公司对违纪员工“一事二罚”,结果是......

来源:淮安清江浦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刘某某入职某集团公司从事销售类岗位。2022年11月,该集团公司作出处罚通报,以刘某某在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刘某某作出罚款决定。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刘某某入职某集团公司从事销售类岗位。2022年11月,该集团公司作出处罚通报,以刘某某在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刘某某作出罚款决定。
2023年4月,集团公司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仍以刘某某之前存在的同一违纪行为为由,决定免去刘某某副主任职务,调去外地公司当车间工人。
刘某某对该处罚不予认可,未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去新岗位上班。双方因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刘某某诉请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本案中,集团公司在发现刘某某存在违纪行为后,于2022年10月对刘某某作出罚款决定,刘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在事隔近半年后,集团公司再次就同一违纪行为对刘某某作出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集团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制度依据是2022年9月公司自行制定的《处罚管理暂行规定》,而刘某某的违纪行为大多发生在该制度制定之前。第二,就刘某某的违纪行为集团公司已经在2022年10月作出过处罚,对于为何在2023年4月再次作出处罚集团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就同一违纪行为重复处罚本身亦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法院认为集团公司在第二次处罚决定中作出的处罚行为系滥用用工自主权,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最终导致刘某某离职,故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判决生效后,集团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一事不再罚”原则虽源自行政法领域,但其蕴含的法律精神已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的审理中。
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合理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管理劳动者的依据,用人单位据此对劳动者实施奖惩,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应根据规章制度及时、合理、适当进行处理。本案中,劳动者虽存在违纪行为,但用人单位已经作出过处罚决定,在事隔近半年后再次就同一违纪行为作出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重复处罚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