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张先生以投资开办小吃店为由从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年,王先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防事故。借贷双方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然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中单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王先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商业银行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张先生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王先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先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张先生应负全部责任。王先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要求张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先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商业银行要求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因其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张先生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王先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银行借款未按期归还 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担责
作者:济南仲裁来源:济南仲裁

市民张先生以投资开办小吃店为由从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年,王先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防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