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特色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 ——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机制为路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技术性问题解决机制或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是近十多年来,最高法院以及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不懈探索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技术性问题解决机制或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是近十多年来,最高法院以及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不懈探索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从1999年,最高法院第一个《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提出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完善司法技术管理制度和将“证据的技术审核”作为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内容之一,至《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提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行机制,最高法院围绕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技术性问题的解决机制出台了二十余个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显现出最高法院对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不断根据司法建设与改革的需要进行改进的决心和探索创新。与之相伴行,“技术法官制度”作为舶来品,在许多地方法院被引进尝试,很多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双修的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专门从事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的审理,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肯定;时至2014年年底,“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司法解释的层面被引入,作为对《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有关精神的积极贯彻,最高法院出台《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再一次体现出最高法院对案件中技术性问题解决机制的新尝试。对此,最高法院有领导阐释到:“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探索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
在近十多年的技术性问题解决机制或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改革中,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角色。在不断适应司法改革推进和审判活动对科学技术活动倚重日渐凸显的过程中,全国法院对司法技术人员和司法技术部门的发展方向与定位进行了不懈的探索与实践。伴随司法技术工作“司法化”的趋势与要求,“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法官制度”成为一个法院内外广为热议和呼吁改革并全面探索实践的热点内容。
一、什么是技术调查官、技术法官
(一)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是指:“作为法官解决技术问题的助手,协助理解和查明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公正与高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
与技术法官制度一样,技术调查官制度对我国来说也是舶来品。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中,都设有类似于技术调查官的岗位。在日本,为了解决专利案件的技术问题,设置了调查官制度。专利案件立案后,案件的卷宗立刻被送到调查官室。调查官的职责是为审理专利案件的法官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负责解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内涵等内容,对双方进行对比但不作判断。技术调查官的身后还有提供支持的专门委员会,技术调查官除协助法官固定技术争点外,在法庭审理中,可就技术问题当庭询问当事人;专门委员系各技术领域的专家,包括大学教授、研究机构的研究员、专利律师等,其与技术调查官的区别在于,专门委员并非全日制在法院工作,而仅对法院指派的案件提供意见供法官参考,且也仅在法院调查官不能解决问题时,法院才挑选相关专门委员予以协助。
在韩国,1998年3月1日,专利法院正式成立,并将原韩国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争议委员会以及争议上诉委员会合并成为知识产权裁判所,作为专利法院的前置审级机构,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韩国最高法院三审的审理格局。韩国技术审查官的职责包括:受院长指示,经常就案件技术、专业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指示,查阅诉讼案件卷宗,认定技术证据,调查、认定事实;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诉中、诉前程序中向诉讼参加人提问;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有关案件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台湾,智慧财产法院配置了技术审查官,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在理工领域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解决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难的问题。技术审查官的地位并非法官,而是一种类似于诉讼辅助人员的角色,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智慧财产法院设技术审查室,置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是:“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目前,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共有9名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均系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借调的资深专利审查员,涉及机械、化工、医药等领域,据悉技术审查官人数还将根据裁判需要扩大招收。
(二)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相对纯粹的法律法官而言,具有理工教育背景或熟识技术性问题解决方式方法并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官,其更有能力处理科学与法律性的问题。”对于技术法官制度,不像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尚未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有明确的规定,但近十多年来,在全国许多地方法院有很多实践。本轮司法改革中,不少具有法官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进入了法官员额,相信会是对技术法官制度的又一次集中实践。
技术法官制度发端于德国和美国,并以他们为代表。在德国,法院设有技术法官职位,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由某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专家担任,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处理司法中的科学与法律性问题。在德国,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体系。不服专利局专利授权和确权决定的行政纠纷,一审是由联邦专利法院专属管辖。联邦专利法院在法院体系中属于高级法院系列,也是唯一有技术法官的法院。审理专利授权和确权的合议庭都由5名法官组成,2名法官是法律背景,3名法官是技术背景,具体如何选择,与受理的案件相关。不服联邦专利法院判决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技术法官,因为一审联邦专利法院独立于专利局,技术法官基本能把握技术问题。
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目前在职的11名法官中有6名具有理工技术背景,而且,每个法官均配有3名法律助理和1名法官助理,这些助理大都具备技术背景,因此在处理技术问题时并不困难。
另外,在法国,有专门负责解决鉴定或法庭技术性问题的“预审法官制度”;在台湾,有“专家参审制”,即所谓的“专家法官”或“鉴定法官”。
二、近十年来我国对技术调查官、技术法官制度的实践
(一)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实践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但是,应当说,我国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实践起源于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发〔2006〕182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为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提供法庭科学技术保障。这是最高法院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调整和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保障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出的一项重要司法改革措施。《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通知》实际赋予了司法技术人员负责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与案件有关的技术性问题的职责,即负责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技术性问题的咨询以及组织监督鉴定等的职责。通过近十年对《通知》的实践探索,“技术调查官”角色在全国法院得以完善发展和成熟定型,而且成为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最为普遍的一种模式。《通知》印发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围绕赋予的职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了探索实践,不自觉中构建出了类似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解决技术性问题的机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因《通知》得到前所未有的深化,职责任务得到前所未有的丰富,工作空间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工作内涵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逐渐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和审查法庭科学证据的专门工作机构。“解决法庭科学问题”是指专门负责审判执行工作中鉴定等的委托与组织监督、技术性问题的调查、解答相关技术性疑问、提供技术方面的其它服务等各种与技术有关的工作,以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出现的相关法庭科学问题;“审查法庭科学争议”是指负责审核法庭审理案件中遇到有争议或有疑义的技术性证据或问题,为法庭采信技术性证据或观点提供专业方面的审核意见。不断渐进的司法改革以及与之相生的职能深化和职责任务升华,对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工作中的角色做了新的定位,业务实质由过去的技术性向法律性转变,工作内容由过去从事具体技术活动向主持组织技术活动转变,工作方式由出具证据向调查、审核证据转移,研究对象从具体的科学技术问题调整为科学技术的法律性问题。“工作对象和研究方向法律化,职责任务法律化,专业结构法律化”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方向。
回过头来,我们通过《技术调查官规定》规定的技术调查官职责任务,对照一下目前司法技术人员的职责任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技术调查官的职责是: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对照发现,目前司法技术人员的职责任务中除了没有“参与庭审”这一项之外,其余事项均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并集中地被司法技术人员承担着。不仅如此,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围绕这些职能,在实践中提炼、构建出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同时,还应该看到司法技术人员的技术保障范围明显宽泛于《技术调查官规定》中的范围,后者仅限于知识产权案件,而前者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及执行等所有案件。《人民法院报》曾以“从司法鉴定到证据调查”为题,整版大篇幅报道了山东聊城市中院的技术调查制度:“2007年以来,积极应对司法鉴定体制转变后的新形势,以转变司法技术部门职能为切入点,以优化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为目标,大力探索技术性证据调查制度改革,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和证据支持,开创了司法技术工作新局面”。
还有特别提及的是,或者说难能可贵的是,全国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里又一次开始重新审视自我,应法治建设与时俱进,寻求新的定位和突破,以“司法技术人员为基础全面构建内涵和外延更为广泛的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成为一个共识。
(二)对技术法官制度的实践
目前在我国对技术法官制度的实践有两种模式:
模式1。很多省市的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被调入审判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专门负责与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技术合同及知识产权等与技术性内容和证据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北京、上海、江苏、四川、河南、贵州、新疆等地的高院或中院、基层法院等,均出现了这种做法。缘由与这类人员兼具理工背景思维方式和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思维方式有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兼修的背景身份,有能力处理科学与法律性的问题。在审判业务部门一方,也因为司法技术工作“司法化”的演进,各地频繁出现法官进入司法技术部门的现象。人员双向流动是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改革的一个自然产物。
模式2。还有法院提出,对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基于资源更有效利用的考量,并不宜直接调入审判业务庭工作,而应是遇有上述特别的案件时,可以临时编入审判业务庭的合议庭从事个案的审理。我省法院也有这方面的实践,我院司法技术人员也曾编入合议庭从事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办理;在中级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中,有担任审委会委员的,也有担任法官甚至审判业务庭负责人的。
关于模式选择问题。目前,对后一种做法较为肯定,认为:直接调入审判业务庭,不利于“资源共享”,且日久后容易逐渐变得与其它法官无异,失去专业性;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临时编入审判业务庭的合议庭的做法,更有利于各业务庭资源共享。由此,有些地方提出了“技术法庭”的概念。还有人基于对法官“预审法官制度”的研究,超期或前瞻性地提出,对“技术法庭”的职能可进行缩限,即仅负责或者说专司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认证。
在研究动态方面。最高法院有关人员在《法律适用》发表了《专家证据的司法控制与技术法官制度的可行性》的研究成果,有学者也在《中国司法》、《中国司法鉴定》等刊物也发表很多与技术法官有关的理论探讨性文章。全国法院在学术研讨会等平台上发表的学术论文也非常多,成为当前司法技术工作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在今年北京法院系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也提出了建立技术法官制度重要性的意见建议。在今年广州法院医疗纠纷研讨会上,广州中院发布了《广州医疗纠纷诉讼情况白皮书》,提出“具有医疗背景的复合型法官稀缺”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难的一个重要掣肘因素。
三、世界各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改革完善给我们的启示
纵向观察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解决技术性问题的主要控制方法,可以粗分为三类:通过外部、内部以及当事人方法进行控制;横向观察可以发现还有这样两方面特征:两大法系对于解决技术性问题的机制在相互借鉴、融合;方法上是多措并举,并结合国情在做不断的改良和调整。
(一)通过外部的控制方法(最常用的方法):
通过外部进行的控制方法为“委托鉴定”,以大陆法系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意义或者说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委托鉴定制度之说,其鉴定制度实为“专家证人制度”。其实,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为解决双方当事人所聘请专家“一边倒”、不中立的“鉴定大战”,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产生了“共同专家制度”,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经控辩双方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他们的这种改革是对大陆法系国家“中立性”或“第三方”委托鉴定制度的吸收。
“委托鉴定”这种方法的弊端是:成本比较高,不可能每个案件都用,且时间较长,也不是查明案件事实非用不可的方法。
(二)通过当事人的控制方法(对立性方法):
通过当事人进行的控制方法即“专家证人制度”,由专家辅助人就技术事实和技术要点向进行说明。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在意大利,有专门的“当事人服务的技术顾问制度”。大陆法系对此也做了吸收,以通过这种形式听取“专家意见”,通过“内行之间争辩”实现“内行与外行对话”的目的;或通过“专家意见”,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进行专家控制。我国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后两大诉讼法中对此做了直接规定,新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专家辅助人做了“定位”,即代表一方当事人。就该制度的改革,基于其弊端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美国不仅开始强调对专家证言进行“司法审查”,加强庭审对专家证言的管理和控制,并在为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断探索新的路子。
“专家证人”这种做法弊端是:专家代表一方当事人说话,没有中立性,难以鉴别科学性和客观性困扰法官,无法彻底解决问题。
(三)通过法院的内部控制方法(是近些年世界各国不断强化的方法):
1、专家咨询制度的控制:①境外的做法:在美国和法国均有“法庭之友”制度:法人身份的专业机构或个人可以以“旁观者”身份向法庭提出中立的意见建议;法国另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从技术角度提出意见时,有必要由一名技术人员提出批评”的“专家咨询”、“专家验证”制度;美国另有“法庭任命技术咨询人制度”和“专家陪审员制度”;英国有对专家证言审查的“技术陪审员制度”,是“忠实于法院、忠实于科学的技术顾问制度;澳大利亚也有“技术陪审员”制度,并在进行“当事人同意和意见须提交当事人”的改良;我国台湾有旨在发现技术事实真相“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②我国的做法:自上世纪90年代,特别是在96年海口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后,各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为适应司法技术工作需要建立了以提供技术支持为目的的技术专家库。2007年,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创建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的作用,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库在各地得以快速建立和发展。不仅如此,各地法院对专家库的使用以及规则等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比如青海高院,出台了《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规则》,明确规定了进行专家咨询的工作机制和《法庭科学专家库》的构建,获得学术界的关注和肯定。
专家咨询或陪审制度的方法固然很好,但由于专家时间和中立性、片面性等限制以及“与法官交往的亲密性可能带来的弊端”,局限性和并发症与先天不足也很明显。
2、技术法官制度的控制:以美国、德国为代表。这种制度是对法官知识结构的再设计,其特征是这种法官不仅具备法律知识,而且具备技术知识,或者说其有“理工背景”,是所谓“复合型人才”,相较法律法官而言,可能更有能力处理技术性争议案件。缘由与这类人员兼具理工背景思维方式和法律思维方式有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兼修的背景身份,有能力更恰当地处理科学与法律性的问题。
技术法官制度是一种极佳的模式,但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也很明显:人才难求!正如美国Rader大法官所说:“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
3、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对以上所有方法兼收并蓄、博取众长并努力克服弊端与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技术性问题解决机制,是目前为世界各国所肯定并探索实践的一种制度。在技术问题解决引入模式上,早期主要是专家证人制度或称鉴定人制度,后面主要是专家咨询制度以及专家陪审制度,但因这些制度均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由此产生了“技术调查官制度”,以尽可能满足社会发展和审判需要!对此,美国Rader大法官说:“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因此,引入专业技术智力资源的支持,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选择。”“技术调查官制度”实质是通过“技术调查官”这个特殊身份主体,通过参与审判程序,对上述外部、内部以及当事人控制制度,在“并存状态”下进行的一次整合,是构建一种“趋利避害”、更高层次、较理想状态解决技术性问题“司法制度”。《技术调查官规定》所构建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或认知。
通过以上对世界各国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纵向观察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无论是委托鉴定制度,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咨询制度或专家陪审陪审员制度,均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弊端,均不能称之为理想方法,同时,这些方法也是司法审判中有效并能切实解决问题的方法。如何对这些方法进行有效整合,实现一种理想状态?我们认为,据以我国的现状和现实资源以及对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获得的经验与成果的反思与借鉴,构建“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可以成为我们的路径和选择。
四、对构建我国技术调查官、技术法官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以技术法官制度为辅
无论是技术调查官,还是技术法官,如上所说,在近十多年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队伍均进行了长期的实践和探讨研究,只是“有实无名”而已。我们要做的仅是让其法定化或规范化而已,或者说是让其有更高的起点来进行探索实践。我们有庞大的队伍,这是现实资源;我们有丰富的经验,这是宝贵财富。在这里,为什么要提出“技术调查官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架构,这也是基于全国司法技术队伍现状。全国司法技术人员中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毕竟是少数,和国外一样,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双修的“技术法官”毕竟是少数,而专于自然科学能够担当技术调查官的是多数。
1、关于“技术调查官”。目前全国司法技术人员从事的技术咨询、技术审核以及组织监督鉴定等工作与《技术调查官规定》中技术调查官的职能是近乎完全一致的,该规定为重新构建司法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给出了启示和样板。鉴于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实际在扮演“技术调查官”角色,本着基于现实和与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以及符合司法改革总体精神并重的理念,认为宜将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在本次司法改革中直接界定为“技术调查官”,如此一方面与司法技术人员长期从事的实际工作相吻合,另一方面也符合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技术调查官规定》,技术调查官是司法辅助人员;其职责任务是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有一个与技术调查官制度紧密相关的问题也有必要着重在此做些说明:只有知识产权案件中才需要“技术调查官”吗?境外的“技术调查官”绝大多数设在知识产权法院,我们的改革是否也要局限于知识产权案件吗?答案是否定的。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由相对专业或熟识理工知识的人作为法官或法庭的助手,发挥其理工思维优势,整合各种调查手段更妥善地专职解决案件所涉技术性问题,并尽可能减少法院的工作成本。境外的很多法院都在努力向知识产权案件之外其它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推广这种制度,或者建立了与此相仿的制度。“技术调查”不是仅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才有需要,客观说,在其它案件,比如相对更常见的损害赔偿、建设工程、技术合同纠纷中需求更多。现有司法技术队伍30余年的技术背景和10年来专门负责解决法庭科学问题、审查法庭科学争议的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技术调查经验,是人民法院法庭科学工作宝贵的财富,是全国法院在各类审判工作中推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已有的现实资源。境外法院“技术资源”是稀缺人才,只能因陋就简用于最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他们没有我们一样的司法技术队伍历史,没有象我们一样庞大、成型的人才资源。
还有必要在此纠正一个比较常见的模糊或不恰当认识:“技术调查官”并不是技术证据的具体提供者,而是解决技术性问题的具体组织者、调查者或者说协调者!其知识背景是懂一门技术专业,或者说有理工背景,而因此“更有能力处理科学与法律性的问题”,即因为其理工背景和理工思维而更善于或更擅长处理各类技术性问题的查明或解决。比如,当前司法技术人员的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技术性问题的咨询以及组织监督鉴定工作的完成,并不是完全由自己来实施,而是由其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或专业特点,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机构实施,其发挥的是专业优势或者理工思维所带来的调查技术性问题的优于一般人以及法官的能力。对其必要性,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有很多呼声。近日,注意到广州中院向金华副院长的《专业审判、多元化解》一文,他建议到“探索建立辅助法官进行专业判断制度。设立医学技术调查官;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建立人民法院自己的医疗专家咨询库,专家咨询库成员可根据需要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或在具体案件中担任专家辅助人或咨询专家。”该观点是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借鉴,实为通过技术调查官对解决技术性问题的各种方法在损害赔偿领域“整合应用”的新思考。
2、关于“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相对优于和稀缺于“技术调查官”的一种人才,其不仅有较深厚的专业技术背景,而且有法律知识训练和法律工作经历并经法定程序获得了法官资格。对于进入法官员额的司法技术人员,遇有涉及技术性争议的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编入合议庭从事个案的审理。对于“技术法官”,不赞成直接调入审判业务部门,原因是:直接调入审判业务庭,不利于“资源共享”,且日久后容易逐渐变得与其它法官无异,失去专业性;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临时编入审判业务庭的合议庭的做法,更有利于各业务庭或合议庭资源共享。从全国法院的情况看,许多资深司法技术人员也是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这部分人同时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技术专业背景,甚至拥有高级技术职称,是人民法院不可多得的人才,他们进入员额制后,对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的案件审理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参考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技术法官制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法官制度,考虑充分利用技术性法官的专业优势,对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如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建设工程、技术合同及知识产权等与技术性内容和证据有关的或者说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可编入合议庭参加审理和合议,实现资源共享。同时,也为取得审判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通过考核晋升法官留下通道。
(二)技术调查官、技术法官的序列管理
目前,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同时拥有法官资格和专业技术知识的司法技术人员;二是拥有专业技术背景但没有法官资格的司法技术人员;三是没有专业技术背景但具有法律知识并长期从事司法技术工作的人员。对以上三类人员在序列管理上可以分别考虑,第一类人员如果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中进入法官员额,按“技术法官”,列入法官序列;第二类人员拥有专业技术知识,按“技术调查官”,列入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序列;第三类列入法官助理序列。因第一、第三类人员有专门的序列管理规则,在此不议,仅议第二类人员(即技术调查官)的序列管理问题。
关于技术调查官的职务层次设置与对应关系问题。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技术调查官应当按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管理。但由于一些原因,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则。参考《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做如下设计:1、关于职务层次:技术调查官由高至低分为七个职务层次,即:一级技术调查官、二级技术调查官、三级技术调查官、四级技术调查官、五级技术调查官、六级技术调查官、七级专技术调查官。2、职务层次与综合类公务员级别的对应关系为:一级技术调查官:十七级至八级;二级技术调查官:十八级至十一级;三级技术调查官:十九级至十二级;四级技术调查官:二十级至十三级;五级技术调查官:二十一级至十四级;六级技术调查官:二十二级至十五级;七级技术调查官:二十五级至十六级。
关于技术调查官的技术职称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与相关部门组建司法技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技术力量薄弱、不具备成立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请外单位的评审委员会代评,或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由上级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凡从事司法技术工作的人员,均可申报相应司法技术职务。经司法技术职务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或任命。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务员法,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任命或序列管理,并不以是否具备技术职称为先决条件,而是仅要求“具有基本任职条件”。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