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赔偿责任2021年度观察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我国证券市场可谓是风云激荡,随着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开市、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持续推进等政策新规,市场表现出空前繁荣的交易量。

2021年,我国证券市场可谓是风云激荡,随着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开市、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持续推进等政策新规,市场表现出空前繁荣的交易量。同时,也有部分市场参与主体未能守住法律底线,产生了以“康美药业”为代表的一系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随着前置程序的弱化、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投资者提起诉讼、获得索赔的便捷度大大提升,证券服务机构执业风险也大幅提高。中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通过聚焦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观察点,梳理相关案件,力图展现2021年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从而为广大证券服务机构在后续业务开展、风险防控方面提供一些新的观点或有益建议。
一、2021年证券欺诈纠纷案件新特点
(一)投资者索赔人数及获赔规模再创新高
以“康美药业”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不断刷新赔偿金额及投资者人数纪录,其中“康美药业”案[1]一审判决其承担5.2万名投资者的损失共计24.59亿元,虚假陈述案件赔偿金额再创新高。随着大量投资者的索赔获支持,预计“康美药业”等案件的示范效应将更加明显,未来将有更多的投资者进行维权,同时随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落地,相关纠纷的处理将会更加便捷。
(二)证券虚假陈述仍为主流,仅出现少量操纵市场的新增案件
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经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2021年新增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裁判文书逾5100份,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为0份,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件为7份,包括1份判决和6份撤诉裁定,前述判决以未能证明浙江天成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诉请。2021年度证监会对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数量分别为97件和18件。另外,顺威股份大股东文细棠等人涉嫌50亿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亦尘埃落定。各地法院已审理了众多虚假陈述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但是针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仍只有较少的法院作出了判决,并且支持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期待未来投资者能够通过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纠纷案件来挽回损失。
(三)代表人诉讼制度得到更多实践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各地法院已陆续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虚假陈述案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飞乐音响案,广州中院审理的康美药业案、厦门中院审理的中创环保案及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乐视网案。其中,广受关注的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一案,于2021年11月12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2]实施以来的首次司法实践。
(四)首个以判决为结果的“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案例出现
在代表人诉讼机制外,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其他集体性诉讼模式,同时投服中心也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及支持诉讼制度下进行了更多实践。2020年4月,深圳中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根据该《指引》中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法院选取若干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充分审理,先行裁判,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损失计算方法对平行案件具有既判力。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诉讼示范案件——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3],一审获深圳中院胜诉判决,该案是首个以判决为结果的“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案例,判决生效后,将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对后续案件产生积极影响。
2022年1月1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对2019年1月出台的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进行全面升级,示范判决机制作为证券案件审判机制的创新实践,将与代表人诉讼、支持诉讼、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等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五)前置程序在实践中逐步被弱化,但在立案阶段仍未全面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4]规定了投资人起诉时应提交前置程序发生和存在的相关证据,即“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在债券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立案或审理的前置程序。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提出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但如果取消前置程序,如何解决中小投资者诉讼中的举证难题,仍待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部门协调解决。中心律师在2021年度代理股民向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法院仍以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均尚未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为由拒绝立案。但若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中介机构仅以其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没有刑事裁判文书为由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立案或驳回起诉,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继2020年“中安科”一案[5]后,法院在“五洋债案”[6]的审理中采取了与“中安科案”同样的解决思路,在评级机构及律所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认定评级机构与律所存在过错,并根据《证券法》(2014)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定评级机构在10%范围内、律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独立董事被判承担高额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中院2021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康美药业需对5.2万余名投资者承担约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实控人马兴田夫妇及参与财务造假的4名原高管、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在案涉定期财务报告中签字的13名董监高承担5%~2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13名责任人中就包含5名时任独立董事。其中,江镇平、李定安、张弘三人因在康美药业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签字,被判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应金额2.46亿元;郭崇慧、张平两人只在2018年半年报中签字,被判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应金额1.23亿元。该判决在证券市场中引起了极大反响,同时有多家上市公司公告独立董事辞职信息,其中绝大部分辞职是个人原因,个别是由于任职到期或职务变动,而据证券时报数据中心统计显示,2021年独董辞职人数目前已刷新近年来的新高。
英美法体系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以来,“橡皮图章”及“花瓶董事”的质疑声不绝于耳。独立董事的收入与承担的责任是否匹配?如何在现有制度体系内更好的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抑或如何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调整?“康美药业”一案的判决再次引发了业内对独立董事制度和责任问题的讨论。
(七)中介机构被诉情况增多,责任承担不一
如前所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中介机构未受行政处罚被判赔承担责任的案例,而此类案例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预期,其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时,为增加最终获赔几率,往往会一并起诉相关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目前法律体系中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认定路径大致分为三种:一是《证券法》规定的不区分过错状态的全部连带责任;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主张的区分故意、过失,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下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的中介机构过错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法院在实践中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的范围及形式也并不统一,存在“全额连带”“按比例连带”“按比例补充”等多种认定方式,如杭州中院在五洋债案中判决评级机构及律所分别在10%和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高院在中安科案中判决券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中院在保千里案[7]中判决资产评估机构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二中院在富贵鸟案中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20万元(约3%责任)的固定金额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案件中,法院并未对中介机构的过错形式和程度进行太多的区分,在认定中介机构具备过错后往往判令其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
(八)新三板虚假陈述第一案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由中银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吴则涛律师、金宇律师、黄丹越律师代理某证券公司的,被称为新三板第一案的时空客(831335)一案于2020年7月作出判决,明确新三板为其他全国性的交易场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其中部分投资者上诉至辽宁高院,2021年5月,辽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新三板市场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其所能交易的债券标的范围更广、收益更高,从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角度,公众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应当依次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北交所已于2021年开市,同样是作为专业投资者市场的北交所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中介结构如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在最终责任承担上会有何种不同?引人深思。
二、证券服务机构担责情况分析
(一)证券公司
现行《证券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8]对券商在保荐业务、承销业务、挂牌业务、持续督导业务、财务顾问业务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职责及违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券商在不同业务中承担的职责不同。目前,对于券商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司法判断标准尚未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根据券商开展业务的职责及具体案件中的过错、原因力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
1.在上市公司欺诈发行纠纷案件中,证券公司通常会承担较重责任
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保荐职责包括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保荐意见,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推荐及对后续对企业的合规培训及持续督导等。在保荐业务中,证券公司属于各方中介机构的统领,更应起好“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职责。因此,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从原因力的角度考虑,券商通常会对损失承担较重的责任。
在“强监管、零容忍”的监管态势下,证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对以金亚科技、乐视网为代表的公司于十数年前实施的欺诈发行行为施以刑事判决及行政处罚。由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的索赔区间较长,涉及投资者人数较多,索赔金额较高,在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证券公司通常会成为投资者索赔的主要对象,证券公司作为被告将变为常态。
2.在上市公司其他专项业务中,出现按职责差异区分责任承担的倾向
上市公司的其他专项业务,主要包括定向发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公开发行其他证券等。证券公司在前述业务中主要提供保荐业务、承销业务、财务顾问服务。专项业务不同于首发IPO业务,各方中介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分工,证券公司只需要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做到普通注意义务即可,对于自身的职责应履行特殊注意义务。因此,券商在各业务中承担的具体职责的差异,基本会通过因果关系链条反映到最终损失赔偿责任承担上。
在中安科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招商证券与中安科公司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整体考量招商证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其在2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不同于保荐人身份,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作为财务顾问身份的招商证券仅负责资产重组过程中的部分工作,标的公司、审计机构、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均提供了工作,在此情况下让仅参与部分工作的财务顾问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同因果关系认定要求不符。该判例的裁判思路体现出,在判令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法院已经开始进行综合考量中介机构的职责义务及原因力等因素的有益尝试。
3.在持续督导业务中,证券公司亦成为投资者索赔的首选对象
上市公司在日常信息披露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主要信息披露负责人是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主体,而非持续督导券商。在尔康制药案[9]中,湖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西部证券身份仅为持续督导,而持续督导报告不包括任何股票投资价值信息,正常的投资者没有理由依据持续督导报告进行投资,故判令西部证券不承担责任。
4.在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亦成为投资者索赔的主要对象
例如,金亚科技、乐视网等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均以退市或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实际控制人等主要责任人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偿付能力不佳,如生效判决认定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则投资者会将其作为首选赔偿对象,证券公司后续承担责任的风险极大。早期,兴业证券作为欣泰电气IPO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出资5.5亿元设立专项基金,对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但在兴业证券先行赔付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时,其他责任人对兴业证券赔付金额持有异议,该案历时多年仍未审结。
(二) 会计事务所
1.行政处罚不是承担责任的唯一标准
一方面,受到行政处罚的会计事务所定将难逃责任。以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为例,在2021年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证监会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遂追加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审计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最终广州中院一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某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未获得行政处罚的会计事务所不代表无需承担责任。在中安科案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未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监管措施,法院一审判令其承担15%的连带责任。2021年12月2日,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服判决,针对15%的连带责任申请再审。最终,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瑞华所虽未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监管措施,但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2.会计事务所责任范围与工作性质直接挂钩
一般而言,未按照审计准则开展业务、未尽基本义务的会计事务所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在法院认定的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可分为全部连带及比例连带。
1)严重违反审计准则或是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可能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在2021年的多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具体包括:虚构业务收入、虚增利润、隐瞒亏损等。会计事务所的本职工是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审计服务,若上市公司财务的真实性出现问题,会计事务所需首当其冲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康美药业一案中,广州中院依据《证券法》(2014)第一百七十三条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实施基本审计程序,严重违反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
此外,在华泽钴镍案[10]中,四川高院认定相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属于重大过错,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发行人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会计事务所无论是严重违反审计准则或是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有可能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2)比例连带责任法院仍存在一定自由裁量权
中安科一案在裁判层面确立了中介机构广义的连带责任概念,包括全部连带以及部分连带(比例连带),并且认为需要根据过错程度、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连带的范围。此案中,上海高院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智慧石拐”项目涉及的营业收入事项(占2013年财务报告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7.4%,合并报表口径为3.3%)的虚假陈述负责,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在广义的会计事务所连带责任下,法院是否需要具体区分中介机构失职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根据《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1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业务赔偿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12]对于故意和过失做出区分,规定中介机构在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下,与上市公司或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过失情形下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优先适用《证券法》还是《若干规定》和《审计业务赔偿规定》,法院目前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律师事务所
一般认为,证券发行或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同会计事务所一样,律师事务所主要围绕作为保荐人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开展工作,并受券商的统筹协调,工作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证券公司,职能发挥具有辅助性,执业相对独立。
1.责任承担需区分普通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
律师事务所责任承担需要考虑注意义务范围的问题。一般认为,证券发行中律师事务所注意义务可分为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是由于勤勉尽责义务而承担的、依赖自身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审慎履职的义务,主要包括基本核查与验证义务,违反此义务将构成专家过失;普通注意义务则是非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承担的一般谨慎义务,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构成非专家过失。五洋债案判决中载明,锦天城作为本次债券发行的律师事务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对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发现可能影响五洋建设偿债能力的法律风险,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最终承担5%的连带责任。可见,律师事务所违反了其特别注意义务时,承担责任在所难免。
2.涉及财务问题时律所也可能承担责任
当涉及普通注意义务时,律师事务所也要警惕责任的承担。例如,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大都涉及财务状况问题分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披露文件中也可能涉及财务问题,但律师事务所对该问题的披露是否为非财务披露,对财务问题是否直接负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具体而言,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被视为专业论述文件,在尽职调查背景下,律师事务所理应确保公司财务情况的合法合理性。若律师事务所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未尽到应有的核查与验证义务,当出现虚假陈述时,可能难逃连带责任。五洋债案判决书载明,锦天城律所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四)评级机构
评级机构往往会参与到债券或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活动中。如五洋债案中,大公国际便是在未受到证监会处罚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酌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对民事责任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外贸信托等五家机构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15华业债”发行中介联合资信、国金证券等进行起诉,北京金融法院近日已向相关方发送了《民事起诉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尚未有证监会行政处罚;此外,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大连机床”5亿超短融虚假陈述案后续走向也值得关注。目前市场中的债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已涵盖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等多个债券类型,而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及法律规定中“证券”内涵的变化,评级机构可能因更多类型的业务而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五)评估机构
鉴于评估机构的业务性质,其主要可能在开展重大资产重组业务中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在保千里案中,银信评估因评估值不真实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评估机构在整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起到一般性参与的作用,从职责及过错、原因力角度出发,其所需承担的责任通常较轻。
三、证券欺诈纠纷案件2022年展望
(一)中介机构责任追偿可能成为新热点
按目前通说,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认定中介机构责任时,是否需要区分故意或过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认定有无统一标准?各中介机构的侵权具体形式如何?如前所述,目前《证券法》《公司法》及《民法典》体系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应并不统一,导致目前法院在实践中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的范围及形式不统一,存在多种认定方式,以全额连带为主流。可以预见的是,中介机构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后续必然会对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如前所述,欣泰电气一案兴业证券先行赔付后追偿案件尚未审结,实践中,我团队代理的某案件也已涉及中介机构内部追偿的问题,预计该领域将成为2022年的热点问题。
同时应当注意,法院在裁判中直接作出中介机构承担相应比例的判决,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累讼,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比例连带在实体法上的依据较为薄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人实现损失赔偿的可能性。
(二)损失核定将进一步细化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如何计算和剔除系统风险乃至于非系统风险,成为当前审判工作重的热点和难点。在“个体相对比例法”、“指数同步比对法”后,上海金融法院在普天邮通证券虚假陈述案[13]中,首创“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进行损失核定,损失核定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同时上海金融法院表示,将于近期出台损失核定机构名册管理规定,明确损失核定机构资质条件及名册编制程序,对损失核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加强规范,完善以损失核定机构和鉴定人等为第一层、专家辅助人为第二层的“双层”专家制度相关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计算意见究竟为何种性质尚未有定论,其在诉讼过程中能发挥何种作用,尚需明确的法律文件进行回应。
(三)北交所可能成为虚假陈述下一个热点领域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立法层面的扩展,市场中“证券”投资品种不断丰富,而各类“证券”的发行及销售环节均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由此可能引发《虚假陈述规定》适用的问题。目前被称为新三板虚假陈述第一案的时空客一案已宣判,法院明确新三板为其他全国性的交易场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但在损失计算时,新三板市场“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尚无统一定论;而随着北交所开市及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取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等制度的施行,未来预计可能会出现北交所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案件,不同于主板市场,较高的合格投资者门槛、不同于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则在中介机构涉及虚假陈述案件最终的责任承担上会造成何种影响,也是值得提前思考的问题。
(四)债券类业务执业风险加大
以往市场中出现的虚假陈述案件多为股票市场相关,直到2020年底宣判的“五洋债”一案方引起了市场的较大关注,中介机构往往认为债券市场业务开展过程中风险相对可控。而近期随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出台、“五洋债”的宣判、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的受理、海航旗下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债券类业务执业风险逐渐暴露,预计后续债券类业务虚假陈述纠纷将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将因债券类业务被投资者提起诉讼。而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的特殊性意味着其同股票市场不同,不能当然完全适用《若干规定》,如何更好的在债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发挥作用,也是我们法律服务机构值得思考的问题。
(五)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在即
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透露,目前最高法正着手修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民商事案件特别是金融案件的裁判标准。现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于2003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将近20个年头,证券市场的市场体量、主体数量及问题复杂程度同20年前均不可同日而语,适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更好的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各类问题,进一步统一民商事案件特别是金融案件的裁判标准,增强民商事案件裁判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而随着司法解释的修订,预计前置程序的存废等问题将会得到制度化的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也将迎来新的发展。
后记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部(研究中心)是业内首家专门研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该部门由吴则涛律师发起设立并担任主任,现已有多名高级合伙人、合伙人、资深律师加入。证券欺诈纠纷作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争议,一直以来受到中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的重点关注,通过代理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吴则涛律师于2020年,发布《中国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前沿问题与法律实务》一书,其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作为重要的一章载入本书,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
本文引用:
1.见(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2.《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并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的除外。
3.见(2019)粤0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等。
4.《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 (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2. (2019)浙0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等。
    7.见(2020)粤03民初6125-6128号民事判决书。
    8.《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见(2020)湘民终262-2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6803号民事裁定书。
    10.见(2020)川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11.《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2.《审计业务赔偿规定》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3. (2020)沪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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