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专利侵权中适用等同原则的相关限制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摘要 等同原则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

摘要
等同原则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可预见性原则对等同原则进行相应限制;另外,权利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对该技术方案也不适用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关键词:等同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
正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被侵权人构成侵权中,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时,权利人会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的专利权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从而要求认定被诉技术方案侵权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是有相应限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判决案例中,笔者发现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可预见性原则,一是权利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对该技术方案也不适用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一、关于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依据、原因与代表性案例
1、关于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依据
关于等同原则的适用,在上文已经写明了主要法律依据,而关于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依据,有明文规定的是北京高院的《侵权判定指南2017》: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2、关于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原因
关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原因,主要是两点,一是因为专利制度本身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等同原则适用过宽的倾向,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需要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相应的限制。二是随着专利制度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专利权人的专利文件撰写水平不断提高,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更为严格,等同原则对于撰写水平较低专利的保护作用在逐级减弱。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的认识目前更为深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更为严格和谨慎。
3、关于适用可预见性原则排除适用等同原则的两个代表性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孙俊义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泽辉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40号。
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式盖母上表面呈平面”与涉案专利“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孙俊义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并未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孙俊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江双清、鼎城区德牌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判断涉案专利火力调节钮活动槽与被诉侵权产品火力调节钮活动孔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技术特征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等同原则与专利权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利法律制度规定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等同原则既是专利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和制度,但同时又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又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记载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这表明,江双清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而不是火力调节钮活动孔,而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或火力调节钮活动孔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是将火力调节钮活动孔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于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扩张到火力调节钮活动孔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是等同特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可见,等同原则在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应当对其以可预见性原则进行限制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限定为其申请专利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中的其中一种,那么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就限定为其选择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将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别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那么在侵权判定时,权利人就不能将其未选择的技术特征扩张到其要求的权利范围内要求予以保护,也就是说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其权利要求范围,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二、权利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对该技术方案也不适用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德彩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59号(裁判日期2022.03.18)中载明该案的原审法院认定:“等同规则的适用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的局限或者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对技术方案的规避,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保护。但是,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表明专利权人原本即没有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意图,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将该技术方案通过等同规则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涉案专利与背景技术的区别是,与单元箱体外框架一体设计的自带吊装部件为可拆卸的吊装锁结构方案,以此克服现有技术“当吊装部件损坏或失效时,需要对整个单元箱体外框架更换”的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吊装部件与箱体框架一体设计,属于涉案专利予以排除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箱体一体化设置的正方形凸起结构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属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的“吊装部件”范围,即涉案专利排除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既然是属于专利权人在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克服的技术缺陷,表明专利权人原本即没有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意图,光祥公司主张通过等同原则将涉案专利摈弃的内容纳入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首先,根据吊装固定块的字面意思,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吊装固定块上表面用于固定在外部设备上”的限定及附图显示,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吊装固定块是指连接至外部设备(即LED显示屏)上实现固定连接的块状物。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由于吊装部件与单元箱体外框架一体设计,当吊装部件损失或失效时,需要对整个单元箱体外框架更换,这种情形既不利于LED显示屏的长久使用,也会增加维修的频次及使用的成本,造成单元箱体外框架材料的浪费”以及“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安装方便、低成本的吊装锁结构”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当吊装部件损坏或失效时,需要对整个单元箱体外框架更换”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吊装固定块及锁头均可与LED箱体框架分离的结构,实现了吊装组件损坏或失效时、仅更换吊装固定块或者锁头、无需更换整个LED箱体的效果,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其吊装固定块的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与箱体分离的结构,不包括一体成型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LED显示屏框体上的正方形凸起与涉案专利的吊装固定块形状类似,但该正方形凸起系与框体一起成型的结构,当发生损坏时,无法单独更换,只能更换整个LED箱体框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当解释为涉案专利的吊装固定块。进一步分析光祥公司主张的两者固定方式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吊装固定块的上表面用于固定在外部设备上,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其固定方式为吊装固定块安装在LED显示屏(即外部设备)的第二端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箱体在吊装时,其正方形凸起的上表面用于与外部设备上方的框体外端面相贴合,没有起到固定外部设备的作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吊装固定块上表面用于固定在外部设备上”及权利要求7“所述第二端面与所述吊装固定块固定,所述第一端面上设有长方形通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可见,判断等同特征时一定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要求,并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以及其载明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对于不符合其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权利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都不应当认定为其权利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定与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参考文献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孙俊义与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泽辉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40号
【2】最高人民法院《江双清、鼎城区德牌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德彩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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