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吸收合并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存续公司,同时一个或多个公司解散的法律行为。在该过程中,通常存续公司保留法人资格,而其他参与合并的公司则丧失法人资格,其全部资产、负债及权益转移至存续公司。此方式常用于通过合并外部企业或存在同业竞争的关联企业,以达到资源整合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效果。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重点解析企业合并的类型、利弊分析以及建议。
01 公司合并类型
【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另根据《公司法》第219条的规定,在合并的基础上又细化出简易合并及小额合并两种例外情形。
【简易合并】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小额合并】公司合并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02 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共同点与区别
(一)共同点: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无须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若经协议约定两家公司进行合并,未经过解散注销程序,仅仅对公司内部财务与人员进行整合,出现混同现象的,其形式要件未能满足法定合并规定,故此情形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并。
【相关案例】
1.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53号|甘肃祁连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林、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祁尔康公司是否与上诉人生物公司存在公司合并的事实,被上诉人成林能否因此成为上诉人的股东
【裁判观点】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组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类。本案中,上诉人生物公司与祁尔康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会议纪要,决议撤销祁尔康公司,该公司的生产营销统一由生物公司进行管理,祁尔康公司的账务清算、资产审计全部由生物公司负责。按照该决议,2008年6月26日祁尔康公司被注销,针对祁尔康公司股东成林股权的处理均是由上诉人生物公司作出。据此,上诉人生物公司对祁尔康公司进行吸收合并,上诉人成林因公司合并,取得了生物公司的股东资格。
2.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7民终142号|丽江东山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志明等公司分立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原告东山公司主张的与被告丽水汇公司在2018年4月的“合并”,原、被告公司均未解散,并成立了丽江有品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山妖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原告东山公司负责内部管理,由被告丽水汇负责对外开展业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合并的形式要件,双方的财务、人员虽有混同,其实质为合作经营。
(二)主体形式要件区别
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合并后原合并方的存续状态。在新设合并的情形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告解散,不再保持原有的法人身份,从而形成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即A+B=C。而在吸收合并中,至少有一方合并方保持其法人地位不变,其他方并入该存续方,合并后的结果体现为A+B=A。
(二)实际操作流程的区别
在实际操作流程中,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主要在债权债务关系、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财务方面以及员工安置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如下所示: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407号|袁高潮诉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袁高潮于1980年4月进入中国A总公司工作,投资人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袁高潮认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许立荣(音)在给全体员工的新春致辞上公开承认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合并为一家集团的重组改革方案,中国A公司和中国B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合并成立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原合同关系应当转入新设公司。袁高潮认为其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袁高潮上诉请求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与被上诉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袁高潮主张中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合并成立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程序而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法人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所谓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成立。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国A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袁高潮要求确认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3 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利弊分析
根据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特点,其主要优缺点如下:
1. 典型的【吸收合并】案例参考:
东方航空吸收合并上海航空
东方航空发行股份吸并上海航空,上海航空注销法人资格,所有资产和负债人员业务均并入东方航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小天鹅公司
美的集团对小天鹅进行吸收合并的动因及必要性体现在家电行业的集中化趋势,即“强者恒强”的现象。作为家电行业的领军企业,美的集团与作为洗衣机领域领先者的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在成长速度上均显示出一定程度的减缓,因此急需要优化其发展战略以适应行业的新格局,二者基于长远战略发展等考虑需要进行深度合作,同时为全面消除双方的关联交易和潜在的同业竞争问题,决定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深度融合,该方案于2019年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2. 典型的【新设合并】案例参考:
中国港湾集团与中国路桥集团新设合并为中交集团
2005年,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与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重组的通知》,中国港湾集团与中国路桥集团以新设合并方式重组建立国有独资公司,即后续新设的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新设合并后,中交集团又改制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成为第一家实现境外整体上市的特大型国有交通基建公司。
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新设四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中)
根据公开数据检索,2024年12月30日,川投集团与能投集团签署了《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合并协议》,合并前川投集团与能投集团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资质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由四川能源发展集团承继、承接或享有,合并前川投集团与能投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及所持有的下属企业股权、股份或权益归属于四川能源发展集团。
04 简易合并及小额合并
(一)简易合并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简易合并可免于股东会决议程序,但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承担着特定的诚信义务,若其违背此义务作出的决策导致子公司利益受损,并进而损害了少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将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简易合并的前提条件为,双方需存在母子公司股权关系,且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持股90%以上,但简易合并不适用反向合并,即子公司吸收母公司。
(二)小额合并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特别增加了关于小额合并的相关条款,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针对那些对合并方影响相对轻微的合并行为,可以不必经过复杂且繁琐的法定程序来进行合并操作,从而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并未对小额合并设定额外的救济程序,这意味着在出现相关争议时,可能缺乏直接的法定救济途径。但,新《公司法》又赋予了公司章程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其他相关规定,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确保合并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简易合并于小额合并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7号)第二条的规定:“(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关于简易合并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合并决议效力具有溯及力,但小额合并制度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合并决议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05 总结及建议
企业在确保市场主导地位及品牌价值时,合并之目的旨在强化市场核心竞争力,为保留原有特殊资质的情况下,宜优先考虑吸收合并;若参与合并的双方实力相当,且意在通过合并达成平等合作并重新构建业务架构,则宜优先选择新设合并作为整合方式。
企业合并之企业合并类型及利弊分析
作者:赵戈辉 韩齐梦怡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吸收合并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存续公司,同时一个或多个公司解散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