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章程规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在《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有效吗?》一文中,我们讨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实务中一般认为相关规定是有效的。

在《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有效吗?》一文中,我们讨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实务中一般认为相关规定是有效的。那么,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对外转让股权,直接与外部第三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
案例一
程毅等与余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1.章程条款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涉及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二是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首先,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须是法律与行政法规,且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均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断的法定依据,违反章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使确实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公司在组织与行为方面的自治性规范,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外效力。而与股东从事股权交易的外部人员不受公司章程的拘束,也就没有关注并执行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虽违反晓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2.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缔约人具有拘束力,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应如何履行。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名股票只须以合法形式转让即可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股权变动的要件。本案中,晓程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程毅所持股票属记名股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记名股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早已经过了公司法及章程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的禁售期,且转让股份也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25%。因此,在不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毅向余钦转让股份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何况余钦已经于协议签订前支付了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余钦委托程毅代持股份并委托程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将股份变现,但如上所述,委托合同关系属可依法随时解除,只要余钦对程毅所代持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其即可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并要求返还股份。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可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还需结合周劲松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来判断。对此,周劲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余钦与程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周劲松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与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属自相矛盾。此外,鉴于2009年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周劲松当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晓程公司上市后即转变为公众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已被删除,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原先作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发生改变。周劲松提出依据2009年的公司章程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时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及客观条件均不复存在,且事隔多年以后,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及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等亦难以确定。若周劲松认为程毅于2009年秘密转让股权损害了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可另行向程毅主张。
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余钦对程毅所持500万股股票享有所有权,而周劲松现已无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障碍已经消除,余钦作为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要求确认股票归其所有,并要求晓程公司协助办理股票变更登记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徐水友诉叶徐峰股权转让纠纷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49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1.关于协议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分离的原则,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的结果所影响。因此,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的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协议签订后,徐水友即向上诉人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但因目标银行的章程明确了取得股份的前提条件是事先向董事会告知并经同意,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一般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银行已明确不认可股份的转让,故徐水友客观上已不能够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就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讼争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徐水友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3.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诉人叶徐峰作为目标银行的职员,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程序性规范理应知悉,对相关部门规章就股份转让的限制应有所了解,其对于本案股份不能过户的风险应有预知,而根据协议内容,也可以推定徐水友对于转让不能的风险亦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双方对于讼争协议书不能得到履行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案中,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基础,根据讼争股份的现有价值、协议书解除前的股份收益、股份转让款项的占用时间等因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损失的赔偿数额。
律师评析
就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即应属有效。违反章程规定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
但是,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已实际发生变动?对此,案例一中法院明确表示记名股票只须以合法形式转让即可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股权变动的要件,对外登记仅具有公示的效力,并不影响股权的实际取得。但仍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协议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条件,能否按约定履行。
关于协议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认定。如案例一中,法院结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享有及行使问题的考虑,最终未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同时明确其他股东就损害优先购买权益可另行向违反章程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案例二中,法院结合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受让方无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支持了受让方的损失赔偿请求。
整体来看,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如规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如相关转让方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外部第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并不因违反章程而当然无效,但是否能实际履行则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判断。如最终认定可以实际履行,外部第三方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其他股东可就转让方股东违反章程及损害相关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另行追究法律责任;如最终认定不具备履行条件,则外部第三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追究转让方股东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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