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物权编解释(二)解读

来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1 明确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 新继承法解释第一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1 明确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
新继承法解释第一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修改而来。
将旧继承法解释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即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而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实际上这是在继承开始时间的判定情形上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情形。
2 新增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补充除外情形及丧失遗赠权情形
在新继承法解释中1.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2.新增了“宽宥制度”对丧失继承权进行了补充规定,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做出了补充规定。
3 补充完善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问题
新继承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该条款由旧继承法解释第24条补充而来,新继承法解释第十三条是充分考虑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情形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
4 删除关于遗产分割诉讼中诉讼时间和条件的限制条款
来源于旧继承法解释第32条,但删去了原条款中“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表述。
5 明确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新继承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对旧继承法解释第41条的修改完善,即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修改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有行为能力”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把“无行为能力人”细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了行为能力”修改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修改将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更加明确具体,也更加严谨。
6 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表示
由于民法典增加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所以司法解释新增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表示的规定。新继承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删除了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7条关于口头方式放弃的认定条款:“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7 明确了受遗赠人不再列为当事人的情形
新继承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将旧继承法解释第60条的“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修改完善为“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让法律适用更加明确、具体。
8 补充讨论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死亡赔偿金是由侵权人赔付给死者亲属的一种赔偿金,受害人若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外处理的复函》中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遗产的价值需要,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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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对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很少履行抚养义务,关于子女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法律及没有明确的分配规定。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的处理方式是,如果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就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那么在第二顺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司法实践中是根据与死者的亲密关系,并不是平分原则,具体的比例,法院会根据举证情况在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1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原则上物权要以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为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登记有可能产生错误。例如,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均规定,由于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担保物权不成立)的,登记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条是对原则的灵活运用,当事人可“举证推翻”登记,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的,法院会通过审查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当事人拿到生效判决即使不登记,也取得物权。
3 第四条预告登记
物权的预告登记有锁定“物权”和准保全措施之功效,其法理根由在于物之权属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否则,使物权争议会变得更加复杂。
4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5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是将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对价”修改为了“合理价格”,表述更加准确,便于司法适用时对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作出准确判断。“对价”本身并不包含价格是否合理的意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先解释对价的含义后再评价是否合理。而“合理价格”排除了转让人恶意转让的行为,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如非以合理价格转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民法上的“第三人”概念,与债权(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有关。
二是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罗马法称为“法锁”,通过这把“法锁”将债权人、债务人“锁”在一起。所谓“第三人”,既不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一切人,也不是指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某个特定的人。
综上,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对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实质性修订并不多,主要是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司法解释每一条的依据作了相应调整,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修改的体例相呼应,避免《民法典》与司法解释配套适用时存在出入。同时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表达更为精炼、准确,为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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