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稳定经营是公司申请上市的重要条件,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是主体稳定经营的重要保障。无论在上交所、深交所或北交所申请上市,均要求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内保持稳定未进行变更。实务中,公司股权结构或控制情况纷繁复杂,从各公司的招股书说明书、审核的反馈意见或发审会问询,可判断各发行人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清晰明确。本团队拟通过系列文章,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类型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以期进一步理解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标准。
01实际控制人的概要
(一) 何为“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一般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即实际控制人的核心在于是否能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支配公司行为。综合《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序号 | 文件名 | 相关规定 |
1 |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2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 第二条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
3 | 第17.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4 | 第17.1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 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根据上述规定,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其他规定相比,增加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表述,《公司法(修订草案)》(未生效)259条第3款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不再强调非股东身份的情形,若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无论是否为公司股东,均能成为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序号 | 文件名 | 相关规定 |
| 1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 第二条规定,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
| 2 |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 |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基本原则: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
| 3 | 4.1.6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股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以及其他内部治理情况,客观、审慎地认定控制权归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 (一)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任免; (四)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可以实际支配或者决定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
| 4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 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实际控制人”强调的是“控制”,如何判断相关人员是否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三) 实际控制人的形态
从IPO案例看,实务中认定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存在如下表现形式:

02单一实际控制人形式
一般情况下,若公司股权分散、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对股东会、董事会产生重大影响,则相对容易确定实际控制人。但实践中存在较多特殊情形,如前几大股东持股比例均较高且持股比例接近、存在特别表决权安排、即使为控股股东但未掌握公司控制权、即使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但并非共同掌握公司控制权等等,此时应根据证监会、深交所或上交所的各项规定,结合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协议约定,通过核查相关人员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影响情况及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情况等,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下面对部分特殊案例进行列示:
序号 | 公司简称 | 情形 | 具体情况 |
1 | 盐湖股份(000792) | 持股比例接近情形下的单一实际控制人 | 《关于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提交恢复上市补充材料有关事项的函>的公告》深交所问询:公司破产重整后,第一大股东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降至13.86%,而公司第二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从10.52%到2.86%不等,合计达52.88%。请公司说明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仍认定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盐湖股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公司破产重整后将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海省国资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 1.青海省国资委通过青海国投持有公司股份比例最高,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重大影响; 2.青海省国资委对董事会席位及高管人员任命有重大影响; 3.认定青海省国资委为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实际情况。 |
2 | 富瀚微(300613) | 未将第一大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 招股说明书中,富瀚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未将第一大股东杰智控股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将杨小奇认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原因: 1.股东大会层面:杨小奇合计控制的公司股份比例一直位居第一,超过第一大股东杰智控股,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低; 2.董事会层面:杨小奇作为董事长或总经理向董事会提出议案并对该等议案投赞成票,对董事会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3.经营管理层面:2013年1月至今,杨小奇实际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人事任免; 4.财务投资人未曾且将不谋求对公司的控制权,包括:(1)财务投资人已书面确认未曾且将不谋求对公司的控制;(2)财务投资人已承诺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3)财务投资人对已投资并成功上市的企业亦未曾谋求控制权;(4)财务投资人与杨小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未来将与杨小奇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5.VIE架构的搭建和解除不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6.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未发生重大变更; 7.作出进一步加强杨小奇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安排。 |
3 | 精进电动(688280) | 基于特别表决权安排的单一实际控制人 | 公司章程设置特别表决权,北翔新能源所持每一特别股份拥有的表决数量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比例为 10:1,其直接控制发行人65.13%表决权。公司实际控制人余平通过北翔新能源、赛优利泽、Best E-Drive合计控制精进电动共67.47%的表决权。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余平自发行人前身精进有限设立以来, 通过持股比例、《一致行动协议》和《股东表决权委托书》等安排的方式,始终为发行人单一实际控制人。发行人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使得余平在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和《股东表决权委托书》后,仍可以控制发行人的多数表决权。设置特别表决权是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余平自发行人前身精进有限设立以来的控制权的进一步加强,有利于稳定发行人控制结构。 |
上述案例对发行人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提供了路径参考,除发行人自身股权架构安排、决策管理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机制外,亦可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等方式保障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
03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务中关于认定公司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案例,一般不存在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不存在单一股东影响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且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在认定是否存在共同控制结构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多名股东在事实上对公司形成共同控制、或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现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 序号 | 文件名 | 相关规定 |
| 1 |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 |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
| 2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
| 3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 |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
(二)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形态
从IPO案例看,共同实际控制人存在如下表现形式:

(三)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案例
序号 | 公司简称 | 情形 | 具体情况 |
| 1 | 宝利沥青(300135) | 由密切家庭成员关系而产生的共同控制 |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三、关于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共同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文件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周德洪持有发行人3,000万股,占发行人总股本50.00%;周秀凤持有发行人1,736万股,占发行人总股本28.93%,周德洪和周秀凤均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周德洪于报告期内一直作为发行人的董事长;周秀凤于2009年4月28日召开的发行人2008年度股东大会被选举为发行人董事,于2009年5月9日召开的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被选举为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副董事长。 根据发行人的历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公司章程、发行人的声明并经核查,报告期内,周德洪和周秀凤在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董事会的表决以及对董事的提名均由其个人直接表决,投票意向一致、表决结果一致。发行人的董事会现有九名董事,除独立董事三名以及董事一名(由小股东提名)外,其余五名董事均由周德洪、周秀凤夫妇联合提名,周德洪、周秀凤提名的董事均当选为发行人的董事。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需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周德洪、周秀凤联合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过半数,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起到间接的关键作用。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共同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起到关键作用。 根据发行人的历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公司章程、发行人的声明并经核查,发行人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召集、召开方式、会议提案、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及签署等方面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周德洪、周秀凤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损害发行人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发行人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等相关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发行人的规范经营。因此,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机构运行情况良好,并能作到规范运作。 经核查,周德洪和周秀凤共同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系基于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周德洪和周秀凤对发行人以及发行人股份的共同控制权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将是稳定的、有效的,且周德洪、周秀凤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周德洪和周秀凤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是真实、合理、稳定的,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
| 2 | 科大讯飞(002230) | 一致行动协议 | 科大讯飞的招股说明书中显示,2003年7月24日,公司自然人股东刘庆峰、王仁华、陈涛、吴相会、江涛、黄海兵、孙金城、王智国、郭武、严峻、胡郁、张焕杰、吴晓如、徐玉林等14人签订了《协议书》,为一致行动人。王仁华等13人委托刘庆峰“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并在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上,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决策并行使投票权;当委托人本人亲自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时,经受托人同意,可由委托人自己行使投票权,委托人承诺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否则,委托人的投票无效;委托人同意对讯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推荐权由受托人行使;若委托人出任讯飞公司的董事,则在讯飞公司的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上,就董事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上述以刘庆峰为代表的14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有公司1,953.2425万股,持股比例为24.30%。 |
| 3 | 九号公司(689009) | 基于特别表决权安排、一致行动安排的共同控制 | 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高禄峰先生通过Putech Limited、HctechI、HctechIII合计控制公司B类普通股股票8,398,388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3.25%,占公司全体股东享有投票权的30.88%;王野先生通过Cidwang Limited、HctechII合计控制公司B类普通股股票9,756,269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5.40%,占公司全体股东享有投票权的35.87%;根据2019年3月高禄峰与王野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双方合计控制发行人66.75%的投票权。除此之外,高禄峰先生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兼CEO,王野先生担任公司的董事兼总裁,高禄峰先生与王野先生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报告期内高禄峰与王野执行的决策程序、结果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始终保持一致,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会过半数董事(除独立董事外)始终由高禄峰与王野通过其控制的发行人股东提名。因此,高禄峰与王野始终保持一致行动,共同实际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并能够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起到决定性作用。发行人现任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高禄峰、王野向董事会提名,并由董事会任免,高禄峰与王野实际支配发行人的重大经营决策、重要人事任命等事项。此外,高禄峰、王野合计持有VIE公司82.21%的股权,确保VIE公司能够持续履行一系列VIE协议,实现发行人对VIE公司的有效控制。 报告期内高禄峰与王野始终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双方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且公司章程关于特别表决权的安排稳定合理,报告期内公司治理结构稳定、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综上所述,认定高禄峰先生与王野先生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依据合理充分。 |
| 4 | 康龙化成(300759) | 持股比例接近情形下的共同控制 | 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发行人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经理)BoliangLou、董事兼首席运营官(副经理)楼小强及董事兼执行副总裁(副经理)郑北三人合计控制发行人31.73%的股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中,BoliangLou通过康龙控股间接控制发行人16.52%的股权;楼小强直接持有发行人4.66%的股权,并通过宁波龙泰康间接控制发行人4.66%的股权;郑北通过北京多泰间接控制发行人3.51%的股权,同时通过龙泰鼎盛、龙泰汇盛、龙泰汇信、龙泰众盛及龙泰众信等五家合伙企业间接控制2.37%的股权。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 (1)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2) 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红筹构架拆除前,未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实际控制关系; (3) BoliangLou、楼小强和郑北三人之间已制定了意见不一致状况下的协调机制,能够确保发行人上市后股权架构的稳定性。 |
| 5 | 荣信股份(002123) | 事实的一致行动,典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使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情况 | 招股说明书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如下:自2003年10月股份公司第一次增资扩股以来,本公司形成了股东较为分散、均衡的股权结构,单一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比例不超过30%,任何单一股东(包括其关联人)仅通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难以决定本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因此,认定本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核心要件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根据此项要件和本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自2003年10月以来,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左强和崔京涛、厉伟,近三年来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主要理由如下: 1、自股份公司成立以来,左强一直担任总经理和执行董事,除担负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外,还是公司多项核心技术的拥有者和技术团队领导人,也是公司主要的市场开拓者和市场开发团队的组织者,对公司的技术和市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崔京涛、厉伟通过其控制的深港产学研、深圳延宁为公司第一大持股人,对本公司的表决权有较大影响; 3、崔京涛、厉伟与左强之间互为认可并存在共同的利益基础,具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事实上的一致行动行为; 4、鞍山市电子电力公司自2003年10月起不再对本公司产生重要影响; 5、近三年来,本公司资产、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保持稳定。 |
若公司难以通过持股情况、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控制情况等因素直接认定单一控制人、或不存在基于家庭关系或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则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对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进行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