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家事制度二三事

来源: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订婚制度
在韩国,订婚不仅是民俗,更具有法律上的意义。韩国《民法典》专门就订婚制定了系列规定。成年男女有订婚的自由,未满19周岁的男女可在取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后订婚。精神上不健全的人(又称“禁治产人”)也有结婚和订婚的权利,但应事先取得其成年监护人的同意。婚约在一定程度上可获得法律保护,虽然婚约不能强制履行,但婚约也不能随意解除。因解除婚约常常会给对方造成精神打击及财务上的损失,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可以解除婚约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在此之外强行解除婚约的,有过错一方要对无过错一方提供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
二、家事法院制度
和家事审判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类似,韩国也设立了家事法院和家事法庭,专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中的各类纠纷和非讼案件。首尔的家事法院于1963年成立,负责审理家事关系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少年法庭案件的处理往往与改善其家庭境遇的工作密切相关。在其他地方则由一般法院的家事部负责处理家事案件(又称“家事法庭”)。为表述方便,下文将家事法庭与首尔家事法院统称为“家事法院”。
韩国家事法律制度下,许多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的事务,在无法达成一致时,都能申请家事法庭代为决定或解决,小到夫妻共同居所的选择、大到监护人、亲权人的确定、亲权的行使与限制等。韩国家事法院的审理范围十分庞杂,涉及家庭环境中的人身关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理,以及一些户籍登记类的事务均由家事法院承担,大致可分为五类,即家族关系纠纷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反家庭暴力案件、反虐待儿童案件以及家庭关系登记案件。
为协助家事法院处理案件,《家事诉讼法》规定了“负责家庭实况调查的官员”这一职务(又称“家事调查官”),其调查方法和工作程序由大法院制定的《家事诉讼规则》予以规定。家事调查官应根据主审法官、主要调解员的命令调查事实,调查内容一般包括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过程、未成年子女的养育环境及心理调查等,家事调查官还可直接或联系外部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咨询、药物治疗、上瘾症状干预等。《家事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如警察等有义务协助调查官的工作,接受其安排的调查委托。此外,《家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政策,家事法庭审理解决的案件不得对公众透露有关姓名、年龄、职业、外貌、身份、照片等任何信息。我国正在推行部分法院家事审判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我国法院也将建立“家事调查员”名册,委托“家事调查员”辅助调查工作。
三、婚姻解除的途径与条件
在韩国,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协议离婚与司法判决离婚两种途径。
希望协议离婚的夫妻在向法院提交离婚申请后,需经过一段时间的离婚熟虑期并经家事法院确认后,可在户籍部门直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熟虑期的长短可因离婚双方有无子女、是否存在家暴行为等因素而延长或缩短。近期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民法典也建立了类似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如果双方未能就离婚达成一致,或在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方面存在争议,或一方拟向导致婚姻破裂负有主要责任的另一方请求货币补偿时,当事人可向家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离婚。韩国民法规定离婚采取过错主义原则,即只有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才可以请求判决离婚,存在下列规定事由时,可以申请判决离婚:配偶有不正当行为的;被配偶恶意遗弃的;遭受配偶或其直系尊亲属的严重不正当待遇的;自己的直系尊亲属遭受配偶的严重不正当待遇的;配偶生死未明超过3年的;有难以维系婚姻的其他重大事由的。
对于“难以维系婚姻的其他重大事由”的标准,韩国大法院认为,“是指婚姻的本质必须以夫妻间的感情和信赖为基础,但与此相应的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恢复的程度,而且婚姻生活强行继续会给一方配偶带来无法忍受的痛苦”。[1]
为了保护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利益,韩国民法规定了对婚姻生活破裂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原则上不得以其婚姻生活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避免抱着抛妻/夫弃子念头的男女通过主动犯错来实现离婚的目的,从而实现敦促婚姻双方平等对待伴侣、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的目的。
对于韩国民法关于离婚的上述规定,我们结合下述两个案例[2]来进行了解。
案例1:被告母亲多年来持续不恰当地介入原被告的生活,造成婆媳矛盾不断。2002年3月,原告对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质疑原告有私自提取存款的行为,且打了原告耳光。同年6月,原告把被告不愿意听的“偷偷摸摸暗中调查”问题再三拿出来讨论并秘密录音,被告受到刺激再次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遂以“存在使婚姻难以继续的重大事由”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暴力是错误的”,但“只从这些行为难以看出被告给予原告不当待遇而使婚姻关系到达无法继续的程度”,“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恢复的程度,也难以认定婚姻生活强行继续会给原告带来无法忍受的痛苦”,驳回原告请求。
韩国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都是研究生毕业,本应通过相互间的理解、忍耐、理性对话等努力来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被告没有想办法缓和矛盾来获得原告的理解,反而连续对原告施加暴力。在以相互感情和信赖为基础的夫妻关系中,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采用暴力也无法正当化。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应该仔细分析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已破坏了夫妻感情和信赖的基础”,以及“继续婚姻生活是否会给原告带来无法忍受的伤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且只要提出离婚请求的原告不是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即便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也不能据此断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未到破裂程度。最终大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例2:原告经营着一家饭店,长期忽视家务事和养育子女的责任,并伴有对被告及其子女的语言及肢体暴力。原告在结识了某案外人后,越发作出有损家庭成员利益的行为,将饭店收入大量用于家庭成员之外的开销,甚至不惜大额举债并引发债务纠纷。最终,原告不顾被告及其子女的恳求,执意要与被告离婚。
韩国大法院这样认定:对婚姻生活破裂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原则上不得以其婚姻生活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只有相对方在婚姻破裂后客观上也明显没有继续婚姻的意思,但是出于傲气或报复心态而坚持不同意离婚时,方可例外认定过错一方的离婚请求权[3]。
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一方背叛家庭,再以其所作所为为理由,提出“存在婚姻难以为继的事由”而请求离婚,如果无过错配偶仍不愿意离婚(这种情形有时也很常见,例如为了保住在韩居留签证、考虑子女、或本人没有生活来源等),法院不会根据过错方的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如果无过错配偶本意并不想继续维持婚姻,而是出于心态不平衡、想要“拖死对方”等原因表示不同意离婚的,则有可能出现在过错方提出离婚时获得支持的情形。
[1] 参照大法院2002.3.29.宣告2002Meu74判决,2003.6.13.宣告2002Mu159判决等。
[2] 引自吴日焕等编译:《韩国大法院判例选编(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参照大法院1999.10.8.宣告99Meu1213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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