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名不符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文章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涉税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涉税犯罪。
近日,笔者担任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辩护人,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某皮革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进出口企业,金额高达2600多万,税款合计400多万。
虽然相关证据如货物出入库单、购销合同、账册、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但公诉机关仍然坚持指控犯罪,其主要理由是该企业只是生产加工牛皮,没有生产皮鞋,而开具给下游进出口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品名是“皮鞋”,该交易与经营内容不符,因此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像本案这种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只有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发票的行为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不涉及金额与数量,仅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不实的情况,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发票内容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如开具的发票中的品名、金额、经营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情形,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本案中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企业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开具货物名称不符的发票不属于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而是属于虚开发票的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显然不能成立。然而无奈的是,一审法院在对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任何回应的情况下,最终做出有罪判决,当事人只有提起上诉,希冀二审法院能够纠正这个明显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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