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康某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
康某父母给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用此款购买黄金手链一条(约80克)花费20000元,结婚和生活中有记载的花销有30000元左右,借给康某亲属朱某30000元。王某个人出资购买紫金项链1条、紫金吊坠1个、紫金耳坠1副(没标明克数)、黄金项链1条(约13克)、黄金吊坠3个(1个约5克、另外2个约3克)、黄金戒指1枚(约3克)。以上首饰均在康某手中保管。结婚时双方父母所给改口钱20000元均在王某手中。
康某主张:同意离婚并同意把首饰还给王某,但是前提条件是王某返还11万元彩礼中除了朱某借款3万元以外的剩余款项,结婚时王某父母、亲属给的钱也应算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讷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康某婚前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康某主张返还,故对于彩礼款剩余部分原告王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应有其它必要的部分生活花费。原告王某个人所买首饰应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在被告康某处保管的黄金手链一条(约80克)归被告康某所有;三、债权朱某所欠30000元归被告康某所有;四、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康某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康某给付原告王某紫金项链1条、紫金吊坠1个、紫金耳坠1副(没标明克数)、黄金项链1条(约13克)、黄金吊坠3个(1个约5克、另外2个约3克)、黄金戒指1枚(约3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彩礼款在男女双方结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结婚时间较短,双主尚未全部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支出,且该笔款项往往掌握在女方手中,此时一方提出离婚的,就涉及到彩礼款的返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康某生活困难,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彩礼款已全部支出,故康某请求返还彩礼款应适当予以支持。
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离婚后应适当返还
作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王某与康某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