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类犯罪中属常见罪名,在审判中,该罪名通常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一个或某两个罪名同时出现。由于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行为具有其特殊性,故对该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争议产生背后是对运输毒品罪性质的界定不清。本文将先厘清运输毒品罪的性质,后以吸毒者运输毒品为切入点,结合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最后指明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辩护策略。
一、运输毒品罪的设定宗旨
刑法分则各罪的设立目的均在于保护特定的法益,欲洞察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宗旨,应从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出发,进而可得知该罪名所要打击的是何种行为。运输毒品罪作为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罪名之一,我们应先探明毒品类犯罪欲保护何种法益,推得运输毒品罪的设立目的,进而方可知悉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关于毒品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所保护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制度,有学者认为保护的是毒品的不可泛滥性,还有学者认为保护的是公众的健康。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抽象,而且以此为毒品犯罪保护法益,无法辨识毒品犯罪中各罪名规定的侧重点。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其实具有一致性,区别在于,第三种观点进一步说明毒品泛滥实质上侵害了公众健康。换言之,规定毒品犯罪的最终落脚点在于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因此,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毒品类犯罪所保护的是公众健康,而该类犯罪侵害公众健康的方式则为毒品进入流通领域。依据行为对毒品流通所产生的不同作用,刑法将毒品类犯罪分为若干罪名,规定了不同的刑法。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四种对毒品的流通的作用是最直接的,故刑法规定的罪名在该类罪中系最重的。刑法第348条至355条所规定的罪名相比于第347条,对毒品的流通产生的作用较为间接。之所以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并列,是基于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流通于社会进而危害他人,具体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了流通或者加大了毒品流通到社会的可能性。由此可知,我们认定运输毒品罪应当看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是否会导致毒品进入流通领域,毒品是否会在社会中进一步扩散,不能仅以行为人携带毒品运输为由,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
尽管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均会产生毒品流向社会的后果,但是,运输毒品罪相比于贩卖、制造行为,促使毒品流通的作用明显小于后两种行为。运输行为实质上从属于贩卖与制造行为,故对于相同数量的毒品犯罪,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应低于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持该观点,而且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此观点作为审判的依据,如下表。
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性质认定
正如前文所言,运输毒品罪的设定宗旨在于防止毒品进入流通领域,故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然而,刑法第348条还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亦存在使毒品流通的风险。该罪名的设定宗旨与运输毒品罪存在相同之处。因此,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所牵扯的问题不仅包括运输毒品罪的设立宗旨,还包括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有学者认为具有位移的持有是运输毒品,无位移的持有是非法持有毒品。该观点机械地区分两种罪名,在实践中无法应用。第一,行为人在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进行移动是不可避免的,若以是否位移为标准,基本上所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该观点未能把握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旨趣,仅从行为表面划分两种罪名。笔者认为,应从罪名之间的联系以及区别两个不同的角度分析,方可正确认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差异。从二者联系的角度看,二者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致性,均为保护公众的健康,并且二者具有包含关系,非法持有行为能够为运输行为所包含。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院抑或检察院均可将运输毒品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二者区别的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虽有使毒品进入流通的风险,但行为人客观上不存在将毒品交付他人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将毒品在社会中扩散的故意。质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使毒品进入流通的风险远低于运输毒品罪,二者所产生的风险存在质的差别。
有学者认为,吸毒者运输毒品属无罪或非法持有毒品是因为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上是服务于吸毒者自身的吸食行为,而非将所运输的毒品在社会中流通扩散,故将吸毒者运输毒品认定为无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原因在于其行为本身不会使毒品在社会中流通。然而,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若吸毒者所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亦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贵君认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其实高贵君法官的这一观点早在部分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均得以体现,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将该观点予以明确,并作为审判人员的裁判标准,如下表。
在审判实践中,面对携带大量毒品运输的行为人,法官通常会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例如,在张应宣运输毒品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作为终端消费者的毒品吸食人员在购得毒品之后,往往会将毒品置于家中或其他住处,故其对毒品的持有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静止状态或短距离运输。尽管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吸毒人员长途运输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的情况,但这毕竟是少数。因此,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依据吸毒者携带毒品的数量判断吸毒者的运输行为究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抑或运输毒品罪。
三、审判实践的合理性及辩护对策分析
法院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据携带毒品的数量分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在该种情况下确实存在将所携带毒品进行贩卖的可能,该裁判方式有助于防止被告人均称其所运输的毒品用于吸食,从而造成大量运输毒品罪无法认定。但是,该审判方式的弊端也显而易见。
将吸毒者携带大量毒品运输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实际上是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吸毒者携带大量毒品运输属基础事实,吸毒者的会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属推定事实,推定的依据是经验法则,即吸毒者购买毒品的量不会过大。该推定方式在《武汉会议纪要中》已得以体现,成为法院的裁判依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无证据证明其实施贩毒等行为,数量较大即可认定运输毒品罪。反观《大连会议纪要》对认定主观明知的规定,不仅规定被告人的合理解释应听取,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有证据证明被蒙骗。以推定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所证明的推定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故应给予被告人反驳的机会。通过对比可知,《大连会议纪要》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上,被告人可通过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据对推定予以反驳,而《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的规定却允许法院直接依据基础事实证明推定事实,被告人并无推翻该推定事实的空间。
正是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裁判者的关注点仅在于毒品的数量,而忽视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的原因,即便被告人进行解释,裁判者亦不会听取。现实中,不排除存在吸毒者为贪图便宜,从毒品价格较低的甲地购买毒品,将毒品带回自己所居住的乙地的情况。但是,由于裁判者对携带大量毒品的原因不予考虑,使得裁判结果“唯数量论”。诚然,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规则存在合理之处,该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本身不存在问题。但是,未规定可推翻推定事实的情形则与设定推定规则的要求相悖,这会导致少数确无贩卖毒品之意的被告人因携带毒品数量较大而被判处重罪。
尽管法院适用推定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直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是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发现,部分法院并未以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作为判断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刑法第348条规定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的标准系10克至50克,而部分法院在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的数量达到10克以上,甚至50克以上的情况下,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此可见,部分法院并未机械地照搬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毒品数量较大标准,仍会依据在案证据判断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否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无关联性。这些判例提示我们,即使吸毒者携带毒品的数量超出了较大的标准,我们仍能够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无关作为辩护观点。依据笔者所检索的案例,吸毒者携带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运输的数量在100克以内,均可尝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做罪轻辩护。
参考文献:
①张伟良:《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5版
③林亚刚:《运输毒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④高贵君:《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
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版。
浅析运输毒品罪之性质 ——以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评析为视角
作者:宋立翔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运输毒品罪在毒品类犯罪中属常见罪名,在审判中,该罪名通常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一个或某两个罪名同时出现。由于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行为具有其特殊性,故对该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