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张某欲向王某借款300万,王某考虑到未来还款的保障,要求张某提供一定的担保后才能向其提供借款,而张某本人名下并无房产,其伪造了房产证后与王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王某则因此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而后张某伪造证件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张某刑满释放后,王某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则辩称其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伪造了证件,该借款合同应当无效。
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伪造证件进行交易的情况时有出现,而后续处理通常是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在刑事上被认定为犯罪。而在行为人构成犯罪后,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具体来讲,在涉及到相关行为人已经被认定构成刑事上的罪名后,相对人多主张因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贷款合同应当无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即并不能仅根据上述刑事罪名成立就直接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而是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号(2018)川15民终1176号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日,李某向孙某提出借款,并愿意用房产作担保,孙某同意借款,当日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某,李某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7月12日,李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生效的(2002)宜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利用借款抵押合同获取孙某借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合同诈骗罪。李某刑满释放后,孙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要求归还借款。
法院认为
李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利用借款抵押合同获取孙某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孙某向李某出借货币时,不是明知及能辩认抵押物是假的,主观上无过错,事后李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现又承认偿还本金25000元,该笔借款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借款合同有效
案号(2017)浙0109民初1644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傅某、被告占某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XX房产为原告傅某婚前个人独有。2017年1月24日,被告占某为了将原告傅某的上述婚前独有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用提前伪造好的户口本,与一位冒充傅某的女子前往公证处进行由占某代理处理傅某房产抵押贷款事项的公证。2017年1月25日,被告占某与第三人方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傅某同意将XX房产抵押给方某作为借款的担保。”2019年9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9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占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
法院认为
本案中,占某的行为,名为向方某借款,实为诈骗方某财物。对此,(2018)浙0109刑初119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占铁峰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据此,占某在与方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产的非法目的,所涉借款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范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借款合同无效
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到行为人已经被认定构成刑事上的犯罪后,对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是十分慎重的,通常需要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即以犯罪涉及的罪名作为参考,对“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合同效力的区分手段,判断犯罪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小编认为对于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行为人完全基于真实的借款意愿,仅仅因为其不规范的借款操作,而被认定构成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小编认为因借贷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通常会将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行为人完全基于真实的借款意愿,但为满足出借人的资信、用途等要求,伪造资信信息或虚构用途骗取出借人出借款项,而被认定构成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小编认为行为人虽有伪造资信信息或虚构用途的情节,但其本质上仍基于“借款”的意愿,相对方受其欺诈所作出的出借意思表示虽有意思上的瑕疵,但可通过其事后放弃撤销得以补正,故可认定此类合同宜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行为人完全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借款意愿骗取出借人财产,而被认定构成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小编认为因借贷双方自始不能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总的来说,以真实的借贷合意形成与否,作为分辨不同犯罪情形下借贷合同效力的参考尺度,可较好的解释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因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结 语
在民间借贷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要集中在诈骗类犯罪。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交叉时,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着截然不同但有所牵连的两种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
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
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
换言之,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
刑法的着眼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是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视角观察,可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即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违约责任也就失去了逻辑前提;同时有利于体现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由此,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进一步引申到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
回到篇首的案例中,张某伪造房产证骗取王某信任后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因受欺诈而同意借款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在王某未主张撤销合同而要求张某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可,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以更好保护出借人的权利。
借款人存在伪造证件的行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前言 张某欲向王某借款300万,王某考虑到未来还款的保障,要求张某提供一定的担保后才能向其提供借款,而张某本人名下并无房产,其伪造了房产证后与王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王某则因此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