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破产案件受理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从破产申请的提出至法院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为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是一种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法院在法定时间内对于破产申请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受理破产申请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涉及到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等问题。
- 地域管辖
(1)《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指出,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级别管辖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但最高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中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破产案件。我国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直接办理破产案件。
重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 “集中管辖”
由于我国不存在专门的商事法院和破产法院,故在我国不存在严格意义的破产专属管辖问题。但也存在以下特定情形:
(1)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另,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1款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2)基于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在我国目前已经成立了18家破产法庭,由这些法庭管辖辖区内的破产案件(包括强制清算案件、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等)。
(3)依据陕西省高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陕高法发【2022】7号)第1条规定:“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重点解读: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或专属管辖)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在这方面,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破产审判的重要性将越来越突出,未来成立专门的商事法院或者破产法院将成为一种可能。 - 管辖权异议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没有对破产管辖权异议和异议的救济作出规定。只有个别地方法院对提出破产管辖异议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如北京高院),但对异议救济都没有作出规定。故是否可以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但如果破产受理法院针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驳回的裁定,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上诉。但鉴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和非讼程序特性,债务人的上诉并不能产生中止破产程序的效果,也不能改变破产程序的具体推进产生的实际结果。故有学者提出只能适用“复议”的观点。
二、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1.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所采取的驳回方式;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认为债务人不符合法定破产要件而采取的驳回方式。 -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应当自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点解读:当前破产审判中,法院在适用“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定条件方面,出现了一些灵活性。因为,如果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裁定驳回申请。但实务中表现出来的情况要复杂的多,存在许多需要法院以“驳回破产申请”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的特殊理由,故一些法院明显扩大了“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范围。
三、二审法院对不服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
破产法第11条只规定了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有权上诉,但对二审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未作出规定。
陕西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41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上诉,应当以“破终”字号立案,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一审裁定的裁定,并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或者另行指定管辖法院。
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一审法院案卷附二审民事裁定书退还一审人民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受理的裁定,应当制作“破”字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重点解读: - 转破案件,破产受理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那么执行案件中的执转破申请人,是否有权上诉?对此,在理论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即使是执转破案件,依然存在一个“申请人”的问题(参见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但实际上执转破程序主要由执行法院主导和启动,故实务中很难发生“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情况。
- 对于二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否提起再审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应该存在问题。且实务中已经有类似的案例。
四、破产受理的效力
破产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我国破产立法采取“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例。破产程序一旦开始便会产生相应的程序效力,特别是破产程序作为民事特别程序而存在的情况下。
“破产受理的效力”主要涉及对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对一般民事诉讼的效力。
(一)“破产受理”对债务人的效力 - 移交义务。“债务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移交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 提交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债务人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 财产处分权利限制。“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得自行再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
- 个别清偿限制。“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重点解读:以上内容主要参见最高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最高法《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和陕西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46条、48条的规定。
(二)破产受理对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及保全措施的效力
依据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第109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已经开始但中止执行的执行程序,由债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执行法院因错误执行和错误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重点解读: - 由谁来通知相关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破产法没有规定,实务中一般是由管理人来通知,这里就涉及了法院如果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与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同步,该期间相关执行法院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如何处理问题;
- 涉及中止执行面临突出的困难,往往受到执行法院(法官)的抵触,或者拒不中止执行行为;
- 如果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怎么办?
有一种观点认为:针对执行法院拒不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的行为,破产受理法院可依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采取破产保全措施(参见最高法民二庭《“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二)》第159-168页)。
参考: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七日内未解除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处置被查封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债务人在试点城市的不动产或动产等实物资产被相关单位查封后,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允许破产管理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依据破产受理法院出具的文件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资产处置所得价款经与查封单位协调一致后,统一分配处置。”
(三)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
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重点解读: - 在破产审判实务中,许多法院以审限将要到期为由,拒绝中止审理。另外,就是管理人怠于通知受理有关民事诉讼的法院恢复案件的审理。
- 是否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特别是破产衍生诉讼),都得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 除了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偿债的民事诉讼之外,还有哪些具有给付之诉特点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购房人要求作为开发商的债务人办理房产登记或者过户的诉讼。
(四)破产受理后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置 - 破产受理后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其债权被否认,法院可否据此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院不能因此终结破产程序。因为,虽然破产程序系因为该债权人的申请而发生,但法院决定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则是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如果债务人依然具备破产原因,且还涉及其他债权人,那么破产程序就应当继续进行。 -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因增值或者取得新的财产,使其资产价值已经超过债务,或者已经具备了债务清偿能力,法院可否据此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院不能因此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由于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取的是“受理开始注意”,故在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后,会发生一系列程序事件,如指定管理人,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有关当事人等。管理人更会实施一系列行为,如对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予以接管,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予以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紧急处置或委托管理等。
决定破产程序启动的破产原因,应当是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的相关法律事实,而不是破产受理后的法律事实。如果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具备了债务清偿能力,其可以通过破产和解或者庭外和解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 - 破产受理后发现债务人存在破产逃废债事实或者虚假破产情形,法院可否终结破产程序?
从严格意义上法院不能因此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和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否认权、追回全、追缴权,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式,以及依法追究虚假破产罪的方式防范和打击破产逃废债。
重点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挑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