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送达符合程序吗?别用民诉法碾压了仲裁规则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因为各种原因,仲裁文书未被仲裁被申请人签收。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因为各种原因,仲裁文书未被仲裁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那么,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认为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又应该根据何种标准来作出认定?
案例一
某仲裁机构按照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甲公司提供的地址,向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乙公司邮寄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上述材料被邮政部门以“收件人迁移新地址待查、电话不对”由退回。仲裁机构后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乙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工商注册地址寄送上述文件,被邮政部门以“无此单位”退回。其后,仲裁机构委托丙律师事务所按乙公司的上述工商注册地址送达上述仲裁文件。
仲裁庭对该案缺席审理,裁决作出后,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机构未将相关仲裁文书送达乙公司,根据《仲裁法》第25条以及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仲裁机构未对乙公司尽到送达地址的合理查询义务,而是委托第三方向明知不能送达成功的注册地址邮寄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该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地址是仲裁机构委托送达的收件地址,仲裁机构采用委托送达的方式、送达地点均符合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仲裁机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二
某仲裁机构向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的收件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相关的仲裁文书。邮件均无人签收退回,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仲约定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本案送达符合《仲裁规则》关于约定送达的规定,视为送达了本案的相关文书,遂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仲裁机构的送达地址并非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也并非其经常居住地,邮件无人签收,因此申请人据此认为仲裁文书没有有效送达给申请人,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主要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并未规定约定送达这一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既非当事人的身份证地址,也非其经常居住地,且邮件被退件,该仲裁机构的邮件退回不能视为文书送达。该仲裁机构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损害了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提出抗辩的权利,对涉案仲裁的正确裁决造成影响。裁定仲裁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分析
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具体程序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更多的关于仲裁程序的细化规定是留给了《仲裁规则》填补空白,送达方式概莫能外。在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仲裁规则》可以对送达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案例一中,人民法院认可了仲裁机构采取委托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是在案例二中,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小编认为撤销的理由欠妥。仲裁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申请人寄送仲裁文书,退件事由为无人签收,按照其《仲裁规则》的规定,相关文书视为送达,仲裁机构可向该地址继续邮寄仲裁文书而无须公告。小编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机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该案的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
目前实践中的困境就是,由于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送达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各个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各有不同,加上学界对送达方式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仲裁中的送达方式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监督的时候,仲裁过程中的送达可能会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此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主观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1.小编认为,从二者性质来看,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同样具备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是仲裁所强调的公正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正,仲裁所凸显的效率更优于民事诉讼,这也是仲裁在争议解决体系中能够取得一席之地的重要基础。体现在送达上,仲裁的送达方式较之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更侧重于效率。此外,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仲裁可以赋予当事人送达方式的选择权,使其比民事诉讼送达更加灵活多样。正是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二者本质上的区别,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不宜忽略二者属性的不同,将仲裁送达等同于民事诉讼的送达,扩大仲裁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的外延。
2.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也对仲裁违反的“法定程序”的范畴作出了解释。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院早在2006年3月3日《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6号)中便表示,判定仲裁文件是否适当通知的依据应当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及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
3.从各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见,仲裁文件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能提供投递记录的方式送达,个别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约定送达的方式,仲裁送达方式较民事诉讼送达更显多样化,司法审查时应当审查仲裁档案能否证明相关仲裁文件已按仲裁规则送达或可视为已送达。实践中,不乏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采取以特快专递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通知,最后被法院认定为未按民诉法方式送达的案例,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因此,小编认为,仲裁法是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规定了仲裁最基础的正当程序标准,仲裁机构应当遵守;仲裁规则,是当事人选定适用的,其法律效力源于仲裁法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程序都应受到其规制。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送达的具体事项,否则应该以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作为“是否送达”的标准。
至于法院能否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来认定仲裁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小编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并不适合于仲裁的特点,仲裁的特点在于高效、灵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单地类推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忽略了仲裁与诉讼的本质区别。因此,法院在针对仲裁送达进行司法审查监督时,不宜将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划等号,仍应围绕《仲裁法》以及具体《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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