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办理了两起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基于原告利益最大化考量,将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近期办理了两起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基于原告利益最大化考量,将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两起案件做出了不同的裁决:一个直接判决经营者个人同时承担责任;一个未直接判决经营者个人承担责任。现该两案均已生效。针对司法实务中经营者个人是否应当对个体工商户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判决,现进行探析。
01、基本案情
案例1:被告皮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皮革。2020年11 月,原告公司向被告皮革经营部发送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皮革经营部欠原告公司货款为3012836.95元。被告皮革经营部经营者何某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原告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截至目前,被告皮革经营部共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462799 元,尚欠2822837.95元至今未付。
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08年10月28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案例2:原告公司向被告皮革商行(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类皮革,被告皮革商行按照皮革种类、数量及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的支付一直有拖欠,截止2023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皮革商行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71276.25元。对账单同时载明:“致:周某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我司所提供的以上数据,敬请贵司有关部门给予核对并敬请贵司签字盖章;望贵司将所欠帐款及时归还,以清帐目,多谢合作!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处理,若协商未成,应向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21年10月20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02、一审判决
案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何某作为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对欠款及利息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皮革经营部、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革经营部、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822837.95元及利息(以2822837.9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皮革经营部、何某负担。
案例2:关于被告周某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标注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皮革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拥有自己的字号,被告周某强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承担责任,可在申请执行时将经营者直接列为被执行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71276.25 元及利息(以171276.25 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 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0 元,保全费1047.00元由被告皮革商行负担。
03、关于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
三、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1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04、法律分析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商事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投资人承受。另外,从所有权角度出发,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时,因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实务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解释只是解决程序性问题,关于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还需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应由字号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只能列字号为当事人,注明该经营者的信息,不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因此,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在诉讼阶段不应列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
05、最高法案例
最高法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 债务承担 财产混同 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并不是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吴晓玲、刘文平与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2月28日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编者注:现对应为《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邹火生、邹雪娥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高根生摊位、余竹兰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邹雪娥豆腐作坊、高根生蔬菜摊、余竹兰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06、实务应对
1.一定要将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列为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此,起诉时一定要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2.可以列经营者个人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根据法理上,享有实体权利就可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实现。既然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人承担实体上的责任进而为诉讼法上的被告承担责任亦无不可。故此,起诉时可以列经营者个人为被告。
3.保全经营者个人财产时,若法院仅判决商号承担责任,保全费用及解除保全问题。
上述情形产生的保全费用,应判决商号承担。在未判决经营者个人直接承担责任时,若经营者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1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之规定,可告知法院解除保全没有依据。
4.若仅判决商号承担责任,如何执行经营者个人财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之规定,若仅判决商号承担责任,申请执行时同时列经营者个人为被执行人或者追加经营者个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可在执行申请书中写明上述规定,由执行法院将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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