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有独三”的认定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笔者近日办理的两起案件中均遇到了“有独三”主张权利的情形,各级法院对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文结合两案浅谈民事诉讼中关于“有独三”的认定。

在笔者近日办理的两起案件中均遇到了“有独三”主张权利的情形,各级法院对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文结合两案浅谈民事诉讼中关于“有独三”的认定。
01 定义
“有独三”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依据另外的事实、证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第三人,以此对抗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该房屋。
02 实务案例
【案例一】A与B因合同履行产生了争议,C主张A是受其委托与B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C享有为由,向法院起诉B。法院以合同系A签订、C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是受托与B签订合同、B亦不认可C的合同主体地位且主张如果知晓是C就不会签订合同为由,认定C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了C的起诉。之后,A与C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权益由A、C各享有50%的权利,并由A向法院起诉B后,C作为“有独三”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与A之间是合伙关系,对C起诉的诉讼标的享有50%的权利。
【案例二】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向乙供货,因乙未付货款,甲遂向法院起诉乙。丙公司得知后,委托笔者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甲仅是丙公司员工,其出售给乙的货物均来源于丙公司,甲与乙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甲已离职,但合同权利应由丙公司享有,乙应向丙公司支付货款。
03 笔者观点
【案例一】笔者认为C不是本案的有独三。1、第三人享有的独立请求权,是指针对争议标的,有独立于原、被告之外的事实和理由单独主张权利,其作为有独三参加诉讼时不是加入原、被告中的一方,而是以原、被告为对抗对象主张权利。C只是依据争议产生之后与A签订的内部协议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和依据仍然是A与B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加入原告A的一方共同主权利,不属于有独三,而是类似于共同原告的身份。2、在C起诉B的前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合同系A与B在合作事项完成后补充签订,如果B认可C的合同主体地位,则在补签合同时就可以直接由C与B签订即可,但最终仍由A与B签订合同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C不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的隐名代理中的委托人,不是合同主体。C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重新以“有独三”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否定了了前案的判决结论,于法无据。3、C主张与A之间有合伙法律关系,应当由其内部合伙纠纷另行解决,C与B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内部合伙事宜不应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
两级法院针对这一争议焦点采纳了笔者的抗辩观点,认为C不是本案“有独三”,驳回了C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笔者认为丙公司是本案“有独三”。1、丙公司提供了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和社保购买记录,证明甲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是丙公司员工。2、丙公司提供了货物来源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而甲无法举证证明乙公司收到的货物是由其提供。3、甲曾经以丙公司员工身份与乙签订过货物购销合同。
法院采信笔者的观点,认定甲是以丙公司员工身份签订案涉合同,甲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丙公司对案涉合同享有权利,是本案的有独三。
04 小结
鉴于“有独三”加入现有诉讼中的被动性、时间紧迫性,以及不能及时知晓现有诉讼等原因,司法实务中出现有独三的情形并不多见,大多是有独三另外提起诉讼的形式维护权益;相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而常被拉入诉讼。因此,有必要弄清楚“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区别。
(1)诉讼地位不同。有独三参诉的理由是认为原、被告的权利主张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而将现有诉讼中的原、被告一并列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无独三是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参加入诉讼,不能提出自己的诉求,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
(2)参诉方式不同。有独三的参诉方式是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进入到诉讼中来,法院无权主动追加。无独三参诉方式可以是依申请主动参加,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追加。
(3)享有权利不同。有独三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有权撤诉、上诉、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等(但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独三主动参诉即视为认可本诉法院管辖权);无独三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享有上诉权。
(4)参诉时间不同。有独三参诉时间一般是一审“案件受理后,案件终结前”,在二审中申请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无独三可以在一审、二审中主动或被动参诉。
(5)撤诉效果不同。有独三撤诉不影响本诉的进行;本诉中的原告撤诉的,有独三提起的诉讼另行进行,而无独三的案件中则原告撤诉即可导致全案终结。
另外,有独三和共同诉讼也有类似之处,但两者区别更大。
(1)诉讼标的关系不同。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共享权利或承担义务。
(2)诉讼地位不同。共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也可以处于被告地位;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地位,不能作为被告。
(3)诉讼行为效力不同。共同诉讼当事人中的一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共同诉讼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
(5)参诉时间不同。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追加进来;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本诉开始后参加进来。
05 引申思考
案例一中,C是否可以主张受让了A对B的部分债权?如债权部分转让成立,C是单独还是与A一起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A可以将合同部分权利转让给C,此时C作为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B主张权利。至于C是单独向B主张权利,还是与A一起向B主张权利,则要视合同履行情况而定,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债权确定,可以区分A、C的权利份额,则C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尚需通过诉讼确认A与B之间的合同权利,则C应与A共同起诉,因为两者主张权利的基础都是A和B签订的合同,具有同一性、不可分性,在共同诉讼中确定A和B之间的权利义务后,再按转让份额确认C的权利。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方案选择至关重要,C在前案中以委托人身份主张权利、在后案中以存在内部合伙和权益分配为由主张按比例享有权利,均系诉讼方案选择的结果。不过,债权转让也受限于转让人自身债务情况影响,其不得以转让债权为由减弱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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