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重点条文逐条解读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宁人研究院特别推出有关消费纠纷的系列文章,敬请期待。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宁人研究院特别推出有关消费纠纷的系列文章,敬请期待。
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二十条,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网络消费纠纷领域的热点问题,继承了《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对相关细节问题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本文将对《解释》细化性条款进行对比和衔接,对于与原规定不同或新增的内容进行逐一解读,以便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行动指引。
一、重点条文解读
以下条文在已有规定之外创设了新的制度,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予注意:
(一)第一条关注重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解释》第一条明确列出了四类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衔接,包括:(一)无效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解释》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较为抽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列出了四类网络消费中常见的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明确此类格式条款无效。
(二)第五条关注重点:“工作人员、平台外支付”
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五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在平台外支付,不能成为平台内经营者不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消费者平台外支付后,平台内经营者以支付未经平台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状况、价格等信息来源是电子商务平台,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存在信赖关系,电子商务平台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等义务,因此经营者应承担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义务。
这一规定将引导消费者进行平台外支付的主体确定为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这是对于民法中职务代理理论的扩张。对于“工作人员”的理解应当较为广泛,不但包括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还应包括以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形式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的人员。判断是否“工作人员”,应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只要足以使消费者判断该人员是代表平台内经营者为一定行为,即可认为该人员是“工作人员”。《解释》第十一条亦提到工作人员,亦应采取此种方法解释。
与此同时,平台外支付一方面使得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状况处于隐蔽状态,带来偷逃税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违反平台内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合同,给平台内经营者带来违约的风险,因此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尽量避免引导消费者进行平台外支付。
(三)第六条关注重点“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损害”
第六条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六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转让网络账号及店铺的,应当及时进行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否则造成损害的,应由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平台内账号及店铺变更经营主体,但未进行信息公示,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相关主题互相推诿的情况。因此,平台内经营者转让网络账号及店铺的,应当及时办理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避免被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还应注意到,此处要求“造成损害”。“损害”的内容包括《消保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也即只有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且损害与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存在因果关系,才有权要求赔偿。
(四)第八条关注重点:“奖品、赠品、换购品与购买品具有同等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奖品、赠品、换购品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曾对食品、药品的赠品作出类似规定,《解释》将这一规定拓展到了所有电子商务活动中。这一规定的原理在于消费者虽在形式上未支付奖品、赠品的对价,但其成本已包含在销售的商品价款中。因此,奖品、赠品、换购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奖品、赠品、换购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把控,避免侵犯消费者权益,进而带来风险。
(五)第十二条关注重点:“标明实际销售者”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弥合电子商务中存在的信息鸿沟,督促直播间运营者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标明实际销售者。《解释》还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直播间运营者证明其已经标明实际销售者。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是否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这说明,即使直播间运营者履行了标明义务,如交易模式本身容易引发消费者的误解,仍然可能需要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六)第十七条关注重点:“共同侵权”
第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主观上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1]。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存在侵权的可能,仍然为其推广,主观上属于故意,客观上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损害不可分割,满足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应当按照共同侵权的规定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与《解释》第十六条具有一定相似性,均是对于网络直播中的商品保障人身、财产权利问题的规定,且均规定了连带责任。但是,二者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最终适用连带责任的理由也因而存在差别。第十六条规制的是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电子商务法》作为特殊法,其第三十八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制的是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法典》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七)第十九条关注重点“外卖订单外包”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其承担经营者责任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外卖订单外包,名义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不一致、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的现象。《解释》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否自行制作食品,均应承担相应的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制作订单的,应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持续监控,避免因受托方的行为造成损失。
对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确实进行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某一部分工序的,则其已同时成为食品经营者与生产者,更加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负责。
二、其他细化规定汇总
《解释》的以下条文是对已有的相关规定的细化,或是对已有规定进行逻辑推导的必然结果:

主要内容

相关规定内容

分析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遵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的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

《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解释》与《消保法》的立法意旨均在于保护消费者,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做出的对消费者更有利的承诺法律应予认可。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的,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

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又不影响商品完好的,与《消保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应当允许消费者退货。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标记和实际的自营业务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标记为自营和实际为自营的业务均应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一种也应遵守相应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的,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第七条

根据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准用经营者的各类义务。

《消保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也当然地属于经营者的一种,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非经营者不应承担特别法对经营者的各项规定,仅需履行合同义务即可。

第九条

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无效。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刷单”“刷好评”的合同违反《电子商务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典》当属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标准有效。

《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虽然一为针对平台内经营者,一为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但《消保法》与《解释》均属于倾斜立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有效的立法原理一以贯之。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应对其网络直播中工作人员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

《消保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的知情权受《消保法》保护,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平台经营者应予赔偿。

《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也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种,有义务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否则应代替销售者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在涉及食品时均属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者中的一种,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报告、停止服务等义务,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也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解释》主要围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与细节性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针对以上新规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根据最新规定及时调整平台运行规则或加强业务经营管理活动,减少在经营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