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类纠纷常见的案由,在公司类纠纷占比约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司法实践多已有了基本共识。但因股权转让是在股权内容的不同层面上展开,股权转让的背后意味着对公司法人财产的控制关系发生了变化,而且涉及到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债务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总是会遇到复杂的、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纠纷事实类型。本文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无法确定转让股权归属”的纠纷事实类型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股权归属 诚实信用 利益衡量 公司意思自治
在当下交易习惯与经济背景之下,绝大部分的股权转让(transfer of share)都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方同受让方以股权转让为目的达成的一种协议,内容主要是交付股权、支付价款,也有在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等其他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字不真实,转让方发现之后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签字不真实构成合同不成立,但我们民事案由的设置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没有确认合同不成立的纠纷。实际上应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1]),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通常情景下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受让方应将股权返还给转让方。问题是,如果转让方被认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是否还应当判决受让方将股权返还给转让方呢?如果不能确定该股权的归属,公司能否持有该部分股权呢?
一、无法确定部分股权归属的现实性
这种现实性有的来自于受让方作为被告的抗辩——被告抗辩“转让方本来就不具有股东资格,股权权属形式上的登记记载与实质不符”经查证属实;有的源于企业改制和缺乏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引起的股东资格历史遗留问题;其他场景下,特别是转让方在确认合同无效之前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转让方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否认其股权是受让取得(继受取得),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股权是出资或增资取得(原始取得),因此法院驳回了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当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失去了取得股权的依据,不能获得股权。转让人又不具有实质的股东资格或者司法机关对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给予否定性评价,转让人也失去了取得股权的依据。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该部分股权归属于除上述二人之外的其他某一股东。这些情形导致了无法确定该部分股权的归属。由于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历史遗留问题、证据无法收集等原因,这些情形是现实存在的。
二、将股权返还给转让人的通常观点
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无法确定转让股权归属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判决受让方将股权返还给转让方呢?如果不返还给转让方,公司能否持有该部分股权呢?
对此通常观点认为,协议无效后的返还,是基于协议无效后物权变动失去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物存在就应返还原物,以便恢复到双方之间的原本状态。据此即便无法确定股权归属,仅仅恢复到原本状态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恢复到原本状态后,再由相关方遵循法律规定的路径予以解决。而且公司不具有持有股权的基础,不应持有该股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规则,除此之外,公司不得回购、持有本公司股权。
三、公司持有股权的务实性和合理性
另一种观点是,不应当判决受让方将股权返还给转让方,而由公司持有该部分股权。这两种观点哪个更合理呢?笔者从不同角度分析如下。
(一)僵化适用原物返还背离立法目的
从效力上看,返还原物是将原物返还以便恢复到双方之间的原本状态,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目的是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维护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极其灵活的,按照具体情况公平衡量双方的利益,被社会上一般人认为是不公平的,就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3]。但是因为已查明转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转让人没有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原物返还予以保护之必要。如果僵化的原物返还,反倒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背离了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立法目的。而且由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持有股权,必然会影响影响公司内部治理(因股权登记到转让人名下但转让人却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的召开、通知、表决等都将无法有效展开)的稳定性,实质性的增加了社会成本。这相当于在损害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损害了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但是,不能根据该条规定得出“除此之外有限公司不得持有公司股权”的结论。因为,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规则的正确理解应为,明示的是特定种类的一种或多种,排斥的是该特定种类的其他事项,明示的和排斥的都是同一特定种类项下的。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都属于是享有股权的股东提出异议的特定种类事项,不能确定股权归属的情形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种类,所以不应适用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规则,认定有限公司不能回购、持有本公司股权。
(二)公司持有股权贯彻公司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持有股权,贯彻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维护了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1、在公司法学界,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模式这一研究领域中,存在三种理论,而其中学界主流观点是采用修正的意思主义,该理论模式的本质核心也正是通过结合组织法与交易法,贯彻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即不能忽视的公司意思[4],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将对保障作为公司财产组成部分的事实考量放在首位,基于最大程度保证公司稳定有序发展,兼顾转让与受让双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2、无法确定股权归属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对公司而言,该股权对应的资产确定是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股权归属于某一股东的情况下,由公司持有该股权,与该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出资属于公司的实质真实相符合。
3、公司持有股权后可以减资、可以转让,可以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该部分股权的出资取得相应股权,公司持有股权,不必然得出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结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通过股东会依法处置该部分股权,这是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直接判决该部分股权返还给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转让人,将导致司法介入侵犯了公司的内部意思自治和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三)公司持有股权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5],该条规定具有在解散之诉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务实有效的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不能确定股权归属(股权归属僵局)情形和公司僵局情形类似,均需探求公司运营中面对某种僵局时的解决路径,与该条规定的目的也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不能确定股权归属情形和该条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可以进行相同的评价。
当然,公司僵局和不能确定股权归属是存在着区别的,例如不能确定归属的股权将来可能有证据证明真正权利人,但这不影响对公司持有不能确定归属的股权在法律上的肯定评价,不影响公司持有该股权所具有的便于解决纠纷、利于公司治理的现实功能。对将来可能有证据证明真正权利人的特殊问题,公司和股东之间可适用关于股东资格实质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处理,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无法确定转让股权归属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由公司持有该部分股权并参照该条规定处理,更具合理性和务实性。
(四)公司持有股权符合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理念
经国内外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对比分析,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在关于股权回购的法律政策上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相对保守的法律理念,即“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以日本的《公司法典》在此中规定的最为系统、完善与典型。现大陆法系也有放宽对公司持有股权限制的趋势。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公司法,采取公司回购股权的自由政策,即采用授权资本制并配合库存股(treasure shares),形成灵活的股权回购制度。该体系中库存股好比具有“吞吐”调解功能的蓄水池,调整公司资本额的增减,使之能与市场变化及公司目标保持一致。[6]
而本文所探讨的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无法确定转让股权归属的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由公司持有该部分股权并参照该条规定处理,这样既尊重了大陆法系背景下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权的考量,也变通了英美法系背景下回购股权的自由政策。
四、结语
本文分析探讨的仅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又无法确定转让股权归属的纠纷事实类型。不得不承认的是,股权转让纠纷领域仍存在且必将会出现一些新型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复杂问题。处理这些复杂问题时,在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债务人各方之间利益平衡和利益衡量至关重要。也期待新《公司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为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复杂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或立法目的上的判断标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259页。
[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谢怀栻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出版。
[4]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五版),第十五章 股权转让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模式,第25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6]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第十五章 股权转让 四、股权回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65。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59。
[2]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出版。
[3]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第十五章 股权转让.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51。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2010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22年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6]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第十五章 股权转让 第四节 股权回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65。
解决公司股权归属僵局的路径和启示
作者:汤忠良 张力钧来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类纠纷常见的案由,在公司类纠纷占比约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司法实践多已有了基本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