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

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内容 (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王某、王某保因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军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案件内容
(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王某、王某保因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军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王某、王某保和宋某2005年合伙创立了某置业公司,王某、王某保在2006年将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公司此时已与二人无关。至2016年某置业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在2019年,某置业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身份,某建筑公司在2016年与某置业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查明在王某、王某保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补足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公司在2011年也有相应增资注册成本,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在2005年某置业公司成立时宋某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宋某在公司成立次日将公司资金转入某农机有限公司,王某、王某保已不是公司股东,即使资金转出也是宋某的行为。
法院认为,履行出资义务、足缴出资是股东法定的义务,抽逃出资会侵害公司、股东权益及债权人利益。某建筑公司已提交某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某、王某保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某、王某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王某保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某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王某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故王某、王某保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缴出资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
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以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
如果作为执行人的有限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责任
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在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依据相关规定,即使王某、王某保已将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若其在转让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未返还,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其对公司资本造成的损害已经形成,不能因后续的股权变动而逃避责任。这一规则的设定,有效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规避抽逃出资的后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当面对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若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其债权得以在合理范围内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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