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表象问题往往是深层本质所致,为了研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衔接中产生的问题,本文秉着“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法,在探讨两法“形而下”制度衔接时,更注重探讨两法“形而上”理念的差异。本文认为,探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本质是研究如何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和制度,去理解、解决监察法实施中的不协调及产生的问题。权力运行的基本逻辑规则是职权依据程序产生处理结果,本文亦遵循该逻辑安排文章结构,首先,从法律定位的角度对监察权进行属性分析,认为其与侦察机关的侦查权无异;其次,从“党政分开”的政治体制及监察法条文的规定为依据,论述纪委党纪审查与监委政纪、犯罪调查应当予以区分;再次,对两法制度规定体现的背后理念进行了论述,得出两法理念相冲突,监察法理念应当向刑事诉讼法理念“妥协”的结论;最后,结合两法理念的论述,对立案、强制性措施、证据等具体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论述。本文认为,如果仅是依据既有的思维理念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认定是创新,“妄谈”创新反而会舍本求末,使新的法律制度沿着既有制度的历史,再进行一遍“衍进”,所以本文依据新法应当多“批判”的写作思维,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追求,对两法的衔接进行了论述。
一、监察权的定性
“通过形式研究本质”是本文遵循的思维方法,论述两法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是理清监察权的本质,然后准确认识其内涵与外延,本文按照此思维结构对监察权进行分析论述。
(一)监察权的法律属性
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内在本质的反映,只有透过形式看本质,才能真正了解该事物,这是基本的认识方法;人的主观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所以新主观认识的产生条件就是既有思维存在、新客观存在产生,因既有思维不能满足新客观存在的需要,促使产生新的主观认识产物,这是基本的认识规律,也决定了新主观认识产物不可能跳出既有思维的架构与新客观存在的需求目的,前者构成新主观认识产物产生的方法,后者构成新主观认识产物的动力。本文立足于上述两个基本命题,对监察权的本质进行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职责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条文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出监察权 的权属定位与功能定位,和刑事诉讼侦查机关承担的职能重合,所以在监察制度改革之初及监察法实施后,关于监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定性一度处于争议状态。从所属部门法而言,监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但部门所属问题是监察权的权属问题,就是监察权在我国权力体制中的地位,即由人大产生、与检察权、审判权相并列。
显然,本文认为单作这样的解读并不全面,因为权属问题仅是某项权力的一个属性,其目的是厘清在现行体制内,该项权力与其他权力的关系,也就是权力产生本源及位阶,目的是解决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如何与其他权力进行协调。权力的权属问题解决的核心是权力的政治地位问题,属于立法者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而在司法层面涉及的则是权力的功能问题,该属性也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内容。如上所述,想要全面地分析监察权的性质,还需要解决其功能问题,也就是设定该项权力的立法目的,立法为了解决什么实践问题,因为立法目的决定了立法的理念,立法理念又决定了权力的行使规则,根据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可知监察机关设立的初衷就是预防、调查、监督、处置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其主要职能与刑事犯罪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职能效果相同。
基于前述内容,本文认为权力的功能属性决定了权力的司法本质,监察权的主要职能既然与刑事犯罪侦查权相同,那么二者在司法层面的定位就相同,即均属于侦查职能,监察权的具体运行规则也是以侦查权属性为核心展开,这也是本文展开论述的立场。
或许会有观点对将监察权定性为侦查权的观点不赞成,出于对本文基本立场的坚持及后续内容的展开,本文对该类观点进行分析。如前所述:一方面,要透过事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分析其本质,监察权的权属属性解决的是政治问题,随着监察权的出台,该政治问题已经转化为法律问题,出于对党的政治成果和国家政策的拥护及人大立法成果的尊重,本文对此持赞成的立场,但是如前所述,在功能属性相同的情况下,权属属性只是解决权力的地位问题,具体在司法层面的表现就是监察权比刑事侦查权位阶更高且职权范围更大的,但这在司法层面并不是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我们总是基于既有思维去解决新问题,如果认为将监察权定性为侦查权,就是没有跳出原有的思维,那么该命题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监察思维”属于一种新类型的思维,显然该命题不能成立。按照目前最为成熟的权力运行体制思维,当属“三权分立思维”,即规则的制定者、规则的执行者与规则的监督者分属不同主体,这也是权力运行最为理性的规则,能最大化的实现制定规则的初衷,该思维虽然诞生于西方国家,但是并不妨碍我国根据自己的政体和国体落实,如刑事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由侦查机关依据该刑事法律查明案件事实,最终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案件审查、审判。显然,“监察思维”也并未跳出该思维设计,其仍属于规则的执行者,其本质仍为侦查权,结合目前的监察权运行体制,不妨将其称为“超强侦查权”,如果仅因为权力属性的改变,而评价为“创新”,那么这种“创新”会掩饰其本质,进而产生偏离正确轨道的理念,在一种偏离理念的指导下,自然不会制定出最符合立法初衷的运行规则,或许最终的结果就是因一时的热衷感性制定一套回到原点的规则,再来一次理性与利益博弈的衍化。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监察权与刑事侦查权的本质属性相同,二者应该设计相同的运行规则,本文也是基于此立场对后续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二)监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监察法的实施标志我国建立了一套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相统一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制,实现了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调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监察对象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监察法的实施标志着党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本质的突破。但是具体在实施层面,本文认为存在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根据自己的理解展开论述。
1.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的关系。监察权与纪律审查、违法犯罪监察调查的关系,或许会有观点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行为,同时具有纪律审查、违法犯罪调查的性质,本文认为这种理解没有指明问题的本质,对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与制定背景理解模糊,监察机关的调查仅具有政纪调查和刑事调查的性质,而不具有党纪审查的性质,党纪审查由与其合署办公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这也是“党政军民学,东南西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本质与“党政分开”政治体制的必然要求。
具体理由如下论述,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党的纪律审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将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反腐败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国家监察委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根据该文件内容,虽然纪检与监察两项职责是由“一套人马”履行,但对外仍是“两块牌子”,所以是一个主体兼具两个身份,但身份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另外结合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的主要职责是政纪调查与犯罪调查,虽然第十五条将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公务员也纳入到监察范围,但是根据前述文件及法律规定,此处的人员应当解释为兼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对非兼职人员或者仅进行纪律审查时,则应由合署办公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这既是中共中央文件精神的内涵,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更符合“党政分开”、又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政治体制。
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指出“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再结合监察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监察机关的监督机关,如果按照前述可能存在的理解,监察机关的调查兼具有党纪审查的性质,那么是否意味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也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显然该种“监督”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是没有存在根据的。“党政分开”意味着政党系统与国家政权系统分开,具体包括与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及司法机关分开,具体到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行为中,就是党内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纪的审查及党领导下的监察机关对政纪、犯罪的调查。
2.党的纪律是否为监察权行使的依据。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内容及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等法律行使监察权,所以监察权的直接依据是法律,结合前面论述,只有在该套“人马”依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牌子”行使政纪审查职权时,才能将党的纪律作为依据。
3.“留置”取代“双规”,而不是替代。“留置”与“双规”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双规”来源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党内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纪律审查采取的措施,是来源于党内规范授权的党内措施,与法律规定的措施有本质的区别。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报告用词为“取代”,而不是“替代”,根据汉语释义,“取代”适用于并列的不同事物之间,是指为了更好的效果,而取用后一事物,“替代”则适用于同类、有先后更新关系的事物之间,所以“取代”适用于有本质区分的事物之间,“替代”适用于本质相同的事物之间。从“双规”到“留置”的变化,本质就是放弃了原来党内的“双规”措施,而另由监察立法授权监察机关“留置”职权,从而解决了之前“双规”存在的合法性争议问题。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论述监察权的运用时,应严格区分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虽然两种职权是由一套“人马”实施,但是彼此之间有质的区别,应当在名义和运行制度上作出区分,本文后续对相关制度的论述也建立在此基础上。
二、“两法”程序的衔接
论述两法程序制度衔接的前提条件,是两法在理念层面不存在“冲突”,所以本文先对“两法”的理念进行对比论述,然后立足理念衔接的立场,对监察立案制度、留置与强制措施、证据制度进行论述。
(一)“两法”理念的衔接
如前所述,虽然监察权与侦查权的本质属性相同,但是二者是在不同的规则中运行,运行规则背后奉行的是运行理念,所以讨论两法衔接的首要核心问题,就是理念的融洽与否,本文以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为研究运行理念的切入点。
监察权直接来源于监察法,根据监察法总则第一条的规定,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的工作机制就是“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从条文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监察法的核心理念是授权,授权监察机关按照监察程序“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便于后续的论述,本文将监察法的立法理念归纳为“权力实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第二条规定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应当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按照司法权力运行规则的历史发展轨迹,可知最初的司法权力运行规则是“刑罚权”规则,即统治阶层对被统治成员直接施之以刑罚,此时期的法律规则只有实体规则,并且以义务或者禁令规则为核心;随着历史的发展、统治者的更迭,新的统治者为了保障稳定的统治秩序,便将之前司法权力运行规则进行了更改,规则由“无形化”改为“有形化”,以便于权力运用与成员遵守行为规则,与之前相比,此时的规则已经有了限制司法权的成分,但在集权、专政的体制下,便于特权实施与临事制刑,此期奉行的理念是“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后随着特权的扩张、体制最终崩溃,后居统治者为了防止重蹈覆辙,便将制定的规则向公众公布,便于遵守与限权,与前期相比,此时规则对司法权的限制成分更强。司法规则在前几阶段的发展虽然趋向成熟,但均是围绕实体规则衍化,随着社会制度与规则观念的发展,在实体规范的基础上逐渐衍生出程序规范,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公权的限制,使司法公权的运行透明、可预测、理性,最终使理性的程序规则限制司法公权的滥用、乱用,上述的制度衍生过程,也是从“法制”到“法治”的过程,从实体规则角度而言,法治结果就是“罪刑法定”,从程序规则角度而言,法治结果就是“程序法定、保障人权”。纵观而言,规则发展的历程,就是对公权的限制历程,如果说实体规则是公权授权与公权限制相伴随,程序规则的诞生则完全是以限制公权力为目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监察法的性质为“授权规范”,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为“限权规范”,所以论述在理念层面如何将二者衔接,本文认为核心问题是如何用刑事诉讼法的“限权理念”来限制监察法的“授权理念”,从而保证监察权规范运行,这既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更符合的历史发展趋势,本文后续对具体规则的论述,均是建立在此基础上。
(二)监察立案制度的确定
首先,如前所述,权力分为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与规则监督权三种属性,任何权力都不会游离于此三种属性之外,这也是逻辑周延的基本体现,监察权属于规则执行权,其权力来源于规则制定者——人大。而根据我国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属性为规则监督权,虽然监督的具体权限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落实,但并不妨碍讨论监察权也应纳入检察权的监督范围,否则就出现了权力行使的真空,监察受监督也是法治建设与法制统一的应由之义,但监督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明示的制度节点,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制度无疑可以解决该问题。
其次,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权不仅调查职务犯罪,还调查职务违法,但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且犯罪是违法发展的“高级”后果,便于案件的分流定性与检察监督介入,应当利用“立案”制度对二者作出区分。如果认为监察程序中的案件与刑事诉讼独立,只有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才进入刑事诉讼立案程序,就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使本属于侦查性质的监察权游离于立案之外,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案件移送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从该规定就能够得出,调查权与侦查权在本质上无异,该理解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直接具有刑事诉讼资格也可得到证明,所以若使监察权游离在立案制度外,不仅与其权力本质相悖,更会因针对同一案件的监察调查权与检察自侦权适用不同规则,而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再次,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措施的必要条件,是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所以适用留置措施并未区分违法与犯罪,但是这种不加区分的处理会造成很大问题,因为留置的最长期限和刑事逮捕的期限相当,这就意味着被长期合法留置人员的最终处理结果也许是违法,这显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严重不公,如果不构罪的留置不涉及国家赔偿,则更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与乱用。
最后,因为侦查是最容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公权行为,所以各个国家对侦查行为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条件。综合来说,刑事侦查措施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我国的“立案”启动模式,即案件进入刑事立案环节后,就进入了刑事犯罪侦查状态,侦查机关的行为就获得了整体的侦查授权;另一种是英国的“令状主义”,就是先不作刑事案件立案的“预设”,但是一切侦查行为的实施必须事先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并获得批准,简单来说就是“一事一批”,最终根据侦查结果来决定案件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事前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不加区分,仅是在调查完毕后根据结果再做定性,那么就与英国的“令状侦查思维”相同,但是其之前的调查行为不需要第三方审批,又与“立案侦查思维”相同,同一个监察调查行为因为制度的不完善,同时体现出两种制度思维,最终不仅在理解上出现混乱,更会造成制度上的漏洞。
综上所述,为了检察监督权介入到监察程序中,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也为了与刑事诉讼程序相统一,达到对案件进行分流定性的目的,也为了法律适用上的公平与限制监察留置权滥用与乱用,统一侦查权启动的模式、消除理念的混乱,本文认为应当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设立“刑事立案”制度。
(三)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都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两种措施之间如何衔接,是监察法实施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先由检察机关径直拘留,然后审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完成了从留置到强制措施的转换,若根据该规定仅作制度层面的研究,尚未触及问题的本质。本文认为,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应当遵循“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研究方法,而本质问题研究的核心就是理念问题的研究,本文认为两种强制性措施目前存在“冲突”,如前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的论述衔接问题的核心是如何用刑事诉讼法的限权理念来限制监察法的授权理念。
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拘留条件,还是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均是以犯罪嫌疑人危险行为的不可预测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不能控制其人身危险性为判断的核心,强制措施的本质是预防措施,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的程序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所以强制措施的适用理念就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而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对留置适用的条件及情形之一是“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从该条文规定的条件来看,其不是以被留置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而是根据调查的需要以及案件的重大、复杂情况为条件,所以留置适用的核心就是满足调查取证的需要。
综上所述,强制措施与留置无论是制度规定,还是理念均存在“冲突”,核心冲突就是执法理念不同,前者是“以案找人、羁押预防”,后者是“以人找案、留置取证”。
2.“冲突”的理念必然造就“冲突”的制度,所以本文认为在思考二者之间如何衔接时,首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方法就是使留置向强制措施“妥协”。本文立足此立场,对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1)强制措施与留置适用的条件不同。强制措施是最为严厉的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稍有不慎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为了预防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而留置虽然也有预防人身危险性的情形,但这只是情形之一,而且建立在“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前提条件下,所以留置的适用条件较为松散。
(2)强制措施与留置体现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强制措施体现的是“无罪推定”原则,留置则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因为任何人在未经审判之前都是无罪的,而强制措施的适用虽然具有合法的依据,但仍然不能排除其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本质,所以只有具备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必要条件,才能适用。
而留置的适用条件则不同,一方面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显然并没有明确其应当掌握的标准,也没有明确已掌握的事实及证据是违法嫌疑,还是犯罪嫌疑,而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重要问题”更是没有明确,在尚未有法律文件对此作出解释及检察监督无法介入到监察程序的情况下,该种适用条件就具有极大的模糊性,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或者乱用。
留置适用的必要条件是“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结合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要问题”是指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基本事实问题,根据这种解释及基本逻辑,就可以得出监察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留置人员有犯罪嫌疑,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以才需要进一步调查,那么此时采取留置显然无法排除“有罪推定”的嫌疑。
(3)强制措施与留置的属性相“冲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从本质而言,强制措施决定权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应当由拥有司法权的第三者独立行使,并且这种行使应当在对抗的诉讼构造中完成,我国虽然尚未建立此体制,但规定批捕权仍由居于第三者的检察机关行使,虽然检察机关进行了“捕诉合一”的司法体制改革,目前对“批捕权”的司法权属性处于争议状态,但是不可否认其仍为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机关,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措施仍须向其提请批准,所以强制措施的本质是与侦查权相对立的、具有“阻挡”侦查权“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不利于”侦查案件事实的人权保障机制。‘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就可以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而不需要第三方机关进行审批,再结合需要进一步调查重要问题的留置目的,本文认为留置本质上是服务、隶属于调查权、有利于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大侵犯被留置人员人权风险的调查保障措施,显然这种风险的产生,不符合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唯一目的,到与保障人权并重或者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司法权的历史发展趋势。
(4)“以案找人、羁押预防”侦查思维与“以人找案、留置取证”的调查思维相“冲突”。涉案人员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的地位,直接反映出执法者的执法理念。“以案找人、羁押预防”制度的核心是“案件”,涉案人员只是案件查明过程中因嫌疑而被牵扯进来、“待排除嫌疑”的人员,这种以“案件”为核心及“待排除”涉案人员嫌疑的执法理念,诞生出“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等一些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侦查行为最终表现为以“案件”为作用对象的、有一系列保障人权规则约束的“查明行为”。
“以人找案、留置取证”制度的核心是涉案人员,案件查明的起点也是从涉案人员开始,虽然也存在涉案人员是因其他案件牵扯进来,但是这并不影响制度的基本属性,监察法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作为留置的必要条件,就是这种思维的体现,因为与强制措施相比,留置注重的并不是预防涉案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而是将其作为取证的对象,所以留置的目的不是“预防”,而是“取证”,留置目的也不是通过预防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来保障程序顺利进行。留置就是一种取证措施,此定位也得到立法者的承认,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显然将留置作为与搜查等行为并列的调查取证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依据监察法的规定,留置是隶属于调查权的调查措施,其本质属性是调查手段,其在“有罪推定”思维影响下,将被调查人员作为取证对象,与以预防人身危险性、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措施,在制度顶层设计层面相“冲突”。
3.论述制度层面衔接的前提是理念衔接,本文前面已经就监察法的理念应向刑事诉讼法“妥协”作出了论证,现就具体的制度展开简要论述。
(1)留置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如本文前面所论述,监察权本质上就是侦查权,而留置权本质上是司法审查权,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建立对抗性的司法审查机制,但是也由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基于法制统一与法治建设,本文认为留置的决定权也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留置违法或不当适用,符合我国保障人权与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体制,也有利于改变留置隶属于调查权的调查手段属性,使之转性为保障监察程序顺利进行的限权措施,更有利于转变被留置人员为“取证对象”的定位,使监察调查成为有保障人权价值追求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2)留置地点应与强制措施羁押地点相统一。虽然监察权与侦查权是由不同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行使,但是二者在法律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服务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侦查权,应当受到相同法律规则的调整。如前所述,留置隶属于调查手段的侦查权属性及将被留置人员作为取证对象的执法思维,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和制度相统一,将留置地点脱离监察机关监管,既是无罪推定、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也符合规范监察权行使,建立理性查明案件事实的法治规则目的。
留置地点与羁押地点相统一,消除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制度规定的矛盾。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那么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退补时,被调查人员是否需要换押?如果需要,羁押场所是否需要变更?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向侦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时,遵循“禁止程序倒流”的程序基本原则,是“人退案不退”,所以侦察机关仍可对被羁押人员进行提审或者外带指认,如果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①监察机关进行换押办理,那么被羁押人是否意味着要返回到留置地点?如果不需要,那么是否与之前的留置地点相矛盾?如果需要,那么根据“人退案不退”的诉讼规则,律师有权会见被留置人员,但是目前制度规定又是否允许?②如果不进行换押办理,那么监察机关是否有法律依据讯问被检察机关羁押的人员?③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是否又不需要将被羁押人员的场所变更?上述制度上的诸多矛盾反映了留置地点与羁押场所不一致的不合理性,更反映了由监察机关管理留置地点的不合理性。
(3)留置期间律师应当有权利介入。首先,规范监察权的监察法与规范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本质相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会见被羁押人员,作为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监察法,彼此之间应当保持一致,保障法制统一。其次,被留置人员不应当被定性为“取证对象”,其只是“待排除嫌疑”的无罪、合法公民,因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应当限制在必要且最小的范围内,这也是“比例原则”思想的体现,在已通过限制人身自由达到预防人身危险性目的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限制会见、通信等其他自由,这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与无罪推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现。最后,任何人在受到犯罪追究时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行使方式包括自我辩护与委托辩护,办案机关也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辩护权利的行使,而且作为权力的行使程序,最核心的就是保证程序的“合法”与“正当”,这也是作出令人信服结果的保障,所以律师应当有权向监察机关了解涉嫌的案情及为被留置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论述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核心,就是在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纠正或者规范留置理念,从而保证二者在法制与法治层面相统一。
(四)证据制度的衔接
1.应当明确监察机关全面取证的义务。监察法未明文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收集被调查人无罪、罪轻证据,监察法第三条仅是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第三十三条也只是规定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格、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等,其中第二款虽然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显然该款只是规定了证据能力的要求和标准,是以“服务审判”为要求,而不是通过“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保障人权为目的,至少在法律条文中未明文规定,并未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以为了规范监察调查权的行使,监察法应当对此义务明文规定。
2.应当明确监察机关全面移交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监察法未作类似的规定,那么对于监察机关没有移交的证据,检察机关及被调查人等是否有权或者申请调取?检察机关是否只有接收及审查的权限?监察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3.应当与认罪认罚制度相协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而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不仅需要具有法定四种情形之一,还需经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而且也不需要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结合前边论述,调查权与侦查权系同一属性,在调查行为具有秘密性、审讯空间具有封闭性的条件下,显然不能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和自愿,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在场制度不协调。
综上所述,本文虽然以证据为视角,简要论述监察机关全面取证、全面移交证据义务及应与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制度相协调,但是作为新法应当完善的制度远不止此,比如对监察机关将犯罪非罪化或者非罪犯罪化处理等如何救济,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论述。
结 语
监察法是我国政治体制发展到新时期面对新问题而产生,新法律制度必然与现有制度之间暂时产生种种不协调,这种不协调首先直观表现在制度层面,但解决问题最核心的仍然是理念,本文前述正文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维方法展开论述。总之,本文认为监察法的产生并不是我国法律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其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均应当纳入到既有的刑事诉讼法范畴,否则会“舍本求末”,使监察法制度的完善再重复“走一遍”刑事诉讼制度的衍进过程。(本文初次投稿于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研究
作者:杨光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导 语 表象问题往往是深层本质所致,为了研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衔接中产生的问题,本文秉着“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法,在探讨两法“形而下”制度衔接时,更注重探讨两法“形而上”理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