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已全面启动并处于推进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已编纂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现民法典各分则编纂处于全面整合编纂阶段。可以预计,在国家中央政界司法界以及几代法学家的艰苦努力推动下,中国即将迎来属于自己的“民法典时代”。
其中,诉讼时效制度系整个民商事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生命线,构成了权利限制的典型表现。以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自然传统观念受到颠覆,如今人人皆知:“时效届满,驳回诉请”。
看似对债权人并不公平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即存在的必要)为何?《民法总则》对施行前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所作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存在较多冲突,应如何适用新法与旧法,并理解二者之间关系?鉴于《民法总则》颁布后,相关部门并未出台司法解释等文件予以解释,因此造成实务上的一些困惑。本文将结合北京高院刚发布的《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对以上诸问题进行分析及解读。
一、诉讼时效概念、正当性基础及其重要意义
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
准确来讲,诉讼时效在中国大陆是指“消灭时效”,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与之对应的概念是“取得时效”,即“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自主地、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诸多复杂原因,对于取得时效法律未作规定,仅规定了“消灭时效”(以下所称诉讼时效皆为此意)。
看似不公平的诉讼时效制度,其存在的正当性及意义为何?
在人们传统自然观念中,“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然而,诉讼时效偏偏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即经过一定期间后,债权人再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若抗辩理由成立,债权人之诉请将无法得到司法机关支持。法谚道:“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被保护”,该制度看似不公,实则隐含其内在制度价值及立法意义,具体而言有三:
第一、 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时日久远后举证困难遭至不利。
法律之所以创设诉讼时效制度,首要目的系保护债务人,避免经过较长时间后债务人成为被告时举证不利。举例而言,甲借出100万元于乙,借款时乙向甲出具借条,乙归还该款项后,甲出具收条至乙。如无诉讼时效之规定,则乙必须将该收条永久保存,否则一旦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乙须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偿还,此保存证据之义务,对于债务人对于严苛。而诉讼时效制度则发挥了替代证据的作用,即使义务人即乙无法举证款项已归还,可以诉讼时效已届满进行抗辩。
第二、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维护现存法律秩序及社会秩序安定。
如债权人迟迟不主张权利,则社会关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人人将活在不安之中。举例而言,如无诉讼时效制度,则人人均可能突然成为被告,理由如:十年前你还欠我一笔钱,现在请你归还。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律秩序及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牺牲权利人之时效利益,换来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此即公共利益超越个体利益之体现。
第三、便于庭审查明事实,搜集证据,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等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诉讼时效之制度,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同时,同样起到便于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仅书证、物证取得或保管难度增大,而且人的记忆也产生偏差,这均将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不利于准确定纷止争。
综上三点,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之正当性及价值所在,唯有明了其中之意,以下才能更好理解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的规定。
二、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的解读及要点总结
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以下称《意见》),对新法《民法总则》与旧法《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如何衔接等问题作出规定。尽管《意见》对上述诸多问题规定得较为详尽,但值得注意的是,从适用范围而言,该规定仅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法院,其他地区的法院可以参考,但并非必然适用。
第一、对于2017年10月1日(即《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后发生的案件:
要点1 普通2年时效全废止,变3年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要点2 短期1年时效四种情形全废止,变3年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要点3 单行法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单行法规定2年的废止,变3年
《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本意见中“之前”、“之后”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对于新法(即《民法总则》)与旧法(即《民法通则》)起算点的差异问题
要点:尽管新法旧法条文上表述有差异,但新法颁布前后的案件,均以新法“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准。
《意见》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均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因此,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应有之义。
基于此,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第三、对于新法生效前的案件,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新法是否可以适用于新法生效前的案件):
要点1 普通诉讼时效:区分原时效届满时点为新法施行前或后 (在前则仍为2年,在后则顺延至3年)
《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要点2 短期诉讼时效:区分原时效届满时点为新法施行前或后 (在前则仍为1年,在后则顺延至3年)
《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要点3 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的情形
(1)中断发生在民总施行前:看时效恢复计算后何时届满,民总生效前届满则2年,民总生效后届满则3年
(2)中断发生在民总施行后:直接顺延至3年
《意见》第三条第六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要点4 继续性债权:每一天的权利金额视为单个债权,并以起诉时点+诉讼时效确定保护范围
(1)2017年9月30日前起诉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以起诉日向前推算最多两年(以每年365天计算则最多保护730天的权利金额)的范围
(2)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的范围
(3)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的范围
《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三、律师观点及建议
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该《意见》,符合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符合立法本意,在保护权利人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之间达成一定平衡,值得借鉴及参考。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并可考虑通过以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调解、起诉、报案等多种方式寻求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避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权利无法行使。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在满足条件情况下,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但仍须注意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造成权利滥用。
附《意见》全文:
北京高院民一庭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期间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保证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法律的统一,现就《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供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参考。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并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包括: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本意见中“之前”、“之后”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均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因此,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应有之义。
基于此,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思路
我们认为,应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三)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问题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问题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上述意见系我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尚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初步提出的参考性意见,若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诉讼时效新规解读——从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看《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作者:佘映廷 李庞江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序 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已全面启动并处于推进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已编纂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现民法典各分则编纂处于全面整合编纂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