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前置程序解析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一 概 述 分红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一 概 述
分红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但在实践中,公司在有可供分配盈余的情况下,因为受到负向的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而拒绝分配利润,或正向的公司发展基金不足、暂不分配利润等因素影响,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向股东派发盈余,由此引发纠纷。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二级案由,用以审理解决股东对公司主张利润分配权的相关纠纷。
但是,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在何种条件下分配、如何分配则应当遵循法定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利润如何使用以及是否分配涉及公司经营等诸多因素,因此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其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故《公司法》在公司盈余分配案件提起诉讼前设置了相应前置程序。
二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十五条是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
在此,笔者对于公司股东的理解为该股东系登记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即显名股东。公司隐名股东或被代持股东,因未进行“公司股东”的法定登记手续,需经法律程序显名后,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三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前置程序及未履行的法律后果
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005号云南强林某公司诉云南某石化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云南强林某公司系云南某石化公司股东,云南强林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云南某石化公司存在盈余而未分配利润为由,请求云南某石化公司向其分配2016-2019年的利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董事会编制后提交股东会决定。事实上被告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已经形成相关意见,原告也指派董事参加了会议,该会议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但原告不认可这一结果。首先应当就董事会决议或是董事会的履职情况向股东会提出权利请求,其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通常系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转移利润等情形。在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存在其他争议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属于此类情形。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不应当予以支持。相反,当利润分配方案已由章程约定的议事机构(通常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在法理上,股东基于公司利润分配权形成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已经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公司没有按照股东会形成的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利润。故是否持有有效的由章程约定的议事机构形成的利润分配决议,是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关键。股东提请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前置程序,如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则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败诉风险。
四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前置程序的豁免
如前所述,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予干预。但是,在我国公司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以及受董事会等内部人员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日益增多,如直接以未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为由径行驳回小股东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失衡,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要求。故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要求,如小股东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公司支配地位,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的,可以主张公司进行盈余分配。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通常系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转移利润等情形,包括:



  1. 变相给股东分配利润。
    如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细不符的过高薪酬等。

  2. 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如虚增成本、关联交易、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虚增库存等。

  3. 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如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股东签订的有关公司事务协议的行为、出于公平的角度认为对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构成了不公正对待的行为、由董事会越权做出或由董事会以实现非法目的做出的行为等。
    在存在上述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本身已违反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股东利益,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已经失灵,故应当对公司行为进行司法干预。股东在此情况下,得以豁免前置程序,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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