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解除依据的探讨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章程;股东除名;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 解除股东资格,通俗称股东除名,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关键词:章程;股东除名;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
解除股东资格,通俗称股东除名,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公司法》股东除名的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自施行以来,已有类似“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该案中持有1%股权的小股东成功将持有99%股权的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除名,可见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实操性。笔者因遇到股东除名的实务案件,但并不能归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因此拟根据检索到的股东除名相关裁判情况,试着讨论股东除名的其他依据,以供学界、实务参考。
检索、梳理
就此,笔者以“章程”、“股东除名”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中查询,按审级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4个、高级人民法院20个、中级人民法院157个裁判文书。笔者一一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公示裁判文书,同时重点查阅了北京中院(9个)、上海中院(11个)、江苏省内中院(18个)以及其他法院的部分裁判文书观点。虽然未能全部梳理检索到的案件,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梳理应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除两案外,其他股东除名案件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汇总简述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现有裁判文书对股东除名的一致认识:须满足实体、程序要件。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关于补缴或者返还出资通知、合理期限:必须且合理、善意,还应告知后果。
北京三中院在(2018)京03民终468号(2018)京03民终12505号两案中均特别强调,即便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况,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最严厉的惩戒措施,因此除名措施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应严格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确保拟被除名股东合法权益,包括申辩、辩论之权利。未严格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剥夺拟被除名股东申辩的权利,非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该院在(2016)沪01民终9059号案件中特别指出,《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案中指出,催告时应明确限期补交资本金,同时应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
3、关于股东会通知:通知被除名股东须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1民终39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两案中均明确: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抽逃出资股东参加。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剥夺其参加会议审议过程以及申辩的权利。
通知后未参会或者确因客观原因【如下落不明,(2017)陕1021民初1110号】不能参会的,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但享有陈述、申辩权。
4、关于章程能否约定及如何约定股东除名:可以并且倡导设定。
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75号案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赵厚刚存在属于公司章程修正案(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规定的可自动取消股东资格的违规交易行为,公司主张依据公司章程修正案取消赵厚刚股东资格无事实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378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退出其拥有的股权,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按比例与其结算。因该公司章程经依法表决通过,且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终12505号案件中指出,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在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途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未尽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相应的权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应当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救济方式。《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类似情形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从有利于公司发展和保护已实际出资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也应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案中就除名程序认为,“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催告时应明确限期补交资本金,同时应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
5、关于部分出资能否解除未出资部分股东资格:看似矛盾,实则一致,即穷尽通知补缴义务而仍不补缴出资情况下可以解除未出资部分股东资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24号案件认为不可以:即使股东对公司有负债(可以确认有少量出资),也不影响对该股东资格的认定。瑞证公司明确表示其是基于即达行公司对其持有的15%股权所对应的出资750万元没有到位而解除即达行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只有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在催告未果的情形下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上所述,即达行公司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即达行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斌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2476号】中认为可以: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按照其实际出资情况认定其出资比例,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及公司资本充足角度出发,认定不应直接否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比例相关内容的效力【具体表述为:本案中,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缴纳剩余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出资比例,由缴足出资的股东继续认缴(指未足额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相应的出资份额,是在不违反人合性基础上,股东与公司自主救济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权利滥用:其他股东非诚信做出的除名决议不能得到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案中指出,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一致表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亦非诚信股东;本案亦不存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情况;即便胡爱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通略公司也未能证明由此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通略公司关于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条件。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8民终3003号案中认为,在实行实缴注册资本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章程对除名决议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股东必须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前提,在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做出股东会决议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予以除名,其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永联公司关于解除袁从祝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条件。
总体来说,裁判意见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已经给出了非常具体并具有实操性的指导意见,包括指导公司章程设立方面。但根据第4点汇总,显然可见,司法裁判对于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持鼓励态度。虽然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78号案据章程直接裁判,但江苏省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75号案应该可以看做是反向支持据章程除名的案件,两案占比约4%(2/52)。
笔者遇到的实务问题
某国企改制为民企后,原总经理甲同时代持员工股。后公司回购了部分职工股,但仍由甲代持。甲利用其职务便利私下将公司支出的购股款原数汇入公司,“变”代持为自持,并取得了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分红收益。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后强烈反对,提议解除甲所持有的该部分股东资格。因该问题显然不能纳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如何解除甲的该部分股东资格?对该问题,需从实体及程序两方面分析论证。
实体角度,公司章程对股权认购的定价、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涉及可以认购的股权,公司全体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优先认购。甲认购该部分股权,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根据《民法通则》[1]《民法总则》[2]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其后果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甲私下认购的股权属于公司回购的股权,私下认购的做法显然侵害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应属于无效认购,该部分股权及其收益公司有权收回。
程序角度,通过部分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作出收回甲所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及收益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因非特殊决议事项,除甲反对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显然超过二分之一即可有效通过。
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甲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公司章程之规定,仅根据物权法定、股东会无权剥夺之观点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认为甲向公司支付回购款项的购股行为未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应属无效,并据此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甲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甲的认购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包括定价程序、认购程序等;甲的认购行为既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做出相应决议,亦未取得股东会、董事会的追认,违反了其他股东均有权按其持股比例认购受让的原则,据此裁定驳回了甲的再审申请。
分析、概括
《公司法解释三》虽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但该解释的主旨目的是规范股东出资纠纷。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更倾向于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公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稿中明确指出,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各机构如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公司治理的范畴,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不得介入。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甚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的背景解读正是前述实务问题的最好注解。
虽然笔者提出的实务问题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典型情况,但结合对“股东除名”裁判文书的梳理概括,笔者大胆地认为,若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解读为“法定”股东除名情形,章程规定也即股东明确在先的“议定”应属于股东除名的一个重要的有效敞口依据来源。
就此观点,笔者完全可以从现行《公司法》中找到支撑依据,包括:第三十七条[4]第十一项,章程可以设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第四十二条[5]已明确授权章程可以就表决权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进行设定;第四十三条[6]已明确授权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设定;第七十五条[7]允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能否继承进行设定,该条本身即是“议定”股东资格是否解除的明确法律依据。
该观点也可以从裁判文书中得到印证,如江苏省高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75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378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505号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案就除名程序表达的观点也可以充分说明。综合根据前述四案各自裁判说理分析的指引倾向,笔者相信,该类案例所占比重应该会越来越高。
综上,笔者概括,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并不局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出现个别股东不再适合担任股东情形时,应该持开放性思维,可以大胆寻求包括章程依据在内的相关依据作为决策支撑,比如前述杜专委提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规定等。以上为笔者就股东资格解除的一点分析意见,不揣浅陋,以见教于大方。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3页、第5页。
[4]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7]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