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但是,现实中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并不多,在一些决议上也采用了上述方法,该决议是否有效?如果由股东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诉讼,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60日的不变诉讼期间?让我们依据以下案例来进行解析。
案例分析
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vs.中英实业有限公司
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中英实业与华银公司在2005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2%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随后中英集团在未召开8月8日及8月18日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有中英集团相关股东盖章的《股东变更决议》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中英实业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了异议,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一
本案中,中英集团于2005年8月8日、8月18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形成的会议决议,相关股东均未参加,属虚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鉴于股份公司性质为开放性,《公司法》不认可股份公司以书面传签形式进行表决。故以传签形成的书面意见不能代替股东会作出决议。
要旨解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决议一定要通过股东大会会议表决形成。即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必须实际召开,法律不支持其它的会议及表决形式。未召开股东大会而虚构股东大会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决议是无效的。故《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享有。
裁判要旨二
中英集团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所以本案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因其事实上对所有股东均造成侵害,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包括参与虚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要旨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撤销之诉的60日期限是不可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规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公司决议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影响公司经营或依据该决议作出决定的相对人的权益。但撤销之诉的行使包含一个隐性前提即该决议的形成对于股份公司应是实际召开股东大会并有效表决。如股东大会并未实际召开,虚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发起决议无效诉讼,该诉讼不受该条款60日的限制。
综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应严格依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等条款规定实际召开股东大会,同时召集、表决都应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这样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才能合法有效。
其次,确认决议无效与撤销决议的法定期间并不相同,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如发起撤销决议之诉应该明确知道自己的起诉期限,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不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有效吗?
作者:赵越来源:极客法律

编者按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