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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一案(最高法有条件地承认对赌效力的标志性案件),最高法明确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作为应对之策,实践中投资人通常约定由原始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近年的司法审判实践基本认可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但需要满足《公司法》第十六第二款的程序要求,即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对于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的担保条款,其效力如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最高法近期的一起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明确判断标准,助益企业实践。
案例来源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裁判要旨
1.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承诺对原始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投资人由于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担保条款无效。
2.如目标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则目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为原始股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介绍
1.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甲方,投资人)、久远公司(乙方,目标公司)、新方向公司(丙方,原始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1本次增资方案为: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6.1条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1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 6.1.5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2本协议项下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2.久远公司未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无法实现IPO上市,通联公司诉请新方向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利息,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都中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通联公司请求。
3.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通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高院二审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久远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通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通联公司负有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其既未要求久远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得到股东会决议事后追认。因此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因为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策略提示
1. 通过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一案,最高法明确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则进一步明确,投资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对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因此,为保证担保条款的效力,投资人必须对股东会决议做基本的形式审查,否则将承担担保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
2. 实践中,为保障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和执行力,投资人往往设计复杂的履约责任条款,如本案约定“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而不是明确由丙方(原始股东)承担回购责任,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还有的协议约定的更加复杂和混乱,如约定目标公司和原始股东均是回购义务主体,互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目标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等。这样的设计不但没有必要,反倒会增加风险。拿本案来说,投融资双方可以简化股权回购条款,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为原始股东,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事后获得股东会决议追认。投资人对股东会决议负有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需要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负责,但至少形式上应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
4. 对融资方来说,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以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承诺对股东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即使担保条款因为投资方未尽审查义务被认定无效,融资方也会因为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起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相关条款: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通过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一案(最高法有条件地承认对赌效力的标志性案件),最高法明确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作为应对之策,实践中投资人通常约定由原始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近年的司法审判实践基本认可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但需要满足《公司法》第十六第二款的程序要求,即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对于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的担保条款,其效力如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最高法近期的一起相关案例进行梳理,明确判断标准,助益企业实践。
文/策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部
案例来源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裁判要旨
1.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目标公司承诺对原始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投资人由于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担保条款无效。
2.如目标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则目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为原始股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介绍
1.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甲方,投资人)、久远公司(乙方,目标公司)、新方向公司(丙方,原始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1本次增资方案为: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6.1条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1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 6.1.5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2本协议项下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2.久远公司未完成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无法实现IPO上市,通联公司诉请新方向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及利息,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都中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通联公司请求。
3.新方向公司、久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通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高院二审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久远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通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通联公司负有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其既未要求久远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得到股东会决议事后追认。因此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因为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策略提示
1. 通过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一案,最高法明确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则进一步明确,投资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对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因此,为保证担保条款的效力,投资人必须对股东会决议做基本的形式审查,否则将承担担保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
2. 实践中,为保障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和执行力,投资人往往设计复杂的履约责任条款,如本案约定“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而不是明确由丙方(原始股东)承担回购责任,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还有的协议约定的更加复杂和混乱,如约定目标公司和原始股东均是回购义务主体,互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目标公司为付款义务人等。这样的设计不但没有必要,反倒会增加风险。拿本案来说,投融资双方可以简化股权回购条款,明确约定回购义务人为原始股东,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事后获得股东会决议追认。投资人对股东会决议负有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需要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负责,但至少形式上应满足《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要求。
4. 对融资方来说,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以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承诺对股东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即使担保条款因为投资方未尽审查义务被认定无效,融资方也会因为对担保条款的无效存在过错,而需承担起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相关条款: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