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身后事——法官教老年人有效料理自己的财产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在我国传统民事案件中,继承纠纷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遗产的顺利继承不仅关系到家人之间的和睦相处,而且直接影响财产的权属,对民间交易的稳定性和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传统民事案件中,继承纠纷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遗产的顺利继承不仅关系到家人之间的和睦相处,而且直接影响财产的权属,对民间交易的稳定性和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威海中院法官通过两个具体案例,教会老年人有效料理自己的财产。
案例一:“遗嘱”身后事 儿女干戈休
案情:岳某(男)和葛某(女)生前育有三子二女,2006年2月岳某因病去世,葛某于2009年11月因病去世。2004年4月,岳某和葛某留下书面遗嘱,岳某亲笔书写遗嘱,将自己的房产留给了两个小儿子,在遗嘱中清楚地标明的房产的位置、数量、房证号、立遗嘱人姓名、时间,无利害关系的葛某娘舅和侄子作为证人在场作证。2013年底,两个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别继承父母房产的五分之一。
因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2013年,一审法院判决遗嘱有效,驳回了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威海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醒:在法官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时发现,不少遗嘱因为缺少必要的形式或条件,导致无效。还有的老年人口头向一个或几个继承人交待后事,有的老年人直接在房证人改名字或将房证交给一个管理,最终这些遗产处置形式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继承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
遗嘱的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所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其中最稳妥的是公证遗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所立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这其中所指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是指通过遗产继承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利益的人。
案例二:签订书面分家协议 确保大额财产无争议
案情:孙某(男)与闫某(女)育有三子二女,1994年闫某去世,2000年孙某去世。1989年,孙某找到当时的四名村委成员,在村办委办公室内,让一名村委成员书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将三处房产分别分给了三个儿子,其中小儿子尚未结婚,两位老人和小儿子一起居住。分家协议写好后,孙某自己盖章确认,并让四位证人盖章确认。因为两位老人一直和小儿子居住,故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孙某名下。父母去年后,2012年,四个年长的儿女起诉小儿子,要求继承父母房产。
在诉讼中,法院对分家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虽然有两位见证人已经去世,但在世的见证人证实了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分家协议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4月,威海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醒:分家协议是老人在生前就将财产权属予以明确的一种意思表示。分家协议可以有多种法律意义,如果老人处置的是自己的财产,并且明确在他生前就进行了分配,那么这种分家协议带有了生前赠予的性质,只需要符合赠予协议的要求就能生效。如果老人料理的是身后事,协议在他去世之后才生效,那么这种分家协议也就带有了遗嘱的性质,要严格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才能生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