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于2022年12月30日重磅发布了《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下合称“《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稿》在监管要求、管理人登记标准、基金产品备案标准、自律措施等方面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
现笔者就《征求意见稿》进行系列梳理,并分别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基金备案三个维度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与交流。
本文首先就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之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01、 申请时限要求
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Tips:该条为新增规定,对拟申请机构在工商注册后提交管理人登记的时限提出了要求。
02、 管理人名称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Tips:该条细化了对拟申请机构的名称要求,并增加了对名称的限制性规定。
03、实缴出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Tips:相较于以往对申请机构的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予以特别公示的方式,此条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提出明确的最低限额要求。
04、高管持股要求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即1000万元人民币)的20%。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Tips:该条规定在之前要求说明高管任职稳定性的基础上,新增了对高管人员的持股要求。拟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或财产份额且规定实缴资本的最低限额,但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以及政府出资企业的管理人作为例外情形。
05、经营场所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Tips:该条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所独立性要求。对于租赁所得经营场所,新增租赁期限的要求。
06、出资人要求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应具备5年及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其中,实际控制人应具备的工作经验具体为: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Tips: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除不得从事冲突业务外,该条规定对该等主体从事相关工作经验的期限以及具体工作经验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
另外,中基协还将重点关注实际控制人的履职能力和实际控制能力。由原先规定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实控人应说明其履职能力,修改为要求实控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职位。
07、出资架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Tips:尽管中基协此前一直持续关注管理人股权架构的合理性,但是此次规定更进一步地明确了嵌套架构不得超过两层及以上,并指出不得通过架构设计规避监管。
08、上市公司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Tips:该条虽为新增规定,但是实践中,如拟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基协窗口反馈意见也经常重点关注信息披露与业务隔离等问题,旨在防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利益冲突。
09、 实际控制人的追溯要求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
【国资实控追溯】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控股企业等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外资实控追溯】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Tips:该条规定对实控人追溯主体增加了“大学及研究院等事业单位”的表述(笔者认为,该等修订满足了目前很多事业单位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需求),并修改“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国有企业”。并且,对国资和外资的实控追溯要求进行了区分。
10、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求
【公司实控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如下路径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合伙企业实控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Tips:该条规定直接明确了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控人认定的标准,并强调一致行动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的规定。
11、关联方披露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Tips:该条规定调整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子公司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比例由20%修改为30%,并增加了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列为关联方的要求,且明确“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另,该条规定对于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关联方认定增加了“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且未区分行业。
12、高管要求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5年及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具体为: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五)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六)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七)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有一位负责投资
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合规风控负责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具备3年及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具体为:
(一)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二)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 工作经验;
(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 管理等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Tips:该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期限以及具体工作经验提出了具体要求,不再是概括性地要求具备相关工作经验。
13、 股权业绩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Tips:明确股权业绩的时限为最近10年,合计投资金额由1000万元修改为3000万元,并且要求至少1起项目成功退出,提高了对股权业绩的要求。其中,对于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股权业绩,中基协原则上不予以认可,增加了股权业绩的认可难度。
14、高管兼职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Tips:按照原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但是该规定现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对外兼职应具有合理性(笔者理解,在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可对外兼职),但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并且,《征求意见稿》对“兼职”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对于在被投企业任职或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认定为兼职,此定义将中基协一直以来的窗口审核意见落实为了书面规定。
15、 负面清单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要求进行了区分,并细化和新增了关于负面清单的具体要求。对于部分情形,采取加强核查的措施。
Tips:《征求意见稿》对负面清单要求从主体层面进行区分并进一步细化与新增内容。
16、专业化运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Tips:《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将投资顾问业务作为重点关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17、 出资稳定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Tips:该条为新增规定,增加了对于股权锁定期的要求。
18、重大登记信息变更要求
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Tips:该条为新增规定,明确实际控制权变更的例外情形,且对实际控制权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近一年管理规模提出要求。
私募新规解析(一)股权类基金管理人登记
作者:魏银素 吴艺超 颜静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于2022年12月30日重磅发布了《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下合称“《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