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疫情期间,管理人为做好债务人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应如何定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实际负责人,要承担起对债务人企业妥善管理的职责。疫情防控是一件十分专业的工作,相应地,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用于购买防疫设备及聘请专业防疫人员。在不能获取国家相应补贴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只能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就该笔费用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购买防疫设备及聘请专业防疫人员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范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为做好债务人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并获得随时清偿。但为保证相关防疫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管理人应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就有关事项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由债权人会议监督。
二、在疫情期间管理人如何实现远程监督?
疫情期间重整企业复工后,管理人的监督具体体现在对企业各类款项支出及经营事务用印的监督。为减少人员聚集做好防疫,同时确保复工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管理人应转变工作方式,借助各类线上协同软件,实现远程对企业各类款项支出及日常经营事务中用印的监督。关于协同软件的选用,管理人可结合企业协同软件使用情况,针对疫情前,已经采用OA系统或其他协同软件并形成完整审批流程的,管理人可继续沿用,并适时对流程进行调整。针对未使用协同软件的企业,管理人可借助微信、钉钉、法蝉、金助理、Alpha、元典、无讼、Tower等协同软件。目前上述部分软件已开通不能程度的限时免费使用通道,管理人可结合案件情况进行选用。同时,管理人也应与企业管理层充分沟通设计线上监督审批流程,将现场、纸质办公流程转变为线上、电子流程。此外,还需做好纸质审批单原件保管及后续移交归档工作,以确保电子、纸质流程证据的存留。
三、在新冠疫情下,债权人无法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截止期限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如何处理?
在疫情防控期间,若债权人仍未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维护债权人权益,管理人可根据案件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及时采取邮寄、借助网络平台等方式完成债权申报。若存在部分债权人因为债权情况较为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采用以上方式完成债权申报的,管理人可建议法院将原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截止期限视疫情情况适当延长。若法院决定延长上述期限的,应对延期的事项发布公告,同时由管理人通过微信、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通知全体债权人。若法院决定不予延期的,债权人因疫情的原因未在公告的债权申报截止期限内申报债权,但之后补充申报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承担《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四、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能否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突然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于2020年1月31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此次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点,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及《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的正当理由,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笔者认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五、疫情期间如何进行债权审查异议程序?
破产案件债权审查程序中,管理人需将已申报债权编制为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向债权人告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对管理人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可告知债权人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提交债权异议申请,管理人复核后以电子文件方式进行答复;如债权异议期届满日位于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可考虑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债权异议期。对债权人而言,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及时联系管理人并按照要求提交异议申请。如债权人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可考虑采用邮寄立案、网上立案等方式,并及时报告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如债权人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债权审查异议期内提交债权异议申请或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则应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申请顺延期限。
六、处于和解协议执行期的债务人在疫情期间出现清偿不能,经和解债权人请求,法院能否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若债务人在此次疫情期间出现清偿不能,和解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上述一百零四条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笔者认为,基于此次疫情的事发突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系受政府防控措施影响或因企业自身经营不善;二、法院可参考多方意见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价,包括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疫情前后期间的经营分析报告、第三方专业审计报告、企业自身的举证证明等;三、若确属受疫情影响且在疫情解除后企业能恢复正常经营创造收益,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综上,笔者认为,若债务人确属因受疫情影响而出现清偿不能,且后期能恢复正常经营,法院可先不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
破产篇:破产程序遭遇疫情后的法律问题解答
作者:破产专业委员会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疫情期间,管理人为做好债务人企业的疫情防控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应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