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规则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1)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连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三

引 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1)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连续两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3)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三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三种情形的具体适用以及公司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时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然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地方高院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就公司解散之诉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规则作出梳理。
01 地方司法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第十六条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应注意从两个维度判断:(1)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2)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执行董事或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同时存在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条 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它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它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0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规则
1.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参考判例:(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华城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
2.仅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参考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中,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与厚德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注册成立昆仑能源鞍山公司,其中,昆仑能源辽宁公司出资比例60%,厚德科技公司出资比例40%。2018年4月,昆仑能源辽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昆仑能源鞍山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亏损为由,主张解散昆仑能源鞍山公司。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三人,其中包括董事长在内的两名人员均系昆仑能源辽宁公司的派出人员。昆仑能源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能源辽宁公司曾经召集过股东会,因厚德科技公司拒绝参加,而导致昆仑能源鞍山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作为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参考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4.僵局产生的原因与责任不是公司是否解散的实质条件,是否为过错方均可请求解散公司
参考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同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故盈德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提起本案解散公司之诉讼。至于盈德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因公司应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盈德公司是否系《合资经营合同》的违约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对博斯腾公司应否解散进行的审查。永盛泰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多份证据,欲证明盈德公司根本性违约在先,但如前所述,盈德公司是否违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判决。
5.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将其董事会类比股东会相关情形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参考判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03 实务指引
公司如出现经营僵局,其发展必将陷入停滞,造成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应当合理设置公司决策体系,避免出现公司经营僵局。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具体有几点建议:
1.设置合理股权配比,避免出现股权绝对相等或相互制约的情形出现。在股东各占50%股权的股权架构下,一旦股东意见出现分歧,难以做出有效决策,容易出现公司僵局。
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设计应当遵循简便、易操作的原则,避免出现无法召集股东会的情形;
3.在公司章程中设立防止公司僵局的机制和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机制。如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召集股东会或虽然召集股东会但是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以某位股东的决策为准,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可由做出该决议的股东收购反对该决议的股东的股权等。
0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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