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向某、聂某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婚前向某以自己名义首付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两人还清剩余贷款,并于2012年5月9日向某、聂某双方申请权属变更登记,以夫妻间增加姓名变更为由,产权人由向某变更为聂某,向某、聂某共同签订承诺书,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由向某变更为聂某,因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向某承担。2017年10月聂某将涉案房屋以6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方某,并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据查,2017年聂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方某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向某认为聂某应将出售房款中330000元返还给自己,遭聂某拒绝。于是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售房款。
本案经两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问题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关于涉案房产在聂某出售给案外人方某前是否属于聂某个人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向某在与聂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剩余贷款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的。从不动产管理部门关于该房产权利人从向某变更为聂某的相关文件反映,向某系以夫妻间增加姓名为由申请将涉案房产变更为聂某,同日向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聂某,因此为向某与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向某自愿就该房屋其婚前个人份额与聂某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向某将该房屋其所应享有的份额归聂某个人所有,故该涉案房屋在聂某出售前应属于向某、聂某夫妻共同财产。通过二审期间向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聂某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事实,聂某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向某要求分割聂某变卖的涉案房屋价款66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向某要求聂某向其支付聂某出售涉案房屋房款330,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即使双方未离婚,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有时会采用转移、隐匿、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方式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被损害一方,在沟通无果时,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自身权益。
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原则上夫妻一方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能够请求分割的两种例外情况:1.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婚内发现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作者:杨美宏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向某、聂某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