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近日《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全文两万余字,对金融审判理念、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观点阐述,信息量巨大,预示着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带来诸多裁判规则的重大实质性转向。
本文针对其中的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要点提炼和解读,以期对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学习提供参考。
1、明确了管理人要加强对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的治理
【要点提炼】
(一)应当注意督促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
【要点解读】
在文章第六节“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项“用好破产法的相关制度”中,明确提到了要“管理人要加强对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的治理”,其具体原文为:“其一,准确理解破产法上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是为公平清偿的需要,依法否定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不当减损破产财产行为效力,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督促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
本段内容是对于管理人加强对“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加强治理的强调,直接明确了这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预计未来各地破产法院将加强此方面对管理人的监督。
2、要规范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要点提炼】
(一)法院在受理阶段要严格审查,资产负债情况与公开披露有重大差异又不能作合理解释的,应驳回其申请
(二)审理阶段要严格审查
1.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
2.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
3.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4.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在事后进行追责
1.对于管理人将加强对三类行为的监督: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3.对《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若撤销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要点解读】
(一)受理阶段要严格审查,资产负债情况与公开披露有重大差异又不能作合理解释的,应驳回其申请
其具体原文为:“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明传[2016]469号)第二条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可知,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而实务中,破产欺诈的常见手段就是虚构债权债务、瞒报资产、隐瞒重大合同等,故文章明确了在受理阶段,形式审查的重点之一就是“资产负债情况与公开披露信息的对比”,应当对“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此种情况加强审核力度。发现此类情况的,要求债务人必须作出合理解释。这有助于防范破产欺诈,防止债务人借破产之名,行恶意逃避债务之实。
(二)审理阶段要严格审查
其具体原文为:“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文章本段明确了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注意的重点:
1.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
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是防止破产欺诈的重要手段,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更是直接关乎到破产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管理人通过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审计、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询问来确定债权的金额,之后以发函、诉讼、拍卖债权、向债权人分配债权等方式对债权进行清收。实务当中,往往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都具有一定的难度。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且企业未按时追偿,导致清收该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要么下落不明,或故意拖欠逃废债务,导致管理人清收工作费时费力且往往得不偿失,使得破产企业的债权名存实亡;三是破产企业管理存在疏漏,相关票据、合同等债权有效证据材料不完整,无法对债权人主张债权;四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属于亏损企业,根本无力还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难的现状,导致大部分破产债权的清收率很低,部分债权清收成果不足以支付清收费用。
2.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文章明确了破产法院对相关方案、草案进行审核时要加强实质审查,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不能流于形式,只进行形式审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具有过错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整其股权的方式,一方面有助于正常运营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慎经营,控制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各类方案、草案的切实履行。
3.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我国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已经规定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并未对股东债权是否劣后外部债权清偿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
而在此次文章中明确了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有助于打击股东等关联人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填补了当前相关问题上的立法漏洞。
4.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债转股,是指将“债权”转化成“股权”。具体操作是通过协商等方式,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成股权关系,使债权消灭,将偿债从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债转股降低了企业的负债率及债务成本,减少了企业债务危机的可能性,为企业增加了债务融资机会。目前,债转股已成为企业破产重整计划中常见的一种债权调整方案。
文章明确,对相关的方案审查的重点应为:
(1)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
(2)担保利益维护。
延续了本段一直强调的,对相关方案进行实质审查,维护债权人利益,打击“逃废债”的宗旨。
(三)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在事后进行追责
其具体原文为:“要加大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1.对于管理人将加强对三类行为的监督
具体原文:“要加大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属于原则性规范,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勤勉忠实的法律义务。《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属于一般性规则,是关于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属于法律责任范畴。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仅做出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内涵、判断标准等规则。文章此处是对破产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强调,具体监督重点在:
(1)恶意确认虚假债权;
(2)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
(3)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具体原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文章明确:“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125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破产法》第125条的内容为:“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文章重申了《破产法》第125条关于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责任,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纳入到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中。
3.对《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若撤销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具体原文:“债务人实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128条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虚假破产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我们从法条逐个分析:
(1)《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指的是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予以撤销的行为。主要是指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
(2)《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指的是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予以撤销的行为。具体是指个别清偿行为。
(3)《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指的是无需管理人进行撤销申请,而本身就是无效的行为。主要是指:①隐匿、转移财产;②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存在以上三种行为,不仅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如撤销后无法弥补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相关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要点解读: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下篇)
作者:何雨乔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