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后主张设备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的阻击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一、问题 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交付标准,在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视为设备质量合格?

一、问题
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交付标准,在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视为设备质量合格?
二、情形
常见中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情形,在买方支付一部分款项后,卖方将设备交付买方使用。卖方向买方催讨货款,买方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一来二去最后成诉。这种情形下,卖方通常以买方未及时支付货款违约为由,要求买方支付剩余货款及要求赔偿损失,而买方则会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卖方返还已经支付设备款。本诉和反诉的顺序可能会倒过来。
案件的争议焦点会集中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会申请质量鉴定,此时,作为卖方通过现有证据阻击鉴定就显得至关重要。我们的设想是两步走。
三、两步走方案
(一)设备符合验收标准,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首先正面阐述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包括卖方设备技术领先,没有不良史;在购买之前买方进行过样品生产的测试,符合买方要求;在交付后有过安装调试,调试结果合格。
其次对买方提出的其认为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反驳,包括问题是买方自身原因导致;故障属于正常维修保养的范围,不属于质量问题。
最后买方没有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二)没有鉴定必要,质量鉴定不能保证得出真实结论
卖方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其买方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可以判断设备要求,没有鉴定必要。设备没有得到正常的保养和维护,现在的状态无法真实反映交付时的状态,且设备长期处于买方控制之下,不排除人为损坏的可能性,鉴定无法得出真实的鉴定意见,对卖方不公平。
【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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