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毁坏公私财物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对于损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应重点排除那些不应计算在内或能自行承担的损失,尽量降低财产损失数额,为辩护对象争取不予批捕、不构罪或罪轻甚至能“刑转民”的结果,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

对于损害公私财产类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应重点排除那些不应计算在内或能自行承担的损失,尽量降低财产损失数额,为辩护对象争取不予批捕、不构罪或罪轻甚至能“刑转民”的结果,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马某与其朋友合伙开设茶楼,双方就合伙收益分配事宜产生分歧。一天,马某带亲友进入茶楼打牌,被其他合伙人无故阻拦,进一步激化了矛盾,马某气愤之下推翻了茶楼几台麻将桌、砸碎其他物品。事发后,在场其他合伙人报警,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认为马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已达到追诉标准,并向检察院提请对马某某批准逮捕。
【律师辩护】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辩护人经与犯罪嫌疑人马某多次沟通,了解到其本人是涉案茶楼的合伙人,但是没有相关书面证据。对此,辩护人第一时间以书面意见反馈至主办检察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的合伙人身份,同时也无法证实其合伙投资的具体金额。为此,辩护人多次会见马某,引导他仔细回想,最后终于说能够提供前合伙人向其转让“合伙股份”的证据,还可提供日常经营管理的银行流水和合伙物品购置单据。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马某的合伙人身份和投资份额。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私财物”,是指除行为人本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单位)的财物,亦即故意毁坏自己的财物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关键要确定马某合伙人的身份和投资份额,即要查明马某是涉案被毁财物的共有人。唯此,律师才有可能为马某争取到不予批捕的结果,也是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关键事实。
根据马某反映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最终证实马某也是茶楼的合伙人,其本人拥有6万元股份。因此,对涉案被毁坏财物追诉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被毁财产实际价值核减掉马某作为合伙人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后进行确定。经过核减,本案实际造成的财物损失的价值,远低于报案或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价值,不符合追诉标准,而核减后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处理结果】
辩护律师的上述观点,经与主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后被采纳,最终检察院对马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马某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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