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五)——股份发行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专门规定有27条,2021年修订草案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有24条。
修改分析
一、引入授权资本制,同时对董事会发行权加以约束,有助于提高资本运行效率
我国《公司法》数次修订后在多个环节上缓和了资本门槛的要求,但仍坚守法定资本制度,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理念。法定资本制更看重债权人保护,授权资本制则侧重于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资本维持和资本退出方面,授权资本制将权限由股东会转移至董事会,认为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量及增发的股份数量属于商业判断事项,理应交由董事会决定。
修订草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
引入授权资本发行规则后,董事会可在授权范围内通过发行新股进行增资。授予董事会发行新股权的同时,也需建立相适应的约束机制。修订草案对于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表决程序和权限均进行了明确。前述规则既便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为后续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提供了更为灵活的空间和路径。
二、类别股的规定,系从法律层面对“同股不同权”的正式确认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具有“同股同权”的属性,即相同的股票拥有相同的表决权和分红权。而“同股不同权”则是股东之间为了特殊目的作出的特别安排。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优先股的含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等作出了系列规定。根据该文件,“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1年6月11日修订),在《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但优先股适用的范围与《指导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
公司法的一大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即最大程度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治理及运作进行自治。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修订草案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在股东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从规范公司治理、促进公司长远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股东协议及章程中对差异表决制度、不同利益分配制度等作出详尽规定,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共同实现公司与股东的诉求。
修订草案亦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并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取消无记名股。
三、健全股份公司异议股东退股权制度,使异议股东主张股份回购等退出路径清晰可操作
现行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股份有限公司中却并无相似规则,仅仅是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除外情形时,间接提及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修订草案确认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即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股东利益的,就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公司股权。其中,对“持异议”定义为“投反对票”的股东,该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提出形式、时间限制、无法达成收购的司法救济均予以明确。
四、规定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票锁定期,与证券法相关规则保持一致
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控股股东的股票锁定期,修订草案专门明确: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前述规定是从公司法层面对控股股东的责任再行强化。
五、限售期股票质权行使受限,设定质权需谨慎
限售股,或称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股票持有人的承诺而有转让限制的股份。限售股本质上是“可以转让”的股份,修订草案明确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该规定对实践中限售期内股票的处置方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消除了限售股质押行权的不确定性,即:无论限售期多长,限售股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限售股出质登记之日设立并生效;但在行使质权方面,如果股份仍处于限售期,则质权人需在限售期满后方可行使权利。此规则从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角度出发,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六、对股份取得的财务资助规则进行规定,原则禁止,但存在特定例外情形
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股权激励一旦实施,肯定会对公司的全体股东等利益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监管部门就会对“如何实施股权激励”做一定的要求和规范性指引。修订草案对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方式决策财务资助的程序及内容进行规制: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同时,亦反向加以违规赔偿责任限定: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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