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明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随着本次《公司法》中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公司债务到期且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并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审判领域的热议问题之一,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结合现有的规定并检索相关案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法定加速情形
(一)企业破产时可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解散清算时可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观点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实践中争议已久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虽然《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九民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这将会在司法审判中起到重要作用。
《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司法实践观点对比
笔者通过公开系统检索,将司法实践中支持加速到期和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及案例进行了汇总,具体如下:
(一)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及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针对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下,不宜将上述条款扩大适用于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
2.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已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即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担责,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3.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加速到期系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侵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会削弱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违背了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的初衷。
4.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个别清偿、优先清偿,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5.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前提下,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且债权人也未能提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故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6.从目前的立法分析,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权益救济。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主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不支持加速到期案例参考】
1.(2016)鲁01民终5731号
2.(2017)鲁0826民初2938号
3.(2017)苏0803民初4847号
4.(2018)渝0106民初561号
5.(2018)鲁01民终439号
6.(2018)最高法民终230号
7.(2018)沪02民终7033号
8.(2018)京0105执异1832号
9.(2018)浙01民初3055号
10.(2019)内01民终1078号
(二)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及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仅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属股东内部约定,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2.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其对公司承担投资义务的承诺,也是对债权人的允诺,是交易相对人预判公司资信实力及交易安全的重要依据。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又不履行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公司资信实力的预期将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保护伞。
3.公司全部资产由股东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仍固守认缴制,将迫使债权人不得不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既会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也将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审判程序中即允许债权人享有要求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可能引发大量对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股东陪绑审判的现象,因股东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造成审判拖延,但在执行程序中,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实质上已达到了破产条件,此时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无需再提起诉讼或仲裁,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
4.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故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股东的宽限缴纳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否则资本认缴制将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对债权人来说,显失公平,同时也会严重破坏交易安全秩序。
5.权利与义务通常是对应的,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即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参考】
1.(2016)鲁民终1168号
2.(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3.(2017)苏1112民初3073号(批量案件)
4.(2017)皖01民终6212号)
5.(2018)鲁01民终439号
6.(2018)粤01执异694号
7.(2018)冀01民终13415号
8.(2018)粤03民终6845号
9.(2019)粤01民初351号
三、研究结论
(一)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需判断是否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1.企业破产时;2.企业解散时),如果存在,则依法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如果不存在法定加速到期情形,要求出资加速到期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也存在不同的判例,主流观点倾向于不支持加速到期,也存在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对此进行了概括总结,可以参照适用,内容如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研究
作者:陈洁 沈卫玲 魏巍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明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