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思考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背 景: 仲裁在我国的建立、发展可追溯到先秦,到了汉代,已出现如“三老会”这样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组织。发展到清末民初时,仲裁才通过立法完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背 景:
仲裁在我国的建立、发展可追溯到先秦,到了汉代,已出现如“三老会”这样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组织。发展到清末民初时,仲裁才通过立法完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国民政府建立后,在商会内设立商事公断处,从而将仲裁制度用于解决商人之间的争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现代化进程正式起步。可见,仲裁制度的建立、发展源远流长,其存在符合人们追求意思自治、公平、公正、快捷解决争议的价值理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及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带动下,商事仲裁得到各国广泛采用。然而,基于国际影响力及我国民商事仲裁自身存在的弊端等因素,在国际商事争议纠纷中,我国的地方仲裁机构被争议方选定的几率不高,甚至国内的争议方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也日趋下降。如何发现、依法完善民商事仲裁制度,提升民商事仲裁公信力、选择适用率,就需要立足、贯彻、发挥、体现民商事仲裁特点。

首先,仲裁员制度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合理性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公信力和仲裁制度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和发展。“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已成为仲裁界的共识。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仲裁的水源,是活的仲裁法。
第一、提高仲裁员水平,完善、突破仲裁员制度
整合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会产生决定性影响。仲裁员队伍的状况,不仅取决于仲裁法中的仲裁员制度规范,也取决于执法者对仲裁法的贯彻执行状况。
可以断言,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科学、文明的仲裁员法律制度,绝不会有公道正派的高素质仲裁员队伍的产生,更谈不上仲裁制度的先进与完善。同样,如果有了好的仲裁员制度及仲裁制度,但却实施不力、运行失范,会产生同样的不良后果。
仲裁员作为仲裁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因其在案件审理和裁决中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为世人所注目。正确剖析我国仲裁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运作“缺陷”,无疑会对推动仲裁制度的良性运转起到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水平的。
我们认为,在法学、法律等各方面人才济济的今天,就当前国内可以建立仲裁机构的大多数地区而言,仲裁员的上述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中“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同等水平”等内容并没有具体、明确的限制,可以扩展解释,因此,目前我国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是比较模糊和宽松的。这些情况长期存在的最终结果,必然使仲裁裁决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和提高,甚至出现仲裁质量的明显下降,仲裁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负面影响。
近年来,各地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大幅上升,以及因不服仲裁裁决结论的上访案件急剧增加,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上述问题的严重性。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需要在聘任仲裁员时对拟聘人员在任职资格、道德品质、专业水平、业务能力、实践经验等方面进行考评,还需在立法层面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模糊性规定,建立聘任不合法仲裁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及其负责人故意或过失聘任不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担任仲裁员,应当承担行政甚或刑事责任。
完善仲裁员公开的信息,便于指引当事人选任仲裁员,实现其自主意志。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的信息量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一般仲裁员信息共有4项,中国籍仲裁员仅列明了姓名、性别、职务、专长,对于学历或职称等其他信息均省略不提,对仲裁机构所在地区域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籍仲裁员也仅多了其所在地,故我国存在仲裁员名册信息缺乏,当事人很难了解到有价值的信息。对仲裁员的主要从业经历、实际仲裁能力、道德品质更是无从得知。在这样的名册里要让当事人选定出公道、正派、令自己信任的仲裁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会导致当事人尽量选择避开仲裁机构,直接影响到我国仲裁机构在仲裁领域中的竞争和声誉。
作者认为仲裁员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仲裁员的近期照片、姓名、性别、年龄、学历程度、专业职称、工作单位、所任职务、工作及仲裁经历、技术专长等代表其专业水准,体现其仲裁能力的信息。此外还应该公布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邮箱)等。并将仲裁员的详细信息上网发布,便于感兴趣人士随时筛选查阅。
突破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度,建立开放的仲裁员名册制度,有助于提高包括本国范围内的世界各国、地区对我国仲裁的认可程度,有助于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规则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我国强制名册制度在实践中已有较大突破,尤其一些具有国际视野,积极开展国际仲裁业务的仲裁机构,更加尊重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的自主意志。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版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创造性实现了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仲裁庭审模式的同步运行,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员制度也迈出了更大的步伐。该机构仲裁通则对内地、香港、澳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进行了直接认可,体现了高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极大地拓展了仲裁员的范围。
可以说,我国目前基本上不给当事人确定仲裁员任职资格权利的规定在理论上是有违背《纽约公约》下国际义务之嫌的。当然,这也需要我国在立法上完善、修改仲裁法来贴近公约。
第二、仲裁员报酬规范陈旧,无法与当前经济形势相适应,办案仲裁员收入微薄,致使具有影响力的仲裁员消极退阵
世界各国所有的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裁断纠纷,而只有仲裁员是受当事人选任来实际解决纠纷的人。有时当事人选择仲裁甚至就是直接冲着仲裁员的声望和能力而去的,那么,仲裁员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报酬和补偿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愿望。仲裁员获得适当报酬,可激发其责任心。也只有当仲裁员获得了应得的报酬而又出现重大失误或恶意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时,追究其仲裁责任才理所当然。
眼下有人错误地认为,仲裁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仲裁员工资待遇是从政府财政拨款中享受的。在各种错误理念的引导下,我国多数仲裁机构至今也没有完全分别按受理费加处理费来计收仲裁费用,仲裁员所获报酬只占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用的一小部分,这与国际仲裁界的惯常作法是完全不同的。势必造成有时仲裁员的高智力劳动付出几乎变成了一种社会义务性劳动。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对称的情形,是导致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以及仲裁员职权、权利和义务失衡及消极裁决的根源之一。其后果自然使得一些仲裁骨干精英型仲裁员的仲裁积极性下降,甚至对仲裁工作敬而远之,相反,个别图谋不轨者则可能乘虚而入,这也使得仲裁的质量和信誉不断下降。
我国仲裁界的现行收费制度,秉承计划经济时代的仲裁传统,没有考虑仲裁员的利益,没有摆正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相互间的关系,结果仲裁机构错误地喧宾夺主,此痼疾必然成为制约我国仲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第三、仲裁编制少,事务性工作繁杂,又无与业务相关的对应性岗位,致使仲裁机构大量招聘秘书,运行成本捉襟见肘
仲裁组庭后,向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庭前交换证据、质证、开庭记录、鉴定资料的收集、移交、裁决书送达等工作均由仲裁庭秘书负责,加之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工作,虽然不是仲裁庭的工作,但受理、审查,向相应人民法院制作函件等工作,仍然由仲裁庭秘书负责。这样导致仲裁庭秘书事务繁杂,相应的报酬也在不断增加,但报酬增加仍然不能使工作效率、质量提高,不但不能及时处理,使仲裁裁决无法作出,反而,会造成工作错误、失误,让当事人蒙受损失。
故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的设置,对复杂的案件配备仲裁庭秘书,同时配备书记员,分工负责提升效率、质量。也可以对现有秘书进行业务、岗位分级,根据级别的高低处理不同的事务,使人力资源得以有效循环、匹配。

其次,首席(独任)仲裁员不仅是仲裁程序的组织者和主持人,而且是仲裁结果的决定者和公断人,首席(独任)仲裁员把握着仲裁案件的公正与公平。决定着仲裁的质量。但我国现行关于首席(独任)仲裁员产生方式的法律规定与仲裁实践的结果存在一些矛盾与冲突。
第一、首席(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弊端,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权力落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 二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种产生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这是一种最为理想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种方式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原则,在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框架下,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几率非常小,主任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成为主要方式。
但是,从仲裁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并不理想,特别是当其变成一种主要方式时,就会产生诸多弊端。主任指定的首席(独任)仲裁员有行政指派之嫌,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且难以从一开始树立起首席(独任)仲裁员应有的公信和权威。主任指定的首席(独任)仲裁员由于其产生的依据是主任指定,而不是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难以体现当事人的自我意愿,在仲裁过程中容易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形成对立。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往往站倾向于己方当事人利益,主任制定的首席仲裁员往往站在仲裁机构的立场上。这样,在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之间,容易形成“各为其主”的局面,三位仲裁员由于立场不同,有时难以互相合作,难以共同公正、公平仲裁案件,表现为合议时互有顾忌,不能坦诚讨论,审理时互不合作、互不配合。主任在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客观上受其个人视野限制,不能针对性地选人和用人,苦于难以找到合适的人士担任某一案件的首席(独任)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方式下,由于首席(独任)仲裁员对裁决结果具有决定作用,在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环节容易产生腐败。
目前国内的仲裁实践中,由仲裁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某一人为仲裁员为首席(独任)仲裁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这样的结果必然是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重要权力形同虚设。
第二、可借鉴的首席(独任)仲裁员确定方式
① 中国台湾、香港地区、英国、德国、日本、瑞典、新加坡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各自选任一名仲裁员,再由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② 当事人在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时,可以各自选定5至7名仲裁员,有一名重复的,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重复的,以相互序号最接近且序号在先的一名为首席(独任)仲裁员。若两名排列序号相同时,以抽签、机选方式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若其中无一人被重复推荐, 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人选之外推荐5名候选人, 再由当事人在推荐的仲裁员中通过抽签、机选方式决定首席仲裁员。
③ 仲裁机构按纠纷性质、类型对仲裁员进行划分,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的情形下,进入仲裁机构仲裁员“专业、类型库”系统,进行电脑机选首席(独任)仲裁员。目前,吉林仲裁委员会采取类似的程序确定首席(独任)仲裁员。

最后,应遵循、坚持仲裁裁决快捷的特点。仲裁的基本规则是及时、灵活、高效。
当事人寻求仲裁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种善意维权,期盼通过有效利用法律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实践中确有个别仲裁员为了某种目的及其自身事务的繁忙,利用、甚至超出仲裁规则给出的最大时间周期,人为程序复杂化。也有个别仲裁员一味追求调解率,造成纠纷久拖不决,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初衷和“仲裁经济”的原则。在个案上,有些仲裁员不能量力而行,违反仲裁员“应当注意”义务,在无法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盲目接受选任或指定,客观上造成仲裁程序的迟延,损毁了仲裁机构的信誉和形象。在“三人仲裁庭”情形下,有些非首席仲裁员对案件关注程度不够,对案情了解不深,无法发挥合议的作用,不能完全履行仲裁员“勤勉审慎”的 义务。甚至个别仲裁员“只挂名,不干活”,“尸位素餐”。同时,仲裁员决不可将个人感情的好恶流露于表,喜怒于程序,更不可发表有倾向性或结论性的言辞,暗示、提醒或启发一方当事人。否则,势必延误仲裁审理,造成投诉、信访。
综上,只要我们仲裁制度围绕、秉承、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理念,把握高业务水准、高素质道德品质、能保持中立的人员进入仲裁员队伍,调准仲裁机构人员配置及仲裁员报酬体系,就一定能使我国民商事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大幅提升,增强我国商事仲裁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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