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据此交付财物,从而骗取了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但在今天的案件中,行为人于某虚构资金用途,骗取了合伙人四万元资金用于其他项目,却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了抗诉,但在二审开庭前公诉机关撤销了抗诉,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仍是无罪。
那么,为什么行为人最终却能无罪释放?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案件详细情况。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8月,被告人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羊木镇新山村书记赵发琴(被害人),拟合作采伐林木。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关于新山村三组笔架山大柏林木材采伐合作协议。协议包括双方的真实身份,主要内容为:前期投入资金10万元,于春元投资6万元,赵发琴投资4万元,利益平分,一人一半。
协议签订后,于某说办证需要用钱,先后两次向赵发琴要了四万元,并写下了资金收条。后于某前往新山村,向赵发琴、王明科了解与村民协商进展情况,并带领木材商人何骏林到现场考察洽谈。赵发琴、王明科与村民因价格问题及部分村民在外务工等原因未就林地流转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期间,赵发琴多次追问于春元办证情况,于某称正在办理。其后赵发琴要求退伙,于春元口头答应,并承诺过几天退还赵发琴的钱,但一直未退。后关闭手机,直至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初,于某用3.5万元在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高坡村购买了青冈林。8月份收取赵发琴4万元后,用其中2万余元购买了高坡村张文明等人的柏树林与春树林,其中1万余元用于支付林木砍伐工费和生活费,但于某未将该4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告知赵发琴。
案发后,于春元退赔了赵发琴的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也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于某虽有将钱款用作购买其他地方林木而不告知的隐瞒部分真相的行为,但合同最终未履行,其中也有被害人赵发琴的分工未完成的原因所致。于某将4万元隐瞒真相挪作他用不是合同未实现的唯一原因,且更关键是于某本身也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通过多次努力想把生意做成。
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于春元诈骗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于春元无罪。
抗诉情况及二审情况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诈骗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无罪。其上级检察机关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准许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无罪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与法律解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于某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四万元的目的,被告人于某虚构用途挪用合伙人资金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欺诈还是诈骗?
本案中,于某在与被害人订立合同时使用真实的身份,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也确实为了共同合作采伐林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虽然挪用了合伙人的资金用于其他项目,但通过法院调查后确定,于某与被害人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害人赵发琴与“村民因价格问题及部分村民在外务工等原因未就林地流转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于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双方合作不能。
而且被害人向于某支付4万元投资款时,于某开具了真实的收据,并无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且于某一直对履行合同实施了积极的促进和准备行为,虽然案发前于某拒绝接听被害人的电话,可能于某资金紧张而无法短期内返还被害人投资款,被害人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投资款项的,因此无证据证明于某打算非法占有被害人四万元投资款。事实上,于某确实拥有偿付能力,最终也是将四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综合本案整体情况,确实不宜定于某构成诈骗罪。
当然,并不是说所有挪用合伙人资金的行为都是民事欺诈,实际上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转化为诈骗行为的。比如,行为人开始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积极履行义务,但随后即使拥有偿还能力,但仍然恶意逃避、拒绝履行义务,而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此时就从民事欺诈则转化为了诈骗。
虚构资金用途骗取合伙人投资款为何无罪?
作者:法纳歆爷来源:法纳刑辩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据此交付财物,从而骗取了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