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录
二、注册资本
(三)变更注册资本
示范条款:
条款解读:
法律指引:
【案例指引】
案例一: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案例二:黄某某诉陈甲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注册资本
(三)变更注册资本
示范条款:
-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款解读: - 增资及其程序
公司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为增强公司实力,有的因自己缺乏,也有的为增加新股东,引进外部投资者。由于增资多公司及债权人均有利,因此,法律对公司增资规制不多,除增资决议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及保证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以外,更多由股东之间在章程中进行约定。具体在操作中,增资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各股东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步,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第三步,投入增资资金(或聘请评估公司进行实物/无形资产评估)。第四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第五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减资及其程序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为了切实贯彻资本确定原则,确保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减资在法律上受到严格控制。具体在操作中,减资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股东会决议。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步,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三步,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步,修改或补充减资章程。第五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公司原股东可以放弃增资的权利吗?
在公司章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新增资本时,为防止老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权在本质是老股东的一种权利,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老股东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即公司增资时,老股东可以不参加增资。老股东要放弃认购,一般是为了引进外部投资者,增强公司实力。但如果一部分老股东放弃认购,另一部分老股东认为有权购买其他股东放弃的部分,应当如何处理?一般来说,老股东只能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购买新增资本部分,而不能购买其他股东放弃购买的部分。
法律指引: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7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案例指引
案例一: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截至2007年2月,黔峰公司实际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亿工盛达公司18%、捷安公司9%。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一、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反对9%(捷安公司反对)。二、亿工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
2007年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
为此,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法院认为: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首先,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全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再次,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
裁判结果: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案例简评:在增资时,为防止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法律规定,除非股东另有约定的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即原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部分享有优先认缴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老股东不仅享有优先认缴权,还对其他股东放弃增资部分享有优先认购权。由于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具有的优先认购(缴)权性质不同。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本案属于增资扩股,原股东享有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但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案例二:黄某某诉陈甲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黄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系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黄某某及王乙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黄某某、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综上,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案例简评:由于增资对公司发展及债权人均有利,因此,法律上对公司增资的规制不多,更多以股东之间的约定为主。但为防止部分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借增资之名,行稀释部分股东股权之实,法律要求公司增资时,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股东并没有参加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决议上也没有签字,这种增资就违反了需要召开股东会的要求,属于违反增资。为此,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思路:(1)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2)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出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参考文献:
1.郭春宏 著:《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与疑难释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3.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