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唱会赞助合同之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主张竞合的处理之道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演唱会赞助合同是艺人在举办演唱会时必不可少的文件之一,能够拉到赞助,对于主办方而言,售票的压力就会大大减少。 不过,如果已经签署好演唱会赞助合同,结果演唱会没有举办?应该如何挽回损失呢?

演唱会赞助合同是艺人在举办演唱会时必不可少的文件之一,能够拉到赞助,对于主办方而言,售票的压力就会大大减少。
不过,如果已经签署好演唱会赞助合同,结果演唱会没有举办?应该如何挽回损失呢?
跟大家分享一下案例,讨论下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话,如何主张,法院又会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3月4日,欧亚达商管公司(甲方)与三合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赞助合同》,主要约定:演出日期为2019年7月6日,演出城市及地点为湖北襄阳体育场,演员阵容目前暂定襄阳好声音前三强,特邀演艺明星杨坤、田馥甄等共4名以上歌手。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7日,欧亚达商管公司向三合传媒公司支付了104万元。
2019年5月22日,欧亚达商管公司向襄阳问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15日期间投放在电梯框架的广告费用21000元。
2019年6月20日,三合传媒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关于“2019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延期举行公告》,内容如下:因不可抗拒原因,原定于2019年6月23日在襄阳体育场举办的2019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延期举行,演出日期待定。
法院认为:
三合传媒公司与欧亚达商管公司签订的《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赞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欧亚达商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赞助费104万元,三合传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举办演唱会,后又在报纸上发布演唱会延期举行公告,但未向欧亚达商管公司告知演唱会延期原因及后期解决方案,截止欧亚达商管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距离演唱会原定日期已超过30日,至今该演唱会仍未举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三合传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举办演唱会,导致欧亚达商管公司的商誉受损,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三合传媒公司签订的《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赞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的起诉状已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三合传媒公司送达,故本院认定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与被告三合传媒公司签订于2019年3月4日的《欧亚达家居襄阳站·群星演唱会赞助合同》已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冠名费1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三合传媒公司应返还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支付的冠名费104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70649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为配合演唱会的宣传支出广告费共计65500元,并购买了总价为200998元的购物卡用来兑换已赠送给顾客的演唱会门票,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的预期收入计算方法即“乙方应按照最终票房收入的20%向甲方支付冠名回报,如最终票房不足2000万元,则按200万元票房计算冠名回报,即40万元”,上述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总计为66649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合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78万元的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由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外,导致演唱会不能举行且经延期30日后仍无法举行,则乙方应在延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额外按合同总金额的6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78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了损害赔偿金也主张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均具有补偿性,在损失金额显著低于违约金金额的情况下,不宜重复主张。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欧亚达商管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666498元,以该金额为基数乘以1.3为866447.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78万元未超出866447.4元,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
由此可看,对于合同里,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也需要以实际损失为证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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