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经国企改制后的A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梳理,A公司债务规模达到两亿多元,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资产,其中一处房产因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被动迁指挥部依法征收,并达成《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协议要求管理人配合办理注销手续后即可拿到相应征迁款。在管理人办理产证注销过程中发现,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涉嫌两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其中第一起已经法院判决有生效判决文书,第二起仍在刑事侦查),侦察机关查封了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其中包括上述被征收的房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向侦察机关发函要求其解除查封等保全措施。协调过程中,侦察机关提出要求将受害人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置,并遵照“先刑后民”原则以优先清偿。此外,为了保证受害人利益,其进一步提出将对A公司被征收房产的查封措施更改为对该房屋征迁款的冻结措施。
为此,A公司管理人与侦察机关之间产生了极大分歧:破产语境下刑民关系冲突应如何处理?
对于民事程序中的破产程序而言,在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时,管理人认为应当灵活适用“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原则。基于刑事案件办案周期较长,尤其是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短则数月、长则数年,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涉及的债权人人数、债权金额较大,如果仍是无区别习惯性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很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并且在漫长的刑事案件周期中,有破产重整可能性的企业也会因“先刑后民”的程序错过起死回生的最佳时机。此外,由于破产程序还区分有清算程序、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因此,在涉及到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认为应当灵活适用相应原则,不得一味固定思维。
1、破产企业以清算程序处置,为保证资产价值,管理人应抓住相应机遇,可采取先行资产处置,以“民刑并行”、“边民边刑”为主要原则。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一定涉嫌刑事的可能,如企业资产为违法所得转变等情形,则在分配程序中应当兼顾刑事案件处置结果。管理人可以将刑事相关债权暂缓确认或依照刑事案件涉案款项金额依照清偿率予以提存,在保证刑事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步推进破产程序。
2、如涉及集资类案件,破产企业有有重整可能时,或刑事案件受害人已作为破产案件债权人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登记的,笔者认为灵活适用“先民后刑”原则,以引导破产企业整顿或重组,典型的如浙江安防产品龙头企业南望集团的起死回生案例。当企业因自然人涉及集资类案件经刑事侦查,而同时又资不抵债,陷入债务泥潭时,管理人认为可以先行以破产程序为主,以招募重整投资人、债转股等系列措施,通过资产尽调、债务登记等方式,一定程度的平等融资人及债权人双方的权益。另外,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的第三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债务人企业或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且企业财产与以上相关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会议讨论意见,或者征询主要债权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及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合并处置”。如通过重整程序或者以刑事案涉自然人的资产合并处置的方式进行后续分配工作,笔者认为从实际效果出发,“先民后刑”原则应当适用。实践中也不乏有依照破产程序处置实现重整成功,完成债务清偿的案例,而如果通过刑事方式处置,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企业资产则无法实现资产盘活可能,甚至有可能使得企业资产进一步缩水,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及集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3、如果破产企业本身即涉嫌虚假破产罪等破产欺诈类犯罪时,刑事审判结果已对破产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时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无可厚非。
刑民交叉:破产语境下刑民关系冲突应如何处理?
作者:郑宏 刘恋来源:智仁律师

2017年12月经国企改制后的A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