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湖南某市商业企业改制中,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改制企业无房职工的住房问题,修建了职工安置房,市政府将职工安置房交由被申请人进行经营管理。

案情简介
湖南某市商业企业改制中,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改制企业无房职工的住房问题,修建了职工安置房,市政府将职工安置房交由被申请人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商改制企业无房职工安置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2014年6月30日完成竣工。此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申请人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向被申请人购置房屋,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5年2月11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建房地点的土地转让,2015年7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交房通知书,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310.95元;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1552元,处理费500元,合计205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交房期限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交房违约金的,申请人的哪些行为可以成立时效中断: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结语和建议
1、对于已经过仲裁时效的主张,被申请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仲裁庭不能主动审查和援引。
仲裁时效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抗或者放弃时效抗辩,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时,仲裁庭不得主动审查时效,更不能向当事人释明或在裁决书中直接援引时效抗辩的规定。
2、对于时效的认定可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酌情作出从宽处理。
本案申请人作为无房职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2014年6月30日)未收到房屋,直至2019年7月才收到被申请人交房通知书,期间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要求交房,被申请人也与部分职工签订了《过渡费补偿协议》,并给予部分职工租房过渡费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交房,以及被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过渡费用(同意履行义务),应当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时效中断,继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也发生时效中断,对于违约金时效中断的认定可以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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