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度容忍义务”下合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该何去何从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言 合同中设置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在发生违约时,并不是合同中列明的所有违约条款都能得到司法支持,因为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以

前言
合同中设置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在发生违约时,并不是合同中列明的所有违约条款都能得到司法支持,因为在法律实务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在实务中,合同迟延履行也许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纠纷出现最为常见的一种原因了。从法律规定看,若迟延履行的程度已经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守约方将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从合同约定看,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无论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均有意对此进行明确,在合同中越来越多出现针对合同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条款。
那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了,对方稍作迟延,就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吗?先来看看以下一则案例:
案号: (2013)宿中民终字第906号
基本案情
赵某与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侯某向赵某借款13万元。2012年11月18日,赵某与侯某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尹某提供担保。该还款协议约定:侯某从2012年12月1日起分期还款,每月30日归还3000元,有一次逾期归还的,则赵某可要求侯某、尹某一次性还清本金余款。侯某比约定时间迟延一天,即2012年12月31日向赵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3年1月2日,赵某以侯某逾期还款为由要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侯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违约的意思,一直在积极还款,只因赵某起诉,而暂时没有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侯某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1.8万元,后按月继续每月还款3000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也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内容,双方的目的是要求按月偿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另外,在相互交往和经营活动中,公民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也要具有宽容的心态,以减少冲突和争执,形成良性的和谐关系,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侯某于12月31日还款3000元,不违反按月还款目的,且被告在诉讼中依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虽然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按月还款的目的,也应在原告可以适当容忍的范围之内,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分析
这结果乍一看,似乎觉得违背了合同精神,可仔细思考这适度容忍义务背后,才会发现案例中的合同约定问题。本案如果单纯按照合同约定去理解,必然会得出违约的结论。但本案侯某在第二天即主动还款,根据生活经验又难以让人接受违约的判断。法院通过对协议目的的分析,引入容忍义务进行说理,认定不构成违约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生以及法治的进程与民族的历史背景密切相关,所谓“容忍义务”大抵也是来源于我们传统“以和为贵”的思想。结合合同来说,在合同领域,从合同的商定到合同的履行,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相互配合,都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合同法》对合同条款争议及未约定事项的解决也是遵循当事人补充协议的思路进行的,处处体现着对容忍义务的要求。从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身看也是如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项规定的基础性思维背后也在一定程度上考量了“适度容忍义务”,以保障合同本身的履行目的,所以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可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一定限度内,守约方对于违约行为所对应的违约责任负有“适度容忍义务”。
回到案例中来,该案的法官并未机械的依据合同对违约行为进行考量。小编认为,法官之所以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绝非因为违约方可能因忘记、暂时缺钱而迟延一天归还欠款足以抗辩合同的约定,而是将合同目的、合同行为及主观意向一并纳入案件的衡量过程。本案还款协议的目的是按月还款3000元,每月30日前还款的约定系对履行的一个期限性约定。一方面,从通常理解的角度来看,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每月30日前”,因每年的2月并无30日,且在交易习惯中,通常理解的每月天数为30日,结合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款”,可以将协议中的还款期限解释为每月月底前,侯某迟延还款可能是基于日期的理解有误;另一方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从侯某逾期当日就“弥补性”履行该月还款义务来看,其虽确为违约,但仅迟延一天履行义务,一般人通常都认为这是可以接受和容忍的,并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也并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该违约行为相较而言,协议本身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彰显得过重,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显失公平。
小编观点
从法律精神和文化背景上来看,“适度容忍义务”对于保障双方的合同履行是有一定必要的,但这并不代表迟延一天不构成违约,也不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案例中赵某的请求之所以没有得到支持,绝不单单是因为侯某的还款仅迟延了一天,因为 “适度容忍义务”的判断无法进行量化,需要结合合同目的和具体情节进行具体分析,也许迟延两天、三天也在“适度容忍”的范围之内,该案例裁判结果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其实是在于违约行为与合同责任之间的不平衡,在合同中无法找到与适度容忍期相适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裁判宗旨并非意味着逾期一天就不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其违约行为相匹配。因此,守约方若要更好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中加入“适度容忍期限”,例如针对合同给付型义务条款,应在约定给付期间的同时,约定“适度容忍期间”内的违约责任,如逾期付款后,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一定期限,守约方可要求一次性付清全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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