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旧条文对照表

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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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版 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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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履行本会章程和规则赋予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代行其职责。

本会及其秘书处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条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仲裁原则】

仲裁参与人应当诚信、善意参与仲裁活动。

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和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七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本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

以下情形适用本规则:

(一)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则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了该纠纷由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地解决。

第五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其他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本会仲裁:

(一)由泰州市或泰州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由泰州(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泰州的;

(四)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泰州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本会的情形。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泰州(市)、泰兴(市)、靖江(市)、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可以推定为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当地(本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泰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泰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泰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本会的情形,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七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本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八条【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二)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的。

第九条【仲裁邀请】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本会应当通知发起仲裁邀请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邀请书或者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第六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的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在本会作出决定前,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由仲裁庭组成后通过审理作出决定,也可以依据立案时审理前的初步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做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件应当终结。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向本会递交仲裁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编、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及邮编、电话号码。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的材料和应载明事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向本会递交仲裁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证据目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应当列明目录,并进行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目的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申请人补正或补全材料后的五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本会可以将申请人的仲裁材料退回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可以在采取财产保全后发送。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申请人人数,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书面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申请人补正或补全材料后的5日内,予以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不补全的,本会可以将申请人的仲裁材料退回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仲裁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可以在采取财产保全后送达。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根据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申请人人数,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目录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范围内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可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申请请求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经本会书面通知后仍不补交的,对于增加的争议金额,仲裁庭不予理涉。

第十六条【变更请求及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范围内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可以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经本会书面通知后仍不补交的,对于增加的争议金额,仲裁庭不予理涉。

第十七条【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或相关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受理、答辩等事项,适用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组成后,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但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不再重新组庭。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八条【仲裁费的交纳】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七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第十九条【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请求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的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仲裁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仲裁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代理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经仲裁庭同意。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仲裁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条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

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因一方当事人选定泰州市以外的仲裁员,仲裁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三名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中国大陆以外的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未选定仲裁员、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签署承诺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未选定仲裁员、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本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患病等合理理由,较长时间内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仲裁员聘期已届满,其在届满前所承办的案件尚未办结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但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告知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并听取被回避仲裁员意见。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主动退出,但主动退出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回避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本会组成人员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下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删除

第三十条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条【变更仲裁员后的程序处理】

仲裁员因更换、回避、退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证据/第六章 审理/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与原件、原物核实后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咨询报告或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并应当说明来源。

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当事人约定的语言译本或者仲裁庭要求的语言译本。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届满三日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

举证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一般不超过15日。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但延期举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是否鉴定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由申请方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以抽签的方式得出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怠于配合甚至不配合鉴定的情形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专家报告】

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一致的鉴定人鉴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以抽签方式确定的鉴定人鉴定。

仲裁庭决定进行咨询或鉴定的,由申请方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咨询或鉴定费。未按规定预交的,视为撤回咨询或鉴定申请。咨询或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咨询或鉴定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对需要咨询或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咨询或鉴定费、未提供与咨询或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受委托的专家或鉴定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报告或意见。仲裁庭应将报告或意见送达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并就其报告或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专家或鉴定人提问。专家或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六条【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七条【补充举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但补充证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但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接受的除外。

第四十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第三十八条【证据交换与质证】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开庭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或者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质证。

仲裁庭调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证据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咨询报告或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另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某证据且仲裁庭支持该要求,该当事人持有该证据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四十条【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材料作出补充说明。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其案件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种类或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分案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保密义务】

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四十二条【开庭地点】

开庭地点在本会及办事处所在地。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可以在约定地点开庭。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其案件标的相同或为同一种类或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分案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且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仲裁庭认为需要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确定,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经仲裁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四十四条【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但延期开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开庭审理】

开庭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开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开庭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办案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办案秘书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秘书应当记录该情况。

第四十八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或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调解结果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调解书的补正】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请求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诚信原则】

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保证和解或调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确保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一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五十三条【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办案秘书制作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部分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是否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作出裁决前,本会秘书处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根据专家多数意见形成书面意见并反馈给仲裁庭,仲裁庭应进行合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文书草案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前将文书草案提交本会秘书处核阅,秘书处可提出核阅意见或建议。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涉外案件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专家咨询期间、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处理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和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获得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批准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延长的时间至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审理的时间止不计算在内。

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称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鉴定、专家咨询、管辖异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期间和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及有特殊情况准予延长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九条 【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是否重新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

第十六条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及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十条【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的承担按照裁决支持当事人仲裁请求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确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所承担的仲裁费。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费用。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域外执行的,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条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域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五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为二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四条【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五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六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六条【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七条【材料及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二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删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或变更仲裁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可以报请本会主任批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九条【程序变更】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仲裁反请求或变更仲裁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变更为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为原仲裁庭的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依前款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涉外案件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涉外案件4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快速裁决】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合同争议,当事人特别约定参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答辩等环节的,本会可决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快速仲裁程序可不受本规则规定程序和时限限制,适时作出仲裁文书。

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案件,受理时可减半收取仲裁费,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快速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或仲裁庭发现不符合快速仲裁条件的,应改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应按要求补交仲裁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二条【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常设办事机构的,有关仲裁的期限可以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适用条件】

本章所指的涉外案件,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争议。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或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常设办事机构的,有关仲裁的期限可以适用本规则的其他规定。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答辩】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立即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仲裁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能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未选定仲裁员、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是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商定,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九条【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的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商定,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一般不超过30日。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具体法律适用如下: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为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或无其他约定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四)仲裁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七条符合本规则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规则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十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四条【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中止(终结)仲裁的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十一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三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七条【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公证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八条【送达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子、留置、公证、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六条仲裁案件申请人应在登记立案时确认送达地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经合法送达后,由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十九条【送达地址】

仲裁案件申请人应在登记立案时确认送达地址,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申请人经合法送达后,由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仲裁机构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仲裁机构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八十八条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仲裁机构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仲裁机构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仲裁机构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仲裁机构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删除

第九十条依第八十九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条【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材料、通知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本会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文本、合同附件或独立的地址确认书中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与在本会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效力。邮寄至该地址,无论是否签收或退回,均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1. 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 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3.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4. 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五)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二条【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会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自己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二)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的,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五)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到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到达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四条【公证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证送达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第九十五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第九十一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机构、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电子邮件、短信、微信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仲裁文书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六条【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会以中文为正式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语言文字】

本规则以中文为正式文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条【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九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

第一百零一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本规则2021年2月2日经本会第四届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3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于2023年2月28日经本会第五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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