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十一】股权转让并非公司资产转让,实际操作中应区别对待!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例名称:李秀兰诉童国清、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14日,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晟公司)将其两层厂房租赁给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厦门锦顺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提供保证。李秀兰拥有坤晟公司65%的股权,其有意受让陈达志在公司35%的股份,并在其拥有坤晟公司100%股权后全部转让给童国清。2008年10月20日,坤晟公司、鑫辉公司、李秀兰、锦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鉴于坤晟公司已将主要资产厂房出租给鑫辉公司20年,并一次性收取了70万元租金,如果李秀兰能在2009年12月29日前受让陈达志35%股份,将其100%股权以人民币236万元全部转让给童国清并办理变更与交接手续,则坤晟公司与鑫辉公司同意租赁合同提前解除,70万元租金抵作股权转让款,余款166万元由童国清支付给李秀兰,鑫辉公司与童国清之间的资金往来自行结算。协议签订后,李秀兰将坤晟公司65%股权转让给童国清。2009年8月,陈达志将坤晟公司35%股权转让给张照领,11月张照领又将该股权过户给童国清。童国清通过人事变动成为坤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先后向李秀兰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未完成支付。因此,李秀兰起诉至法院,要求童国清和鑫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
基本案情
原告:李秀兰
被告:童国清
被告: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14日,出租方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晟公司)与承租方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保证方厦门锦顺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将坤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6l号1-2共两层厂房(面积约为1329. 21平方米)租赁给鑫辉公司,锦顺公司为该租赁合同提供保证。2008年10月20日,甲方坤晟公司、乙方鑫辉公司、丙方李秀兰、丁方锦顺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在甲方已合法拥有65%的股权,现丙方有意受让陈达志在公司35%的股份,并有意在其拥有甲方100%股权后将全部转人民法院案例选让给童国清。鉴于甲方已将主要资产暨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261号(1 -2)的厂房(面积约1329. 21平方米,以下简称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20年且一次性收取了70万元租金。基于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同意:如果丙方能在2009年12月29日前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1)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2)与童国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以人民币236万元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童国清;(3)与童国清办理完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手续并办理交接手续。则甲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一、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租金计人民币70万元全部抵作童国清应支付给丙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36万元的一部分,余款人民币166万由童国清按约定支付给丙方。乙方与童国清之间的资金往来自行结算。三、甲方使用乙方已支付租金(计人民币7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抵作乙方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前使用厂房的费用,甲乙双方互不主张差额费用。四、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厂房的,由乙万与童国清自行协商处理。五、丁方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保证方,承诺四方上述约定不影响丁方按厂房租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七、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李秀兰将其所有的坤晟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童国清。坤晟公司其余35%的股权原本为陈达志所有,2009年8月1 1日陈达志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张照领。2009年11月23日,张照领又将该部分股权过户到童国清名下。2009年11月23日,坤晟公司股东童国清作出了一份股东决定:“坤晟公司的股东童国清决定:一、免去李秀兰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法人代表)、委托童国清为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二、免去李秀兰的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童国清为公司经理。三、免去张照领公司监事职务,委派柯家清担任岔司监事。四、鉴于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类型相应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五、重新执行公司章程。”之后又变更了工商登记,童国清成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后童国清分五期即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支付李秀兰7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李平744000元嚣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李平4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李平184000元。李平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外,因位于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61号1-2共两层厂房为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受让所得,其与出让方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及其第三方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合同上约定总建筑面积为1329. 21平方米。2006年7月5日,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安星火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建设合同》,合同中第8条约定:“……实际工程建设费按照甲方取得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总建筑面积(含共有分摊面积)结算,差额多退少补,差额单价以1050元/平方米计价(包括土地综合开发费),在甲方取得土地产权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2008年12月底,童国清领取了该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652392号),并支付了产权登记费及产权证成本费983元。产权证上确认该厂房的面积为2988. 49平方米。由于厂房的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存在86. 45平方米的差额,2009年6月,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退款10329. 91元,建设费退歉80442. 59元。该款项由李秀兰控制,并将其中90000元转账给锦顺橡塑的法定代表人夏玉勤。
原告李秀兰诉称:自2008年初起,原、被告就坤晟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双方于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理清坤晟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以人民币236万元将公司的整体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书》对转让的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童国清受让了坤晟公司的l00%股权并整体接管了坤晟公司,之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童国清成为坤晟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268244.5元,目前尚有91755.5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坤晟公司股权款人民币917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国清、被告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李秀兰与童国清之间、与鑫辉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协议书》中还没有就股权转让作出约定。本案中,原告李秀兰主张股权转让的基础是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主体看,童国清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鑫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是为了处理其与坤晟公司、锦顺公司的《租赁合同》,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另一股东陈达志在坤晟公司的35 %股权后才将全部股权转让。但问题是,在陈达志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坤晟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个人独资公司而并非是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转让的是整个公司的资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企业基本信息体现的坤晟公司的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而非公司股东变更,因此,也不能证明存在股权转让。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也都只有50万元,与答辩人的支付的对价严重不成比例。从原告方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款证明”看,绝大部分的收款证明都是厂房转让款而并非是股权转让款。(2)由于厂房面积比双方约定面积减少了86. 45平方米,因此,童国清支付给李秀兰转让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款。坤晟公司主要资产就是工业集中区261号(1-2层)的厂房,因此,本案双方转让的标的只能是该厂房,而当时厂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协议中双方对面积的约定只能以“约1329. 21平方米”计。按转让总价款除以转让面积,每平方为1775.5元。但2008年3月11日答辩人领取房产权时,答辩人发现实际面积只有1242. 76平方米,比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少了86. 45平方米。按此面职计算,答辩人的应付款仅为2206520元,比协议书约定的少了153492元。但答辩人实际支付了原告2268244.5元,多付给了原告61724元。虽然协议中未就面积增加或减少作出约定,但是,按照坤晟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厂房面积减少时,每平方米应退还1050元。依照公平原则,童国清不论作为坤晟公司整体产权受让方还是该厂房的转受让方,在与原告的公司签订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后,即应享有原受让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即自然享有获取差价款的权利。但差价款项于2009年3月10日至13日分两笔退回坤晟公司后,却被原告转给了夏玉勤(锦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将该笔差价款计入原告取得的转让款中。另外,加上为领取厂房产权证书童国清还为支付了产权登记费及产权证成本费983元。这样,童国清也已经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l00%股权”是否成就;二是童国清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吏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作如下的认定:
1.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达志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原告李秀兰认为,股权转让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李秀兰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整合了坤晟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其转让给童国清,张照领、陈达志出具的声明明确写明陈达志先将股权转让给张照领,后张照领同意把股权转让给李秀兰,并与李秀兰协商直接将股份过户至童国清名下。股权转让后童国清也实际支付了200多万款项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童国清、被告鑫辉公司认为,根据有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坤晟公司35%的股权是由张照领转给童国清的,李秀兰并没有受记陈达志35%的股权整合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转移给他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且该协议书与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照领、陈达志出具的声明及张照领的本人陈述,张照领受让了陈达志在坤晟公司35%的股权后,又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李秀兰,并经与李秀兰协商直接将其持有的坤晟公司35%的股权过户到童国清名下。虽然李秀兰没有直接将35%的股权直接过户给童国清,但童国清与张照领的股权转让实际是李秀兰与胀照领协商的结果,由张照领直接过户给童国清。对于李秀兰的这种行为可视为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一种方式,双方均没有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并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及变更了工商登记。因此,可视为该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童国清、被告鑫辉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与其他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其他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工商局备案,但具体股价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童国清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
原告李秀兰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的整体转让,而不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按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36万元,童国清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童国清、被告鑫辉公司认为,坤晟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厂房,因此该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且股权转让应是整体转让,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应当享有整体的权利,当然应当包含享有土地退款的权利。因此,这笔退款应当归被告所有,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这笔饯,就应当折抵掉,因此被告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1)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就资产而言,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而股权则是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股权一旦转让,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2)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是李秀兰和童国清之间的股权转让,而非公司资产的转让,李秀兰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转让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因此,童国清、鑫辉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实际是厂房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厂房的退款问题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秀兰与童国清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童国清尚欠李秀兰股权辖让款91775.5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童国清应当返还。至于鑫辉公司,因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是作为厂房的租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童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1775.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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