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股东的有效知情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我国《公司法》第33条虽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权,但其在行使时却存在着诸多障碍与不足。有关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的认定更是尤为重要,借鉴域外各国典型的立法模式,我们应当对于“正当目的”采取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正反两方面的认定路径,仅由股东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证明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的举证责任,进而更好地实现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平衡股东与公司间的冲突。
关键词:小股东;查阅权;正当目的
当下的中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席卷而来,在公司资本制改革的推动下,新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活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繁荣着我国经济社会,然而现实之中却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公司内部存在着诸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小股东若要保护自身权益,则必要正确且详细地了解和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股东的有效知情发挥着基础性作用。然而,反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基于我国《公司法》第33条而行使的股东查阅权,却存在着诸多障碍与不足,其中关于“正当目的”的争论尤为突出,如何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判定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更好地保护小股东权益值得探讨。
1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内涵
法学中,正当性泛指一种价值判断,它是法哲学的“绝对理念”,以此为核心,可对法哲学的许多重大问题得到贯通性的理解。但是当这一概念具象化于某一现象或者事物时,就很难得出唯一的、统一的结论。正是如此,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性目的,不同学者有着各自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正当目的是指,查阅人基于自身的股东身份而享有利益,当查阅人提出查阅请求,应怀有与该种利益合理相关的正当性目的,股东提出请求必须出于维护与这种利益直接相关的某些目的。[1]亦有学者将正当目的的内涵解释为“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时应当怀着善意、正当的意图,而所要求查阅的资料必须与该意图有直接的联系,查阅请求人在查阅前就应该详尽的阐述这一意图。”[2]显然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侧重点的不同。
以上不同论述都努力让人直观的理解正当目的的内涵,并不存在对错与高下之分。但是笔者认为,为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引和规范的效果,对于正当目的内涵的研究可以采用更加深入具体的类型化方式。在此我们可以借鉴罗伯特·克拉克教授在其著作《公司法则》中,在总结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多项判例的基础上,将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目的区分成四类:一是量化评估股东的投资意愿;二是该股东是否愿意在投资人之间进行交易;三是在股东基于投资人身份之外,是否还存在为己获利的个人意愿;四是身为公司的一员是否认可自身所负有的社会责任。[3]如此分类的表述既具体又详尽,对我们进行正当目的认定将有极大帮助。
2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亦列明了“正当目的”的要求,该条法规的设计有其合理之处,是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时又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体现。然而,目的极具主观性,在具体行为发生之前,对于目的的认知只能依靠猜测,很难有客观的证据对此证明。而这一点恰好可以被别有用心的控股股东或董事利用,以目的不正当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查阅遭拒后小股东唯一的救济方式是司法途径,然后等待法院判决。而司法程序耗时耗力与较多的经济成本使得绝大多数小股东并不会寻求司法救济,查阅也会就此搁置,小股东的权益难言得到有效保护。为回应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迫切需求,本文认为对于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应采取以下认定路径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正当目的”应采的认定路径
对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应从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两个方面入手。积极标准是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等具有正当目的的条件。界定股东具备正当目的要坚持三要素:动机善意性、合理具体性和直接关联性。善意性是指股东提出查阅请求是为了维护自益权或公益权即动机是善意的,如为了评价公司股份价值、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即收入状况是否良好、为明确股东收益情况是否属实、为股权转移做准备等。合理具体性是指股东提出请求事项是具体的,想要达到的目的也是明确的,并有一定的事实行为判断该目的的事由是真实存在的。直接关联性是指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与其想要知悉的或是达到的目标是直接关联的,股东要求查阅的内容能够满足股东的需求且是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有效手段而非是无关的、不必要的。
消极标准就是判定股东提出会计账簿查阅请求不具有正当目的的情形。在判定时应坚持理性商人的标准。参考日本《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消极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请求查阅的会计账簿等事关公司商业秘密,而这些秘密不能为部分股东知悉,请求查阅的股东属于这部分股东;(2)股东具有竞业关系,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3)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内容与想要知悉的目的不具有关联性;(4)股东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查阅请求,企图阻碍公司发展;(5)对公司管理层不满而故意要求查阅增加公司运营成本的。这几方面是股东不具有相关会计账簿查阅正当目的的情形,但不可能概括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积极与消极,二者相结合,正面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正当目的的内涵与标准等,对正当目的的情形进行兜底;反面要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进行总结不具“正当目的”的情形并予以明确的规定,并根据社会的发展进行添补。从正反两方面入手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股东滥用会计账簿查阅权,平衡股东与其他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正当目的”应采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诉讼案件,正当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是诉讼胜败的关键所在。翻阅域外立法有关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由公司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已占主流。美国各州的司法对目的正当性的举证,经历了从股东对自身查阅目的的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到根据不同的情况来推定股东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再到由公司对股东查阅的目的不当负举证责任。日本的《公司法》规定中,也规定了由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出发,以查阅内容来划分举证责任,不同的内容相应的责任分配不同。对于公司法上要求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股东无须证明自己有正当目的;对于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涉及利益冲突交易的账簿文件,应由公司来证明股东有非正当目的;除此之外,应由股东来证明自己有正当目的才有权查阅。[4]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相较于公司而言,只有借助查阅权,才能切实掌握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小股东,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信息掌握都处于了劣势地位,更是难以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虽没有明确规定是应由公司还是由股东来承担,但明确记载了公司有合理根据的前提下可以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这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立法态度是倾向于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目的性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同样,依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公司怀疑股东目的不正当,亦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而且不容忽视的是,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明确条文表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亦是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一项有力支持。司法实践中,早在2008年,北京高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就已经明确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了公司。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祁增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5]中,法院认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就是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股东具有非正当目的的行为侵害到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的,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法院的现实审判状况也是如此。
因此,在股东查阅权举证责任中,由地位较比强势的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似乎更显合理,这既是立法的初衷,也是实际操作的需要。一方面,法律制定股东的查阅权,是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等股东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而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立法者也会从公司的角度去衡量,虽然不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请求查阅的时候,股东要履行详细说明目的的义务,股东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初步说明自己查阅的目的,不能任意利用一个笼统的理由滥用查阅权。详尽说明理由一方面可以在事先对股东的查阅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同时也给董事会审查该目的并提出异议的机会。另一方面,股东在人力、经济实力、社会资源方面远远不及公司的能力,公司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小股东,他们的力量更加薄弱,他们无法参与到公司经营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对公司信息的知悉非常困难,即使能够接触到公司财务信息的人,相较于公司也是处在相当弱势的地位,再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会给他们的诉讼带来很大的压力,因为难于取证而放弃对查阅权的请求,失去了法律设立该权利的价值。
在此之上,笔者认为有关“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股东就四个方面的事项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包括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已提出书面请求、已在书面请求中写明目的、提出的账簿查阅内容与查阅目的具有关联性。股东承担的仅是初步证明责任,而公司则应承担具体的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证明股东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非善意目的即不具有正当目的或是据有不正当目的,例如出于无聊好奇、为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因私人利益而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等目的;二是股东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与其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三是股东提起查阅权时间不合适,此时准许有损公司利益;四是请求查阅的股东是从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从业者,允许查阅有损公司利益。
3结语
股东查阅权之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信息的及时、准确了解,实现知情权,从而能够在公司权利的博弈中,实现真正的意思表达自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经营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现实中存在着的大量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需要司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摒弃那些不实用不确定的过时规则,在新的经济环境下灵活运用法律条文,使条文缺失带来的法律漏洞得以补救。虽然我国公司法还处于一个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我们可以深入学习美日等国的立法和审判经验,从立法释义、判断依据、举证责任等各方面借鉴他们实际操作的具体方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雷鑫、吴明明:“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的的正当性——以裁判思维为视角”,《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112页。
[2] 王敏:“股东知情权制度创新的若干思考”,《中国经贸导刊》2011年第8期,第43页。
[3] 孙宪超,“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论”,《财会月刊》2008年第11期,第72页。
[4]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
[5] 北京鑫锦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祁增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17768 号。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4-10-2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之“正当目的”简论
作者:李秀华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摘要:股东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中的核心权利,对于股东的有效知情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我国《公司法》第33条虽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权,但其在行使时却存在着诸多障碍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