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国外法制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形成了两大立法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施行的是“商人破产主义”。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国外法制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形成了两大立法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施行的是“商人破产主义”。然而, 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的进一步自由开放, 我国破产法有必要拓宽其适用范围,形成一部能同时适用于企业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等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本文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定义、特征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 对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 并对个人破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认为我国的破产法中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实行的是“商人破产主义”,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和经济发展相距较远。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参照世界破产制度发展趋势,本文认为仅仅规定企业法人适用破产的制度已经赶不上时代的发展,我国的破产法应结合本国实际和世界接轨扩大破产主体适用范围,将个人列入破产法调整范围内。
一、建立我国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个人破产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一部好的法律应当是适应时代的发展科学兼顾各方利益的载体。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不断进步,破产法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人道主义的公平救济法和债务豁免法。对于债务人而言,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应当被得到承认。经济社会中,债权债务频繁的产生着,必然存在着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背负沉重债务的债务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将终其一生成为债务的努力。这无形中加大了市场负担,减弱市场经济的活跃性与参与性。
2.个人破产有利于民间投资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经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占有重要地位。如果允许个人破产,可以使那些善意的投资经营者能够通过破产程序从失败中解脱出来,避免其继续滞留在市场中,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营环境。由于环境不好,很多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不能从市场上举债,使大量中小企业面临十分困难的融资环境。同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引导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3.自然人破产是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要求。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中都承认个人破产,而且,个人破产案件呈高速增长的态势。当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或者在外国境内的我国自然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其处理程序会发生很多冲突。其一,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宣告其破产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显然缺乏可资凭借的法律依据。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无疑是说,同这部分从事交易的中国债权人是不可能像其他债权人一样得到破产法律的债权救济。同时,对这部分外商来说,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是不平等的。其二,如果在外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从事经营活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该外国法院根据本国破产法宣告其破产并将效力及于我国,那么,该破产自然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将归于破产财产,而我国的债权人却无法请求国内法院救济,这对我国债权人非常不利。其三,如果中国公民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有可能被宣告破产,而外国个人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民事活动不能被宣告破产,这不符合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我国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个人破产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个体破产的必然结果。
在我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个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个体的财产最终归个人所有,债务最终也由个人承担。当这些商个体符合破产条件而被破产时,其破产程序最终都要归结到个人破产上来。而目前我国破产法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商个体破产,程序上参照破产法,而实体上并不能适用,保护力度非常薄弱。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模式选择
个人破产是否适用于所有的个人,无论其为商人抑或非商人,均适用于破产法而能被宣告破产?立法范围内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前者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资格,商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件适用破产法解决,非商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件适用一般的民事执行法解决,对于非法人的个人而言,如果法律不能提供必要的利益保护机制, 各个债权人便只有从非法或半合法的渠道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而目前为止最为有效的办法是诉诸于民事执行。后者则不论商人与非商人,一概纳入破产法的统一调整。两者不仅在程度制度上有所差别,更重要的是在破产后果上存有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包含所有个人债务人,无论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个人或是由个人组成的商合伙,还是一般普通的消费者,只要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均可以申请破产。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贯彻主体平等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平等,市场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和所有制形态如何,一律都应当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竞争机制,要求对一切市场主体,都平等地实行优胜劣汰,无论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个人或是商合伙,还是一般的自然人,只要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就都具有破产还债的现实要求。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各种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待遇,即允许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而不允许个人破产,这样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使不同债权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也得不到平等保护。这无疑是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相违背的。因此,赋予个人破产能力,才能体现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
2.保护平等债权人利益的要求。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普通个人不具备破产能力,因此,现实生活中当普通个人欠下多个债务,且对到期债务无力全部清偿时,就会出现债务人根据个人喜好选择某一或某几个债权人用有限的财产进行清偿或者是某个或某几个债权人抢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法院判决先得到了清偿的情况,结果使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出现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并且,普通个人不允许破产,也会使得法院的某些偿还债务的生效判决无法实际执行,客观上造成法院的“执行难”。因此,赋予普通个人破产能力,通过法定的破产程序对平等债权人平等还债,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民事判决中“执行难”问题也能得到较好的解决。
3.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破产制度对于个人而言,最大的好处在于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结束自己的负债,重新开始。如果法律不允许个人破产,当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就有可能实行转移、隐匿资产或恶意拖欠债务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出现无疑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的一部分清偿也变为不可能,使其产生报复的心理,做出危害债务人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个人信用永远无法得到恢复和重建,甚至为了逃债,背井离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两种结果,无论对于债权人或是债务人来说都不是他们希望的,也不是社会所期望的。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无疑是对无力还贷的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合法的解脱方式,也会使债权人通过法律程序得到了一定的清偿,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可度,避免过激行为的出现。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建
1.个人破产的界定
对于“个人破产”中“个人”的理解,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等同于自然人破产;另一种观点主张:个人破产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包括普通合伙破产、隐名合伙破产、自然人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及遗产破产等类型。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以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个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内涵丰富,外延上它不仅远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且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内的“自然人”。因此个“个人”的本质含义而言是指所有法律上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
2.健全个人破产申请条件
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个人破产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为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及债权人随意申请债务人破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破产法应规定申请个人破产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规定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
1)债务人申请的应该符合:(1)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已到期的有效债务丧失支付能力,而且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支付能力。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该符合:(1)债务已到期,而且经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还债请求后,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债权仍未得到满足;(2)债权人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由他人代理申请。
3.个人破产财产的安全空间—自由财产
在界定破产财产与自由财产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所有权属于个人的房产以及其他法律上视为不动产的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应保证破产人最低生活水平的物质条件,如房屋,生活必备品及生活费等;(2)划出维持破产人再生所需部分;(3)以知识产权作为破产财产的,只针对其财产权利,不得剥夺破产人的精神权利;(4)共有财产中属于破产人的份额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但分割时考虑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所有权,家庭财产应该按照《婚姻法》确定所有权。
4.个人破产和解制度—个人破产的前置程序
破产法中对于企业法人的和解制度应该借鉴适用于个人破产。对于债务人来说,通过和解可以获得一次避免破产的机会,使得债权人多一次选择权而对债务人不至于到破产境地,因为一旦破产程序启动,必然伤及其社会信誉,对再就业造成限制。和解制度可使债务人避免这一切,债权人也可能就此获得更充分受偿的机会。所以个人破产和解制度应当设置为破产前置程序规定在法律当中。
5.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的例外
依照破产一般效力,破产人破产财产中不能清偿的债务会被免除。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在个人破产中下列债务应由自由财产支付或在破产人再生过程中随时支付。其中应该涉及: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义务;劳务履行义务;人身伤亡赔偿金;罚金、罚款。以上这些项目只要和破产人有关系且未得到偿付的不应在破产中无条件免除。
6.破产的解除
破产解除制度就是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解除其作为“破产人”的身份,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活动,对一切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机会。破产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个人破产后多长的一段时间得以宣布解除破产者的“破产人”身份。对此,虽然各国破产法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立足我国立法,笔者建议规定3年为破产解除期限。这与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有关对破产负有责任的破产企业领导人的任职限制规定相符,以便统一适用于个人破产人。破产人应在3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解除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
综上,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将弥补我国破产立法上的空白,也为实现生活中新的经济现象提供了解决的合法途径。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尽早制定一套列全面可行的措施。另外,规定个人破产也是反映一个国家信用制度的具体体现,这样可能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开辟一个更为宽广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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