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五:周小平等43人诉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环境污染侵权案

来源:贵州高院

文章摘要
前 言 “6.5”国际环境日之际,贵州高院组织编写《贵州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编(2015-2016)》,精选了近两年来贵州法院审结生效的18起环境资源案例。

前 言
“6.5”国际环境日之际,贵州高院组织编写《贵州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编(2015-2016)》,精选了近两年来贵州法院审结生效的18起环境资源案例。旨在为从事环境资源审判的法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环境资源领域法律审判实务和裁判标准的指引和参考。同时也期望通过这些案例来进一步加大环境司法宣传力度,唤醒社会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规范和指引社会公众的环境参与行为。
民事案例二、环境公害公益诉讼的机制障碍与进路转换——周小平等43人诉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环境污染侵权案
【裁判主旨】
由企业生产引发的环境公害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举证责任上,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义务。2、审理环境公害案件,吸纳具备环境专业理论知识与实务能力的专业人民陪审,合理运用经验法则。3、审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跨区域管辖案件,实行巡回审判,既体现司法便民,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拓展公益的司法救济渠道,通过私益诉讼制止环境公害。
【基本案情】
原告:周小平等43人。
被告: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
周小平等43人在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居住,民居距离养殖场较近,最近的不足10米。
养殖场由其负责人郑显刚于2007年与新石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新石完小废弃校址占地2.1亩,并买下新石完小废弃校舍整修改建而成,2012年7月25日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养殖场常年养殖蛋鸡3000至5000羽,系规模化养殖。养殖场距新石完小校门约100米,距最近的民居不足10米,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申报排污登记、未获取排污许可证。养殖行为导致学校在春夏秋三季有明显异味,近距离民居恶臭明显。2013年,湄潭县环保局对养殖场检查发现,养殖粪便自然堆放,恶臭严重,要求限期整改。同年8月,湄潭县人民政府制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将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周边500米划定为禁养区,乡村人口居住区域及周边300米范围为限养区,要求禁养区在2014年底基本实现禁养目标。2014年1月,湄潭县环保局再次检查养殖场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生产,清除养殖粪便,消毒除臭。限期整改通知发出后,养殖场陆续进行了清污、消毒、除臭、窗户封闭等整改,恶臭有所缓解,但未能消除,也未停止生产,也没有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申报排污登记。
原告周小平等人以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全体村民名义,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污染,并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审理中最终确定原告为周小平等43人。
被告辩称:养殖场负责人夫妇均系下岗职工,因生活难以为继而开办养殖场,常年养殖蛋鸡3000--5000羽,以养活家人。经营期间,被告努力与周边群众处好关系,投资引水建蓄水池、打井取地下水改善村民饮水质量,就近解决5个农民就业。养殖场开办初期确实存在臭气外泄现象,但自2013年湄潭县环保局检查督促整改以来,已大幅度改善了养殖场管理,勤扫勤除鸡粪,定期消毒,逐渐淘汰蛋鸡,减少养殖数量,应诉时存栏5000多羽,开庭时尚存栏3000多羽。通过整改,恶臭基本消除,对周边居民的危害应该说已经不存在,家人包括80余岁的老母亲都居住在养殖场。养殖场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系因登记时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办理所致。养殖场没有环境监测数据。现已做到每天清扫鸡舍并冲洗地面,鸡粪当天清运,外墙通风口用塑料薄膜封闭,已没有鸡粪产生的臭味。新石完小与养殖场的距离应当有300米,不可能有臭味飘到学校。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是不存在的,养殖场将尽量做好环境维护,但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遵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规模养殖场易散发恶臭致环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事实,法律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管理的范畴。被告在离居民区极近、离学校较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登记,进行规模养殖,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学校和居民环境造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环境危害性,直接侵害原告环境权利,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整改,仍不能完全消除环境影响。原告请求被告以停止养殖行为的方式停止侵害,符合《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养殖规模,停止养殖行为需要合理期间,法院经征询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机关意见,认为限期6个月较为合理,在此期间内,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环境要求,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停止排放。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未提供损害程度和损害金钱折算值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湄潭县金凤凰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停止在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养殖场现址的养殖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停止了养殖行为。
一审:(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4137号,合议庭成员:何林、夏茂、唐宝林,生效时间:2015年4月13日。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次是损害的程度及损害的金钱折算值。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侵权
本案实为环境公害案件,涉及环境等领域,一般而言,仅拥有法律知识尚不能很好驾驭此类案件。此外,受科技发展的限制,存在暂不能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直接关联性作出判定的情形。因此,法官往往面临如何走出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困惑。应当说,如何理解民事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是关键。法律真实和事实真实的无缝重合是理想状态,但更多现实是,在事实真实无法探知时,法官只能在追求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尽可推知案件事实的真实。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法官不得打着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的旗号,借现有科技暂不能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部分事实作出判定为由,即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一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运用侵权案件传统四要件考究环境公害案件,行为、损害比较容易查清,主观过错的有无无须考虑,最难的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便是实证。新石完小证明在春夏秋三季能感受到养殖场排放的臭气,最近民居能感受到恶。被告的养殖行为的确存在污染物排放的事实,但正如被告辩称,在湄潭县环保局对其作出限期整改的通知前,养殖场确有恶臭外泄的现象,但在整改通知作出后,养殖场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消除恶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有所降低。但整改之后的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对周围民居环境的侵害,是为本案焦点,直接涉及被告是否担责。法官亲自现场勘查时,在最近民居处确能感受到养殖场的臭气,但在稍远处无明显感知。当然,不能据此认定仅有最近的几户村民是本案的受害人,原因有三:一是人的嗅觉因人而异;二是臭气传播随风向而生差异;三是臭气散发受季节、天气条件的影响产生差异,该案冬季受理,早春作出裁判。被告的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在本案更是难点,首先,从法院的角度,不可能安排专人进行常年监测,也不可能留待利于恶臭散发的季节再行处理,一不经济、二无条件、三无必要。其次,经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此类案件中臭气影响范围的检测尚不具备条件。于是,法官面临前文所述困惑。走出上述困惑,当厘清本案的焦点实质,即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本案中,养殖场存在排放行为没有任何争议,至少最近距离民居能感知养殖场恶臭,人对恶臭有反感甚至产生身体上的系列反应如恶心、呕吐实为常识。被告辩称整改后的养殖场不对周围产生影响,换言之,其认为周围民居所感知的恶臭并非养殖场排放行为所致,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合理运用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便能帮助法官走出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侵权责任法》合理吸收了前述规定,于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的排放行为与原告嗅到臭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法定的减免责事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面临败诉的风险。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排放行为与原告嗅到臭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此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其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
综合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申报排污登记,未取得配伍许可证,即从事易于散发恶臭致环境污染的规模养殖,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恶臭对周边居民及学校构成危害,且不能证明具有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应当败诉。
关于本案原告的人数的调整问题,源自被告养殖行为对周围民居环境影响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属于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最近民居能感受到恶臭是事实,而稍远处的民居能否感受到被告养殖排放行为的臭气,鉴于尚无技术可检测养殖场臭气影响范围,法官只能根据自然规律即规模化养殖场臭气易散发、臭气具有一定的环境危害性才被法律纳入规制范畴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合理推断被告排放的臭气在一定范围内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了一定侵害。笔者2014年前往重庆市潼南县一镇上时,乘车路过该县塘坝镇,曾几次闻到沿途恶臭,在当地好友处得到证实,所闻恶臭是从公路沿途的养殖场散发出来的。对于养殖场的臭气的影响范围,原告仅需提供一定范围内可以明显感知臭气的事实,即可由法官根据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生活经验合理推知其影响范围。
被告辩称自己为养殖场附近村民作出的贡献,原告也予认可。但是,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若不能提出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减轻或者免减轻责任的证据,则必须对自己的污染行为付出代价。也就是说,由企业生产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情理并非污染者减、免责的事由。
(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可否得到支持
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通说观点,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一般是使身体正常机能减损、丧失。本案中,被告排放的臭气,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周围村民健康造成侵害,但程度尚不明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有村民因呼吸恶臭气体致病。根据该《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受损害的程度,法院对其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合理吸纳专家人民陪审员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环境等相关领域,法官擅长法律的运用,而对环境等专业领域可能涉猎相对较少。为此,对于环境专业性的问题,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用意,合理吸纳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便于查清其中的环境专业问题,同时,在裁判的执行接受性和执行可操作性上,专家人民陪审员可能更能提出合理意见。本案两位人民陪审员均为环境专业工程师,人民陪审员重点关注环境专业问题的审理,对案件的专业事实和专业知识运用负责。本案认定被告的养殖行为散发恶臭且恶臭影响范围的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等即为专家陪审员意见。
(四)集中管辖、巡回审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办(2014)44号文件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中法(2014)43号文件规定,遵义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遵义、铜仁两市20各县、区环境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案件原则上实行巡回审理。集中管辖的最大优势在于打破地域限制,防范地方保护和行政牵制。本案由遵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审理,案发地审理,当地环境保护局、农牧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当地群众数十人旁听,合议庭当庭宣判,以案说法,收到了极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宣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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