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自1993年公布实施的24年之后,历经2017年2月26日的第一次修订草案、2017年9月5日的第二次修订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终于迎来了其第一次正式修订。
A 修订背景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开始生效(“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随着后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生效,后续经两次修订,“《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生效,“《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生效,“《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生效,后续经多次修订,“《商标法》”)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5日生效)等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或修订,与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和执行层面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亟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更新。
另外,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处罚金额为最高人民币二十万元,目前已无法起到预期的惩戒警示作用。市场行为的发展演变也要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尽快做出全面更新。
B 主要变化
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监督调查程序、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修订。
一、完善对不正当行为的界定
本次修订新增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既有的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混淆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违规有奖销售)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同时删除了《反垄断法》、《招投标法》、《广告法》、《商标法》中已规制的违规行为(包括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违规招投标行为等)。
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无 |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紧跟时代发展,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并进行了列举,同时以兜底条款保留了灵活性。其中,有些要素的界定值得进一步探讨,例如如何判断实施不兼容是否存在“恶意”。
2) 商业贿赂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上述条款反映了如下主要变化:
1.商业贿赂将不仅限于“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目的的行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外延更为广泛。
2.商业贿赂的当事人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经营者及交易对方工作人员,还包括通过中介进行的商业贿赂,以及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影响力的人员的贿赂。"利用影响力"这一概念与2015年修订《刑法》的思路一致。同时,第七条第一款似乎排除了向交易相对方本身给付财物的行为,而将贿赂的对象限于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或对其有影响力的第三方,这与学界关于贿赂的本质是一种三方关系的观点相契合(即受贿方基于职权便利出让了不属于其自身的利益)。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所有针对交易相对方的行为均将不视为商业贿赂?这一变化与现行的商业贿赂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明确。
3.第七条第二款保留了折扣和佣金应以明示方式并如实入账的要求,但并未规定违反此款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同时删除了帐外暗中给予回扣视为商业贿赂的规定,上述行为是否仍应被视为商业贿赂,有待进一步明确。
4.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默认是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与其无关。
3) 虚假宣传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上述条款反映了如下主要变化:
1.将虚假商业宣传方式进一步细化,包括对商品“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等的商业宣传,以及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即实践中的“刷单”行为)。
2.妥善处理了与《广告法》之间的关系,将发布虚假广告相关的内容予以删除。
4) 混淆行为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上述条款反映了如下主要变化:
1.妥善处理了与《商标法》之间的关系,将侵犯商标权相关的内容予以删除。
2.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姓名的范围进行细化。
3.增加对“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保护。
4.增加兜底条款,为执法保留一定灵活性。
5) 侵犯商业秘密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上述条款细化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明确禁止通过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
6) 商业诋毁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的界定进行了扩展,同时弥补了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对商业诋毁行为规定法律责任的缺憾(详见第2. 3)部分)。
7) 有奖销售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上述条款对有奖销售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加以禁止,并将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由人民币五千元提高为五万元。
8) 删除与《反垄断法》、《招投标法》相关的行为
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了由《反垄断法》、《招投标法》规制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违规招投标行为,上述各法之间不再存在交叉引用,实现了各司其职。
2、加强执法和处罚力度
1) 延续职权划分,建立国务院协调机制
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延续了1993年版的基本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工商部门在某些特殊领域无权介入、而行业监管部门缺乏竞争法方面监管动力的情况。虽然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国务院层面的工作协调机制,但在具体领域仍有进一步厘清职权分工的必要。
2) 明确调查措施和执法程序
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采取的一系列调查措施(其中新增措施请见红色字体):(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同时,除了延续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调查者的配合义务之外,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增加了对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措施,以及监督检查部门及时处理社会举报的义务,均旨在建立更为有效的监督和调查机制。
另一方面,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强调了监督检查部门采取调查措施的事前报告批准程序、事后结果公开程序,以及对所涉商业秘密和举报人的保密义务,旨在提高调查行为的规范性。
3) 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延续了1993年版中以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为计算基础的赔偿原则,但是增加了一个兜底赔偿规则,即:针对混淆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行政责任,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显著提高了行政责任的处罚力度,将最高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二十万元提高到了三百万元,同时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将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针对具体行为的新旧处罚标准对比如下:
行为 | 1993年版 | 2017年版 |
混淆行为 |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商业贿赂 |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虚假宣传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侵犯商业秘密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奖销售 |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业诋毁 | 无 |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不正当竞争 | 无 |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